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471號
PCDV,99,重訴,471,201105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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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471號
上 訴 人 鄭筑文
即 原 告
被 上訴人 孫竹華
即 被 告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
3 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 、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為同法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0 年5 月4 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 已於100 年5 月10日送達(寄存送達於中正第一分局南昌路 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100 年5 月11日生效。上 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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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