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2407號
PCDV,99,訴,2407,201105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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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407號
原   告 李錫樑
訴訟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
被   告 張文卿
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
複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陸萬壹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99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百分之四十一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提供新台幣壹佰肆拾陸萬壹仟柒佰肆拾玖元擔保金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97年7 月14日偕同友人董木貴前往被告經營之 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街135 號「圍爐歌友聯誼會」飲酒, 原告於店內因細故與被告起口角齟齬,進而遭被告毆打,原 告因此受有「左眼眼球破裂併角膜鞏膜撕裂傷,虹膜脫位、 前房積血、玻璃體出血及水晶體脫位」等傷害,有新光吳火 獅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原告於店內遭毆打成傷後,二 人繼續由店內糾纏至店外,二人爭執之部分過程遭「圍爐歌 友聯誼會」門外之監視錄影器攝錄,原告前曾對被告提出傷 害告訴,然被告提出店外監視錄影帶畫面是顯示原告先以右 手攻擊被告左臉頰,被告旋以右手揮開原告,原告重心不穩 倒向圍爐歌友聯誼會門口盆栽處,自地上爬起後左眼顯示流 血。按地檢署以原告傷勢是否肇因於被告攻擊尚難確定,復 又認觀諸前開店外監視錄影器畫面,被告係因原告先出拳後 才反擊,從而認被告應屬行使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為被告 不起訴處分。原告收受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後,雖認檢察官之 結論與實情相違,然因不諳法律復因左眼失明心情低盪,未 及時提出再議聲請,前開不起訴處分宣告確定;然原告所受 之傷害,顯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生,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之 事實認定部分悖於真實,原告於起訴前曾以台北南海郵局存 證信函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害,被告收受前開信函後仍置之 不理,原告迫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




㈡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 87號判例意旨著有明文。易言之,本件雖被告前曾獲地檢署 不起訴處分,然僅需原告於民事審理程序中,依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提出相當證據資料,足以使民事庭法院獲得被告確有 對原告實施侵權行為之心證便已足。
㈢原告係於97年7 月14日晚間於「圍爐歌友聯誼會」店內便與 被告起衝突,並遭被告毆打致使左眼成傷,兩人當時是由店 內一路爭吵至店外,否則原告豈有可能莫名其妙站立於店門 口,毫無理由便如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朝被告揮拳攻擊!此外 ,原告所受之傷害為「左眼眼球破裂併角膜鞏膜撕裂傷,虹 膜脫位、前房積血、玻璃體出血及水晶體脫位」,有診斷證 明書可稽,原告另檢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急診病歷及眼科 學特殊檢查表,由前開急診病歷所載內容,可見原告除左眼 受傷外,右側身體之肩胸部尚有其他傷勢,準此,原告案發 當日所受之傷勢,顯均係遭外力打擊所致,斷無可能因原告 自體疾病造成,而97年7 月14日當晚原告僅與被告發生肢體 衝突,且根據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嚴重傷勢,並非 店外監視器所攝錄之衝突所能造成,原告是在店內與被告起 衝突遭被告毆傷,二人爭執至店外後,原告才基於氣憤再行 向被告揮拳反擊(觀諸錄影帶畫面,看似原告率先動手), 此乃人之常情。被告雖主張原告以右手出拳攻擊其左臉頰, 被告才以右手揮開原告,原告倒向店外盆栽處起身後左眼部 位已流血受傷,原告之左眼失明與其行為無涉;然查,原告 左眼非遭盆栽內之植物或其他尖銳物體刺穿而失明,而是在 店內便遭被告毆打;退萬步言之,本件縱如被告於偵查時之 主張,原告是跌倒後爬起左眼便流血受傷,然原告之所以跌 倒,係肇因於被告之左手揮推行為而失去重心方倒向盆栽處 ,亦即,原告之傷勢顯與被告之行為(揮開原告)具因果關 係,已臻明確。此外,系爭侵權行為事件之發生始末,原告 友人董木貴在旁親眼見聞,董木貴亦可出庭證述原告之失明 係遭被告侵害所致。
