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百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毒偵字第98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
中華民國100 年5 月24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 邱忠義
書記官 劉依緹
通 譯 邱立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黃百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毛重 合計伍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殘渣袋肆個及玻 璃頭吸食器壹個,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黃百嬬前曾①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34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②又於94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 字34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84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於97年1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黃百嬬前①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86年度少連易字第21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7年10月 13日入所,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1月4 日釋 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6年度少連易字第2125號判 決免刑確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以同一次 觀察、勒戒結果,以87年度偵字第43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②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88年度毒聲字第23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11月12 日入所,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 聲字第25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 屆滿3 月且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 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4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1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 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
以88年度易字第1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 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249 號裁定免其刑之執行確定;③另 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4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三)詎黃百嬬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0 年1 月20日下午3 時許,在新竹市○○路○段178 巷43 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1 月20日下午4 時許,為警因另案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上址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黃百嬬所有安非他命2 包( 起訴書誤載為1 包,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毛 重合計5.1 公克)、殘渣袋4 個及玻璃頭吸食器1 個,復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 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劉依緹
審判長法官 邱忠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