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677號
TPHV,106,抗,677,2017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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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77號
抗 告 人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朱惕之
相 對 人 李仍舜
      李明道
      李明位
      李禧元
      李振義
      李明雄
      李明晃
      李誌峯
      張美嬌
      王美珠
      林翠真
      楊雅慧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4 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補字第794 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緣伊就所管理坐落新北市○○區○○段○00 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與相 對人等所有坐落新北市泰山段三小段第493-2 、493-4 、49 3-17、493-18、49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相鄰土地),提起 確認界址訴訟,經原裁定命伊繳納新臺幣(下同)106,336 元之裁判費,惟伊所提訴訟乃係確認界址,無涉土地面積之 爭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165 萬元為訴 訟標的價額,原審未予詳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7 2 萬元,與法顯有未合,求予廢棄等語。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主張因地籍重測致其所管理之系爭土地面積 共計減縮80平方公尺等語,乃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 尺134,000 元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72 萬元, 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且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 起訴所主張之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 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司 法院前於民國91年1 月29日以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 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 萬元,故訴訟標 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165 萬元定之。再按「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五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 ,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 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 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64 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如原 告以相鄰土地所有人為被告,聲明請求確認某部分土地為原 告所有,已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縱亦涉及兩造土地之界線 ,實質上亦具有確定經界之功能,但此非確定經界之訴;反 之,倘原告聲明僅在請求判定界址,對所有權並無爭執,即 屬不動產經界之訴,為財產權上之爭執,然其訴訟標的價額 不能核定,應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 萬元。
四、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關於事實理由雖陳稱因89年實施 地籍重測,致兩造就界址有爭執,而經調處結果,其管理之 系爭土地面積共減縮80餘平方公尺,對其顯有不公等語(見 原審卷第17、19頁),惟其於訴之聲明僅請求法院判定其管 理之系爭土地與相對人等所有之系爭相鄰土地間之界址(見 同上卷第17頁),全然未聲明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範圍(即 面積),堪認本件訴訟僅屬確認經界之形成訴訟,法院日後 就其訴之聲明所為判決之既判力效力亦不及於變動所有權之 歸屬,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確屬不動產經界之訴,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認不能核定,而以165 萬元定之。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有所違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依法廢棄,並更裁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原裁定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固屬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 規定),然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 則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確定後,重命抗告人補繳,故本件非為終局裁定 ,自無庸為抗告費用負擔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95條準用第 87條第1 項規定參照),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范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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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