㈣原告除質疑證人蘇逢錦林清標是否當日真在現場外,縱令 渠真在現場,渠均為被告友人,證述難免迴護,該部分證述 殊無可採。
㈤證人董木貴證稱:「...97年7月14日中午原告與我在我家裡 吃飯喝點小酒,晚上約9點多和原告一起到圍爐KTV,我們是 下午續攤後直到晚上9 點一起過去的,約喝到11點多,我結 帳,在結帳之前有發生打架,是原告與被告有爭執,由原告 先出手毆打被告,被告有以手撥開未受傷,我就結帳,我在



前面,兩造在我後面,出大門在走廊兩造就打起來了,誰先 出手我不知道,有一個人跟我說原告受傷流血請我趕快帶原 告送醫,我去附近請我的朋友送原告前往醫院,我回來時即 未見原告。...」、被告於97年8月1日警詢自承:「...李某 步行出大門口後就在我店門口碎碎念,我上前想告知要李某 先行返家,但李某隨即右手出拳攻擊我左臉頰,李某第二拳 又攻擊過來時,我便用右手揮開李某,李某因酒後重心不穩 ,便倒向我店門口的盆栽,李某馬上從地上爬起來,我即見 李某左眼處已經受傷流血,但李錫樑作勢還要攻擊我,我遂 告知李某趕快去看醫生,我當時以為是皮肉傷,李某隨後便 自行步行離去。....」,原告之所以跌倒,係肇因於被告之 揮推行為而失去重心,亦即原告之傷勢顯與被告之行為(揮 開原告)具因果關係,已臻明確。縱令認被告有民法第 149 條正當防衛規定之適用(假設語氣非表自認),惟民法第14 9 條係明訂:「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 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 ,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原告不過朝被告揮拳,而被告之 防衛行為卻造成原告失明,縱有使用正當防衛,該防衛實已 超出必要程度,故仍應負相當責任。
㈥按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結果,本件確係原告於兩造互毆之際, 因被告對原告之攻擊及拉扯行為(被告以手拉扯原告手臂, 使原告因此跌倒撞擊路旁盆栽),使原告受有一目失明之傷 害。原告於本案案發時因處酒醉情況,對兩造如何爭吵進而 互毆之細節無法完全確定,僅係以眼睛、身體傷勢及發現被 告關節處有傷暨模糊印象兩造於店內便有爭吵(有無互毆無 法完全肯定),在店外有互毆情形而為起訴之主張;然在刑 事偵查過程中,原告並未於偵查庭內觀看「圍爐歌友會」店 外錄影內容,檢察官於製作勘驗筆錄時亦未讓原告表示意見 ,原告係遲至閱讀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內容,才知悉檢察官 之勘驗內容,嗣因不諳法律且尚因左目失明心情低落,未於 法定期間內針對不起訴處分書提出再議聲請,惟由當庭勘驗 可知本件被告之反擊行為,絕非正當防衛而已,原告亦係遭 不起訴處分書內容所誤導,方於民事起訴狀內主張所受傷害 應係在店內造成,然揆諸錄影內容,原告倒地爬起後便左目 流血,此由證人董木貴及偵查卷宗可知原告確實於店外與被 告互毆後才出現該部傷勢,原告雖火速前往醫院急診,但左 眼眼球破裂嚴重,已全然無法挽救。職是之故,原告所受之 傷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定有因果關係,不容被告猶飾詞抵 賴。另參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 號判例意旨:「雙方互 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



別,無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從而,本件 雖為互毆行為,依前開判例意旨,被告仍應就其對原告之侵 害行為,負全部侵權責任。
㈦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又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載有明文。另參最高法院68年台 上字第967 號判例意旨:「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 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 條過失 相抵原則之適用。」。從而,本件既使為互毆行為,被告亦 無從主張過失相抵。準此,原告爰引前開條文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醫療費用、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共0000000 元 ,損害金額之計算方式及證物如下:
