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656號
原 告 姜玉涼
訴訟代理人 王文正
被 告 陳子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99年度附民字第596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00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伍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萬伍仟捌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就利息部分請 求自民國99年8月14日起算,嗣於本院100年4月19日言詞辯 論時變更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核其性質,係減縮 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自應淮許,首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99年8月14日下午4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 之運動公園返家途中,於鈞院右側天橋經過金城停車場, 被告突持木棒毆打原告頭部,致原告不支昏厥倒地,因而 受有左食指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合併左頭皮撕裂傷,左 臉、右肩、左上臂及雙前臂多處挫傷等傷害,被告並搶劫 原告隨身之手提袋及肩包。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因被告不法行為受有上開之損害,被告 依法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藥費用部分:新臺幣(下同)28,639元。 2、國家健保資源損失部分:28,582元。 被告若無預謀犯案,國家健保資源免支付此項醫療費用, 被告自應賠償上開損失28,582元。
3、工作能力損失部分:98,640元。
原告於98年度薪資所得為600,000 元,平均每日薪資則為 1,644 元,又原告因傷無法工作天數共計60天,則被告應 賠償原告工作損失98,640元。
4、輕度殘障求償金及精神慰撫金部分:450,000 元。 原告因被告不法行為受有左食指粉碎性骨折,致左食指長 期無法彎曲,傷勢嚴重無法恢復原有功能,原告請求輕度 殘障求償金250,000 元。又原告頭部裂傷處至今尚有局部 無知覺,仍常牽動原告患部疼痛,尤其夜間睡眠時間亦因 抽痛驚醒,無法就寢一夜成眠,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痛苦 ,則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
5、加強打擊犯罪基金部分:100,000 元。 原告感謝土城分局偵查隊停止休假,隨即偵破此案,並取 回遭搶各項財物,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000 元,用以作 為捐助警政單位加強打擊犯罪基金,以降低強盜犯案率。 6、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共計705,861 元。(三)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05,8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被告對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金 額,並不爭執,被告為國中肄業,所得不固定,且名下並無 任何動產及不動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告主張其於99年8月14日下午4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 區之運動公園返家途中,於本院右側天橋經過金城停車場, 被告突持木棒毆打原告頭部,致原告不支昏厥倒地,因而受 有左食指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合併左頭皮撕裂傷,左臉、 右肩、左上臂及雙前臂多處挫傷等傷害,被告並搶劫原告隨 身之手提袋及肩包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收據等影本 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因犯本件強盜等罪,並經 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訴字第2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上訴字第28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有上述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因被告上 開侵權行為,而有上揭損害,足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 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 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復 有明定。查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 茲就其應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詳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其前往醫院就診,因而 支出醫藥費用自費部分為28,639元,健保費用為28,582元 等語,並據提出收據、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被告就此亦不 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醫療費用共計57,221元,即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二)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98年度薪資所得為600,000元,平均每日薪 資則為1,644元,又原告因傷無法工作天數共計60天,則 被告應賠償原告工作損失98,640元等語,並據提出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件影本為憑,被告就原告所主張每 日之薪資為1,644元及因傷無法工作天數共計60天俱不爭 執,則查,經本院向原告所就診之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醫 療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以下簡稱:亞東醫院)函詢之結 果,該院係覆以「病患傷口部分休養約1個半月,惟需持 續復健治療‧‧‧‧需長期復健‧‧‧‧」等語,有亞東 醫院100年2月7日亞醫歷字第1006410062號函暨檢附費用 明細表2張在卷可參,則參以原告因遭被告傷害所受有左 食指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合併左頭皮撕裂傷,左臉、右 肩、左上臂及雙前臂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原告主張其因 傷無法工作天數共計60天,尚屬正當,是原告請求被告應 賠償其工作損失共計98,6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致頭部裂傷處至今尚有局 部無知覺,仍常牽動原告患部疼痛,尤其夜間睡眠時間亦 因抽痛驚醒,無法就寢一夜成眠,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痛 苦,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等語,則按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亦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 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 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原告於本件傷害發生時係從事會計工作,因被告之侵權行 為,致受有左食指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合併左頭皮撕裂 傷,左臉、右肩、左上臂及雙前臂多處挫傷等傷害,其左 食指外傷,合併關節活動受限,並須長期復健等節,有上 開亞東醫院100年2月7日亞醫歷字第1006410062號函暨檢 附費用明細表2張在卷可按,再參以原告之薪資所得及其 為高中畢業,而被告為國中肄業,所得不固定,名下並無 財產等情,此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100年4月19日言詞 辯論筆錄),本院審酌前開各情,因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150,000元,核屬允當,應予准許。
(四)輕度殘障求償金及加強打擊犯罪基金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不法行為受有左食指粉碎性骨折,致左 食指長期無法彎曲,傷勢嚴重無法恢復原有功能,原告請 求輕度殘障求償金250,000元;又原告感謝土城分局偵查 隊停止休假,隨即偵破此案,並取回遭搶各項財物,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用以作為捐助警政單位加強打 擊犯罪基金,以降低強盜犯案率等語,則查,原告就其主 張輕度殘障之事實,因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且經本院向原 告所就診之亞東醫院函詢之結果,該院係函覆略以:「其 左食指外傷,合併關節活動受限,輕微影響其從事會計工 作」等語,有上開亞東醫院100年2月7日亞醫歷字第10064 10 062號函暨檢附費用明細表2張在卷可按,是難遽認原 告確已有輕度殘障之情形,是於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其確符合輕度殘障之情況下,其此部分請求,尚無依 據,應先予駁回。又原告所請求加強打擊犯罪基金部分, 係擬用以作為捐助警政單位加強打擊犯罪基金,以降低強 盜犯案率,然此部分之請求,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並無 何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之加強打擊 犯罪基金,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數額總計應為305,861元 (計算式:醫療費57,221元+工作損失98,640元+精神慰 撫金150,000元=305,861元)。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 9條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05,8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金額在500,000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得 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自不應准 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