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明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6
3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
5 月2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楊惠芬
書記官 張懿中
通 譯 許佳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方明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緩 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捌月內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犯罪事實要旨:
方明華於民國99年7 月1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5937-QX號 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路○ 段即省道台一線內側車 道由南向北行駛,於同日7 時42分,其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 行經台一線南下56.4公里處與通往湖口村支線道路之交叉路 口時,原應注意轉彎前須減速慢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卻疏未注意對 向車道有蘇俊吉騎乘車牌號碼MD9 -839 號普通重型機車即 將抵達該路口,貿然左轉,蘇俊吉因而煞停不及,撞擊方明 華所駕駛上揭車輛右前車門而跌落地面,捲入車底,因而受 有頭胸部鈍挫傷併顱內出血、頸椎骨折及氣血胸之傷害,導 致神經性及出血性休克,於送醫前死亡。方明華於肇事後, 在未有職司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在肇事現場向前來處理 之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警員蔡清樹坦承駕駛其 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 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 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 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 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書記官 張懿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