⑴醫療費用新台幣43581元
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共43581元,有醫療費用收據為佐。 ⑵減少勞動能力損失0000000元
①原告因遭受被告毆打導致左眼完全喪失作用,屬「一目 失明」,參諸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示之「勞工保 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應已符合殘廢等級第八級,比照 「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本件原告 所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應為終生勞動能力減損61.52% 計算之。
②核原告為民國51年1月25日出生,於97年7月14日發生本 件事故時,年齡為46歲5 個月又19日,距國人60歲退休 年齡尚可工作13年6個月又11日,爰以13年6個月計算之 ;另查原告於系爭侵權行為發生前,本於工廠內擔任塑 膠模具設計製造(約工作20年,含當中8 年在大陸工作 時間),案發前半年之薪資為36000 元,附原告名下第 一銀行薪轉存摺為證(原告當時未投勞保亦未申報薪資 ,附財政部臺北市97年度國稅局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原告斯時任職 之公司以葉木山名義作薪資轉帳)。準此,本件原告以 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所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 償之勞動能力損失金額0000000元。
⑶精神慰撫金80萬元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



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195條第1項明文。又民法第195 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 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 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 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 第1221號判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②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左眼失明,歷經多次門診治 療仍無法復原成為永久性傷害,原告正值壯年遭逢此劫 ,精神上所遭受之痛苦實難以言喻,反觀被告至今仍拒 絕賠償原告任何金額,致使原告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 為此斟酌原告所受痛苦程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失80 萬元。
⑶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事件,受有醫療費用、喪失勞動能力 以及受有因精神痛苦致生非財產上損害,合計共 0000000 元(計算式:43581+0000000+800000=0000000)。 ㈧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㈠原告所受「左眼眼球破裂併角膜鞏膜撕裂傷,虹膜脫位、前 房積血、玻璃體出血及水晶體脫位」等傷害,並非被告造成 ,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⑴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 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侵權行為發生之時點為97年7 月14日 ,卻遲至99年9月29日方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已逾2年時效 期間,則依上開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得主張時 效抗辯。
