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七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五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十八時十分許,在高雄市 三民區○○路五十一巷六十四號其友人傅新棟住處(公訴人誤載為同巷六十二號 黃正添住處),適其另一友人黃正添之岳母即告訴人乙○○○前來探訪外孫,見 黃正添摟抱女友施淑惠,與被告等人在客廳唱歌,遂進入客廳責備黃正添之不當 行徑,雙方因而發生口角,在旁之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 人並將告訴人推落廳門階梯,致告訴人受有右腰二X二公分淤青、左臀二X二公 分淤青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 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 院九十一年二月廿五日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前開訊問筆錄附卷可憑,揆 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 明 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顏 平 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