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291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清
選任辯護人 朱昭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339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2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審判長法官 邱忠義
書記官 劉依緹
通 譯 邱立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陳文清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文清係新竹縣竹東鎮○○段第86地號非都市土地之實際 使用權人(名義所有權人為陳文清之子陳建宏),而上開 土地於民國73年10月15日,經新竹縣政府編定公告為特定 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依區域計畫法規定,在未經主管機關 核准前,上開土地僅能作原編定目的即作農牧使用。詎陳 文清於99年5 月18日前某日,基於違反新竹縣政府所為上 開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上開土地 連同國有而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陸豐段第85、88-3 等地號土地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整地並堆置土方」,以 此方式為非農牧目的使用,並竊佔上開兩筆國有地(面積 分別為20.59 平方公尺、473.64平方公尺)。嗣經新竹縣 政府地政處於99年5 月18日派員查勘,確認違規屬實,於 99年6 月17日以府地用字第0990059225號處分書對陳建宏 裁處新臺幣6 萬元罰鍰,並限於99年7 月25日前停止違規 行為並恢復土地作原編定使用,然陳文清收受上開處分書 後,除繳交罰鍰外,仍遲未將土地恢復原狀;經新竹縣政 府地政處於99年8 月30日二度派員查勘,違規情形仍無改 善,再度於99年9 月24日以府地用字第0990134490號處分 書對陳建宏裁處新臺幣30萬元罰鍰,並限於99年10月31日 前停止違規行為並恢復土地作原編定使用。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 )人員,亦分別於99年5 月19日、99年7 月12日至現場履 勘,發覺陸豐段第85、88-3等地號土地確遭陳文清佔用,
經向警方報案,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訴由新竹 縣政府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三、處罰條文:
區域計畫法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 條第2 項、第 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劉依緹
審判長法官 邱忠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