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有關原 告對被告所提重傷害之告訴,業經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 299 號作成不起訴處分在案,並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聲 請再議而確定,觀之上開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其上清楚記 載:「....告訴人提出之前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之診療 記錄等資料及證人董木貴於警詢之供述,僅能證明告訴人 臉部左眼部位受有上開傷勢之情,尚不足證明告訴人所受 傷勢係被告前開重傷犯行所致。次查,告訴人於上揭時地 ,先以右手攻擊被告左臉部位,雙方因而有肢體接觸及衝



突等情,為告訴人所不否認,並經被告提出現場監視錄影 帶據本署勘驗屬實....則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互毆時,現在 遭受告訴人徒手揮拳攻擊之不法侵害行為應可確認。被告 對於告訴人現時、不法之侵害行為,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 意,而徒手阻止告訴人繼續攻擊,以保護自己身體法益而 進行正當防衛…因被告之反擊行為合於刑法第23條前段正 當防衛之規定,又其排斥告訴人之侵害並無逾越必要之程 度...被告之行為應屬不罰...」,顯見上開不起訴處分亦 已認定原告所受傷勢與被告無關,且縱使是正當防衛過程 中所致(假設口氣),被告之行為亦無逾越正當防衛之必 要程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其所受傷害負賠償責任, 自應先舉證證明其所受傷勢是由被告所致,且必須證明被 告之行為已逾正當防衛之必要程度,否則其請求即無理由 。
⑴原告雖主張伊於被告所經營之「圍爐歌友聯誼會」「店內 」遭被告毆打,方受有「左眼眼球破裂併角膜鞏膜撕裂傷 ,虹膜脫位、前房積血、玻璃體出血及水晶體脫位」等傷 害,然有關兩造於被告所經營之「圍爐歌友聯誼會」「店 內」並無發生肢體衝突,此除有證人蘇逢錦到庭證稱:「 ....原告在店內罵了約十幾分鐘,他們兩個沒有再爭吵或 是毆打...」等語;另證人林清標亦證稱:「...原告與另 外一個人差不多十點多進來,在外面已經有喝過了,尚未 喝醉,在店內繼續喝約一個小時,然後喝醉了,大小聲罵 三字經,對被告罵,被告要請原告出去,沒有拉扯....」 等語;再參以,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董木貴亦到庭證稱: 「....由原告先出手毆打被告,被告有以手撥開未受傷, 我就結帳,我在前面,兩造在我後面....」等語,顯見被 告在其所經營之「圍爐歌友聯誼會」「店內」並無毆打原 告之情事,自無可能造成原告受有「左眼眼球破裂併角膜 鞏膜撕裂傷,虹膜脫位、前房積血、玻璃體出血及水晶體 脫位」等傷害。又原告迄今仍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於店內有 毆打伊受傷之證明,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認定原 告之主張不可採。
⑵至於原告於被告經營之「圍爐歌友聯誼會」「店外」所發 生之事實經過,業經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299 號認定被 告並無不法而作成不起訴處分在案,並因原告未於法定期 間內聲請再議而確定,而觀之上開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其 上清楚記載:「....告訴人提出之前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 院之診療記錄等資料及證人董木貴於警詢之供述,僅能證 明告訴人臉部左眼部位受有上開傷勢之情,尚不足證明告



訴人所受傷勢係被告前開重傷犯行所致。次查,告訴人於 上揭時地,先以右手攻擊被告左臉部位,雙方因而有肢體 接觸及衝突等情,為告訴人所不否認,並經被告提出現場 監視錄影帶據本署勘驗屬實....則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互毆 時,現在遭受告訴人徒手揮拳攻擊之不法侵害行為應可確 認。被告對於告訴人現時、不法之侵害行為,出於防衛自 己權利之意,而徒手阻止告訴人繼續攻擊,以保護自己身 體法益而進行正當防衛....因被告之反擊行為合於刑法第 23條前段正當防衛之規定,又其排斥告訴人之侵害並無逾 越必要之程度...被告之行為應屬不罰...」,顯見不起訴 處分書亦已認定原告所受傷勢與被告無關,且縱使是正當 防衛過程中所致(假設口氣),被告之行為亦無逾越正當 防衛之必要程度。是在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所受傷勢是由被 告所造成,以及舉證證明被告之行為已逾正當防衛之必要 程度前,自應認定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㈡本件原告主張受有「左眼眼球破裂併角膜鞏膜撕裂傷,虹膜 脫位、前房積血、玻璃體出血及水晶體脫位」等傷害,自應 就其所受傷害是因被告行為所導致乙情,負舉證責任。 ⑴本件原告於起訴既已主張「....原告於店內因細故與被告 起口角齟齬,進而遭被告毆打,原告因此受有『左眼眼球 破裂併角膜鞏膜撕裂傷,虹膜脫位、前房積血、玻璃體出 血及水晶體脫位』等傷害....」(參民事起訴狀第2頁第2 行以下)、「...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97年7月14日晚間於 位於台北縣蘆洲市○○街135 號之『圍爐歌友聯誼會』店 內便與被告起衝突,並遭被告毆打致使左眼成傷....」( 參民事起訴狀第3頁倒數第6行以下)、「....且根據新光 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嚴重傷勢,並非店外監視器所攝 錄之衝突所能造成,原告是在店內與被告起衝突遭被告毆 傷...」(參民事起訴狀第4頁第7行以下)、「...原告左 眼非遭盆栽內之植物或其他尖銳物體刺穿而失明,而是在 店內便遭被告毆打...」等語(參民事起訴狀第4頁倒數第 6 行以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係主張其所受傷害係因 被告於「圍爐歌友聯誼會」「店內」毆打原告,方致原告 成傷,則勘驗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原告雖有因跌倒而撞 擊花盆之情形,然原告既已自承其所受傷勢並非在「圍爐 歌友聯誼會」「店外」所造成,顯然上開監視錄影光碟即 使顯示原告在「圍爐歌友聯誼會」「店外」因跌倒而撞擊 花盆,然亦不足以作為原告因而受有本件傷害之證明。 ⑵雖原告一再主張因被告於「圍爐歌友聯誼會」「店內」毆 打原告,方致原告受有本件傷害,然有關被告於「圍爐歌



友聯誼會」「店內」並無毆打原告之情事,證人蘇逢錦林清標均已證述甚詳,至於證人董木貴雖到庭證稱:「.. ..我們是下午續攤後直到晚上九點一起過去的,約喝到十 一點多,我結帳,在結帳之前有發生打架,是原告與被告 有爭執,由原告先出手毆打被告,被告有以手撥開未受傷 ,我就結帳....」等語,姑先不論其證言與偵查中所稱: 「(李錫樑是如何遭人毆打傷害?請簡述經過情形?)我 只記得我於97年07月14日晚間約20時許,和李錫樑到台北 縣蘆洲市○○街135 號圍爐歌友聯誼會喝酒,在該店內時 李錫樑和老闆張文卿坐在一起聊天並且喝酒,當時我喝醉 了,何時離開的我也不記得了,我記得我先步行出店門口 後,就在一旁休息,等待李錫樑出來,之後我就沒印象了 ....」等語不相符合(蓋伊於偵查中僅證稱兩造於店內有 坐在一起聊天喝酒,並無證稱兩造於店內有發生爭執), 且即使依證人董木貴之證言認定兩造於店內有發生爭執( 假設口氣),然依證人董木貴之證述,亦僅能證明原告有 毆打被告,並由被告以手撥開,仍不足以作為被告於店內 有毆打原告之證明。從而,原告自應就其傷勢是因被告於 店內毆打伊所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⑶退步言之,即使認定原告之傷勢是因兩造於店外所造成( 假設口氣),然因原告既已自承:「(你是如何遭人毆打 傷害?請簡述經過情形?)....但是詳細情形因為我已經 喝醉,所以全都不記得了....」等語,顯見當時原告已喝 醉,則勘驗錄影光碟之結果,雖認定依錄影畫面顯示「被 告走出店門口,原告即揮拳毆打被告之頭部,隨後兩造即 互相毆打,之後,被告拉原告的左手,致原告跌倒且撞擊 花盆....」,然原告跌倒究竟是因被告拉原告之左手致重 心不穩所致,抑或是因原告已酒醉方致重心不穩,以致撞 擊花盆,此攸關造成本件原告受傷之原因為何,自應由原 告負舉證責任。
⑷更何況,姑先不論鈞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299 號已就 被告於店外之行為屬正當防衛範圍並無不法作成不起訴處 分在案,並已確定,顯見被告於店外之行為因無不法,自 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即使認定被告仍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假設口氣),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責任或免除之。」,民法第 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開門做生意,無端遭酒醉客 人辱罵,並遭毆打,本想息事寧人,即使自身亦因原告之 行為受有傷害,仍不願對原告提起傷害告訴,亦不願追究 其民事責任,然卻反遭原告提起重傷害之告訴,以及本件



損害賠償請求。實則,本件事發經過,全因原告酒醉所造 成,原告自應就其所受傷害負起完全責任。是即使鈞院認 定被告就本件原告所受傷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假設口氣 ),亦請予以免除,或是減輕其賠償責任。
㈡⑴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
