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251號
PCDV,99,重訴,251,201105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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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李天龍
      蔡霳鎰
      蔡甯馨
      蔡隆吉
      蔡敦煌
      蔡尊仁
      蔡尊德
      蔡麗紅
      蔡麗妙
      張參雄
被 上訴人 淞禾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承誥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51號拆屋還地事件,上訴
人提起上訴到院,經查:
一、就上訴人李天龍占用附圖所示M部分及N部分,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佰玖拾伍萬零玖佰壹拾壹元【即公告
  土地現值乘以占用面積:60,914元/㎡×(82.24+81.12 )
  ㎡=9,950,911】,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
  肆佰零陸元。
二、就上訴人蔡霳鎰蔡甯馨蔡隆吉蔡敦煌蔡尊仁、蔡尊
  德、蔡麗紅蔡麗妙占用附圖所示K部分,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陸萬壹仟捌佰肆拾參元【即公告土
  地現值乘以占用面積:60,914元/㎡×55.19㎡=3,361,843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肆拾肆元。
三、就上訴人張參雄占用附圖所示L部分,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伍佰參拾貳萬陸仟玖佰貳拾玖元【即公告土地現
  值乘以占用面積:60,914元/㎡×87.45㎡=5,326,929 】,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零陸佰伍拾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
訴人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各自應分擔部分之裁判費,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烱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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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淞禾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