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七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七八
號、第一二二九0號),嗣因本院高雄簡易庭認為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簽准改用
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未經許可擅自設置電台發送九千赫至三百秭赫之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免訴。
事 實
一、乙○○明知無線電頻率、發射方式、設置電台等有關電信監理業務,非經核准, 不得使用,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未經向主管機關交通部申請許可,而為下列 非法設置電臺行為:
㈠乙○○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起,未經許可設置電台,竟擅自向甲○○租用高雄 市○○路六0六號房屋,安放成音設備(機房),並僱用明知上情而與乙○○有 共同犯意聯絡之甲○○,在屋內接聽電話及播放節目帶,使用甲○○申請之0七 ─0000000及0000000號電話作為CALL─IN電話,復在高雄 縣鳳山市○○○路六一0巷一之七號及六一二至六二二號天翔大廈之頂樓,以及 高雄縣旗山鎮北緯二二度四八分四九秒、東經一二0度二五分二五秒附近,設置 天線及射頻器材,使用FM九五.七頻率,經營電台,干擾合法之中國廣播公司 使用之FM九六.三頻率。經警於九十年六月五日依法搜索上開三址,分別扣得 如附表一所示之成音設備及射頻器材一批。
㈡乙○○未經許可設置電台,擅自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起,在高雄縣鳳山市○ ○○路六一0巷一之七號及六一二至六二二號天翔大廈頂樓,設置天線與射頻器 材,以FM九五.七及一0二.九之頻率發射電波,節目內容有點歌及賣藥(青 草丸、金絲膏、龍德七寶理穴丸、龍德治風濕等),經營在地人廣播電台,及另 一不知名之電台,並使用乙○○申請之0七─三三六一六八號電話,以及甲○○ 申請之0七─0000000號電話作為電台CALL─IN之用,干擾小港機 場使用之頻率。經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依法搜索上址,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射 頻器材一批。
二、案經交通部電信總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因本院高雄簡易庭認為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 刑,簽准改用通常程序審判而移送本院。
理 由
甲、被告甲○○有罪之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述犯行,辯稱:他(指被告乙○○)是向我租房 子,他如果不在播放節目時,我就幫他的忙播放,但並沒向他拿錢,他向我租
房子,一個月約一萬至二萬五千元不等;並不知道他所經營的是非法電台云云 。惟查,被告乙○○自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起,即向被告甲○○租用高雄市○○ 路六0六號房屋,且被告甲○○亦住在該處,焉有不知被告乙○○所為何事﹖ 且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是否知道租借供乙○○使用之用途﹖)我之 前只知道是錄音室,後來我住進去才知道是做電台的」(見九十年偵字第一二 二九0號卷第三十二頁背面),顯見被告甲○○亦係明知被告乙○○租用房屋 係經營非法電台。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是否向甲○○租用房 子之後再雇用她在屋內接聽電話及播放節目帶?答:是的」(見本院九十一年 一月七日訊問筆錄),參以被告乙○○所經營之上開二處非法電台,均使用被 告甲○○申請之0七─0000000、0七─0000000號電話,及0 七─0000000號電話,作為電台CALL─IN之用,是被告甲○○顯 係將房屋租予被告乙○○之後,再受雇於被告乙○○,在屋內接聽電話及播放 節目帶,至為灼然。此外,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及交通部電信總 局南區電信監理站非法電台及電波干擾處理報告表、測試表各三份、照片十四 張在卷可佐。是被告甲○○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 確,被告甲○○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FM九五點七MHZ、FM一0二點九MHZ等二頻率,均在電信法第五十 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九千赫至三百秭赫」射頻範圍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 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擅自設置電台發送九千赫至三百秭赫之射 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罪。被告甲○○與被告乙○○二人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 要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茲 審酌被告甲○○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係受僱於人,情節較輕,及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 之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甲○○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用啟自新。扣案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物為被告乙○○所有供與被告甲○○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 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乙、被告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如前事實欄所載。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之規定,法院即應為 免訴之判決,故對於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倘先行起訴或自訴部分,業經實體上之判決確定,則重行起訴部分,即應為 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此項原則,不論實質上之一罪,或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等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 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有其適用,乃因基於審判上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 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本應依法均予審判,故其判決確定之既判效力 ,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O號判例、八十四
年度台非字第三六三號判決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乙○○前被訴於八十八年五月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止,連續六 次違反電信法之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 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被告不服上訴,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經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見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六五號判決 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六0號判決書)。該案與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於八十九 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年六月五日止之連續違反電信法之犯罪事實,時間緊接,犯 罪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犯同一之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罪名 ,自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判決之效力,應及於 全部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信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秀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四 日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數量
一、 發射機(型號T2000) 一台
二、 激勵器 三台書、該分院八
三、 處理器(廠牌AUTOCOM) 一台
四、 光碟播放機(廠牌Jvc) 一台
五、 光碟播放機(廠牌Teac) 二台
六、 雙卡匣座(廠牌Teac) 一台
七、 伴唱機(廠牌DCC) 一台
八、 微光碟錄音機 一台
九、 數位鍵控制器 一台
十、 混音器 一台
十一、麥克風 二支
十二、節目播放錄音帶 一箱
十三、販賣藥品紀錄簿 一本
十四、濾波器 一台
十五、接收器 二台
十六、功率放大器 二台
十七、電源供應器 十台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一、 接收機(FM一0二點九MHZ) 一台
二、 激勵器(FM一0二點九MHZ) 一台
三、 功率放大器(FM一0二點九MHZ) 一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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