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4770號
KSDM,90,易,4770,2002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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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七七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清富律師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二五五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與告訴人乙○○素無相識,告訴人因未依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合法使用其父黃本、其叔黃雄共同向台灣糖業公司(下稱台糖 公司)承租之高雄縣林園鄉○○○段一八五八及一八五八之二地號二筆土地,而 遭台糖公司興訟取回,告訴人心有愧疚,乃欲取回該地之權利,並透過黃水涼( 業於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前死亡)引介而認識被告。被告因見告訴人急欲重新取 得前述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間,向告訴人佯稱 :伊與台糖公司關係良好,可代為活動,讓黃本、黃雄就前開土地以私自議價方 式優先承買,並以公告地價加幾成之方式價購,惟需活動費新臺幣(下同)二百 萬元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先後交付總共二百萬元予被告,供作活動款項及 酬勞之用,而被告為取得告訴人之信任,並曾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八十七 年三月十三日先後遞交二份陳情書予台糖公司,用以爭取前開土地之優先承購權 。詎嗣後台糖公司雖以函文答覆告訴人得以公開標售後之同一價格優先承買前述 土地,惟仍須以公開標售方式出賣前開土地,告訴人因無力承擔高額承買費用, 而放棄行使優先承購權,並轉而向被告追討該活動費二百萬元,被告即以其前有 委人代撰陳情函為由,拒絕返還前揭費用,告訴人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而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行使詐 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行為人因此而獲得利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而 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 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 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前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即推



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得利之犯意。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收受告訴人交付二百萬元受託處理事務,惟辯稱:僅受託向台 糖公司陳情,使告訴人能取得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購權,並未保證能使告訴人取得 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加三成之價格優先承購之權利等語,惟告訴人則指訴:係被 告保證可以使伊取得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加三成之價格優先承購權利,並要伊先 交付二百萬元讓被告去運用,雙方並約定,被告若辦不到,應將二百萬元返還等 語。而本件公訴人雖認於偵查中附和告訴人指訴之證人黃金保,因經公訴人隔離 訊問結果,證人與告訴人兩者所陳時間、地點及內容因相齟齬,而認證人黃金保 於偵查中所證不能採信,惟仍以:(一)系爭土地業經民事法院判決確定應返還 予台糖公司,告訴人卻仍願交付高達二百萬元之鉅額款項予被告收執,衡情告訴 人絕非僅要求被告從事撰寫陳情函等一般事務性工作而已。(二)系爭土地於八 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經實際公開標售之價格為二千二百八十七萬六千元,而上開二 筆土地(高雄縣林園鄉○○○段一八五八、一八五八之二地號)之當期公告地價 各為每平方公尺五千零七元、四千八百零六元;公告現值則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九 千九百七十五元、一萬八千七百零二元;面積則各為三百九十七平方公尺、二百 六十七平方公尺,則上開二筆土地經換算結果,若以公告地價合計為三百二十七 萬零九百八十一元(5007*397+4806*267=0000000),若以公告現值則為一千二 百九十二萬三千五百零九元(19975*397+18702*267=00000000),核與前開經實 際標售之價格相差至少有一千萬左右或以上之差距,顯見告訴人若非欲藉由被告 向台糖公司活動一途,以省下前述差額,何以願支付二百萬元予被告使用?況以 收受二百萬元之譜,卻僅向台糖公司提出陳情書二份,被告所花費之時間、勞力 及精神,與收受之款項,二者顯不相當,若謂告訴人僅要求被告協助取得土地之 優先承購權,而無必然把握以取得土地所有權利,實與常情不相符合。(三)設 若被告所述為真,其只須替告訴人奔走陳情,以取得土地之優先承購權即可,此 乃屬合法之行為,加以被告及告訴人原先素無認識,所交付之金額又有二百萬元 之鉅,渠等二人為各保自身權益,何以未見雙方將約定內容行諸文字,卻僅在雙 方對對方均不甚熟稔之前提下,即僅以口頭約定,並冒然給付及收受前開款項, 此與常情亦相有違。公訴人因而認為:雙方約定之內容應與法規範不合,不適宜 行諸文字,為免東窗事發之際,遭人提作物證使用,才未立據存底,亦因此使告 訴人無從提出相關書面資料供參考。(四)被告另以告訴人無法明確指陳雙方約 定履約內容為何,認雙方並無公告地價加成之約定資為辯解。然因告訴人於八十 九年二月十八日,藉鳳山二十六支局向被告所發存證信函第六號內容業有載明: 「‧‧‧並無法取得按公司內盤一般公告之地價加幾成之優先購買權‧‧‧」等 語,其後復於偵查中指陳雙方係以公告地價加三成為準等語,前後指訴尚難遽謂 有所不同,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法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收受款項與其提供之勞 務顯不相當,又無法提出確實之雙方約定內容,供參酌,且系爭土地之實際標售 價格與公告現值或公告地價計算之結果,差距又頗大等情觀之,被告顯然利用告 訴人急欲取回系爭土地之心態,佯稱可以公告地價加成方式取得土地,使告訴人 陷於錯誤而交付二百萬元,而於事後僅以取得優先承購權搪塞告訴人而已,是被 告前揭辯詞不足採信,而認定其涉犯詐欺取財罪嫌。



四、惟查,縱如公訴人前開所認告訴人之指訴可以採信,但雙方既係約定:「被告應 使告訴人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加三成之價格取得優先購買權,被告若未能使告訴 人以前開價格取得優先購買權,即應將二百萬元退還。」為契約之內容,亦即雙 方於約定時,即已將事後可能無法達成契約目的之風險一併考慮,並約定效果, 告訴人係考慮此一風險及效果,而同意交付二百萬元給被告,以供被告達成契約 目的使用,而參諸台糖公司因:「......土地所有權人為黃華(黃雄之父 )、黃本等八人共有,四十二年二月間本公司為業務需要購進供鐵道運輸使用。 鐵道廢線後復出租予黃君等二人。嗣八十四年間渠等因承租耕地變更使用,違反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經法判決原租約無效定讞,遂陳情本公司出售該地並 賦予優先承購權。本公司考慮該地業務上無保留需要,及依四十二年政治環境不 無強制收購可能,基於情理,兼不影響公司權益下,經呈報董事會核定以標售方 式出售該地,並賦予渠等意定優先購買權。」等語為由,而於系爭土地公開標售 後,賦予告訴人優先購買權,此有台糖公司高雄營運處九十年十一月九日高資字 第九○一七○○一○○六號函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出售經過之函文一 紙附卷可稽,足證告訴人依法原已無優先承購權,係因被告代告訴人陳情後,台 糖公司「基於情理」,而賦予告訴人意定優先承購權,顯見被告為告訴人所為之 陳情,使得告訴人因而取得優先承購權,公訴人所認:依常情,雙方約定之內容 應與法規範不合,故告訴人才願交付二百萬元鉅款給被告等語之情,雖不無可能 ,但告訴人原無優先承購權,係因被告代為陳情後始取得,則被告所辯:僅約定 代告訴人取得優先承購權等語,亦非全無可能,但被告確有為告訴人陳情奔走之 情則可認定,惟該項陳情奔走及其結果,是否合於雙方之約定?此乃民事債務不 履行之問題,尚難認被告於訂約時,有詐騙告訴人之意圖及詐欺行為,縱事後被 告於未達成約定目的時,有惡意不依約定返還告訴人所交付金錢之情事,參諸前 引詐欺罪犯罪構成要件之說明,仍難認被告所為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 件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參諸前開所 引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之說明,本件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詹美玲到庭職行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 明 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顏 平 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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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糖公司高雄營運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糖業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