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李天龍
蔡霳鎰
蔡甯馨
蔡隆吉
蔡敦煌
蔡尊仁
蔡尊德
蔡麗紅
蔡麗妙
張參雄
被 上訴人 淞禾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承誥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51號拆屋還地事件,上訴
人提起上訴到院,經查:
一、就上訴人李天龍占用附圖所示M部分及N部分,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佰玖拾伍萬零玖佰壹拾壹元【即公告
土地現值乘以占用面積:60,914元/㎡×(82.24+81.12 )
㎡=9,950,911】,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
肆佰零陸元。
二、就上訴人蔡霳鎰、蔡甯馨、蔡隆吉、蔡敦煌、蔡尊仁、蔡尊
德、蔡麗紅、蔡麗妙占用附圖所示K部分,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陸萬壹仟捌佰肆拾參元【即公告土
地現值乘以占用面積:60,914元/㎡×55.19㎡=3,361,843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肆拾肆元。
三、就上訴人張參雄占用附圖所示L部分,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伍佰參拾貳萬陸仟玖佰貳拾玖元【即公告土地現
值乘以占用面積:60,914元/㎡×87.45㎡=5,326,929 】,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零陸佰伍拾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
訴人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各自應分擔部分之裁判費,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烱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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