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0年度,110號
SCDM,100,審訴,110,2011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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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世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偵字第119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世偉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鄭世偉明知海洛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屬於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民國98年10月29日13時22分25秒及13時49分48秒許,以其所 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恭偉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宜後,其隨即於同 日13時49分48秒後至14時間某時許,在許恭偉位於新竹市○ ○路之住處,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0.1 公克予許恭 偉。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世偉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轉讓第 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7 3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 明。
二、訊據被告鄭世偉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98年度聲監續字第001019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1 份、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譯文1 份等在卷足稽(見99年 度偵字第1199號卷一第78至80頁、99年度他字第15號卷第31 頁),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屬鴉片類毒品,施用者會產生興奮、自暴自棄、 急於依賴藥物、情緒不穩定,瞳孔收縮、精神弛怠、性衝 動減弱、產生幻覺、視力減退、便秘、呼吸抑制、嘔吐、 言語發生障礙、注意力分散等症狀。濫用過量者會因昏睡 、昏迷、體溫下降、血壓降低、呼吸抑制導致休克而死。 施用者在極短的時間內,就會因為耐藥性的產生而使需求 量急速增加,使心理上或生理上都會對海洛因產生強烈的



渴求與依賴,一旦成癮,戒治困難,是以海洛因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 得非法轉讓。核被告鄭世偉就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至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係指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 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第 3 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參照)。查被告就轉 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曾自白 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轉讓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給他人施用,助長施用毒品暨管制藥品惡習,並 足以導致受讓施用者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 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 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而染上毒癮 者為索得吸毒之資,甚至甘冒竊盜、搶奪及強盜等財產犯 罪之風險,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影響所及,非僅他人 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 免,為害之甚,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 ,自應嚴厲規範,惟考量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參以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次數為1 次,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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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