原告僅提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之甲種診斷證明書,其上 雖記載原告受有「左眼眼球破裂併角膜鞏膜撕裂傷,虹膜 脫位、前房積血、玻璃體出血及水晶體脫位」及「於 100 年2 月14日左眼之最佳矯正視力為失明無光感」,然有關 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是否經專業鑑定後所 認定之結果,抑或診斷醫師單純個人評估,均不可得知, 是原告仍應就其已達左眼完全喪失作用,而屬於「一目失 明」之程度負舉證責任。從而,在原告未舉證證明前,原 告請求「一目失明」之工作損失,即無理由。又即使認定 原告所受傷害已達「一目失明」之程度(假設口氣),然 有關原告於事發前6 個月之平均薪資為何,原告亦已自承 伊未投保勞保,亦未申報薪資,且其所任職之公司係以「 葉木山」之名義作薪資轉帳,則原告提出之薪資轉帳證明 ,是否即為原告之薪資轉帳證明,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否則原告主張其事發前半年之平均薪資為36000 元,即 無理由。
⑵精神撫慰金:
原告所受傷害,乃係因其自身行為所致,與被告無關,此 業經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299 號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在 案。且不起訴處分於97年9月9日即已作成,原告卻遲至99 年9 月29日方提起本件訴訟,顯見原告當亦認定本件事故 發生確與原告無關,否則豈可能於事隔2 年多後方對被告 請求。且證人蘇逢錦林清標董木貴均證稱本件事故乃 原告先出手毆打被告所導致,顯見本件事故乃原告自身行 為所致,其所受痛苦自應由其承擔,故原告於本件請求被 告負擔精神賠償,實無理由。
㈢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併陳明如受不利判決,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未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因本件傷害而支出之醫療費用43581 元之事實,及醫療 費用收據14紙形式上為真正(見本院卷第22至45頁)。 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偵字第24299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真 正(見本院卷第17、18頁)。
㈢原告於99年7月6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賠償,被告於同年月 10日收受之事實,及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之真正(見本院卷



第19至22頁)。
㈣原告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病歷文書為真正(見本院卷第24 至29頁)。
㈤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新甲診字第100006號甲種診斷證明書所 載「於2011年2 月14日左眼之最佳矯正視力為失明無光感( 下空)」之形式上為真正(見本院卷第16頁)。 ㈥原告存摺形式上為真正(見本院卷第50至58頁)。四、本件兩造爭執點,在於:
㈠被告是否有在「圍爐歌友會」店面外傷害原告之事實? ㈡本件被告之行為是否為正當防衛?
㈢原告左眼是否已失明?
㈣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時效?
㈤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㈥本件有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 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確有於97年7 月14日晚上11時多,在「圍爐歌友會」店 面外傷害原告之事實:
原告主張:被告確於97年7 月14日晚上11時多,在「圍爐歌 友會」店面外傷害原告等語。被告則否認,辯稱:被告並未 傷害原告等語。經查:
⑴被告於97年8月1日之警詢筆錄,被告自承:「....李某( 按即指原告)步行出大門口後就在我店門口碎碎念,我上 前想告知要李某先行返家,但李某隨即右手出拳攻擊我左 臉頰,李某第二拳又攻擊過來時,我便用右手揮開李某, 李某因酒後重心不穩,便倒向我店門口的盆栽,李某馬上 從地上爬起來,我即見李某左眼處已經受傷流血,但李錫 樑作勢還要攻擊我,我遂告知李某趕快去看醫生,我當時 以為是皮肉傷,李某隨後便自行步行離去。....」(見97 年度偵字第24299 號偵查卷第5、6頁、本院卷第130、131 頁)等情以觀,顯見依被告在警詢自承原告左眼受傷係因 與被告在「圍爐歌友會」店面外互毆跌倒撞及花盆所致之 事實。
⑵本院經勘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偵字第24299 號偵查 卷內之證物,亦即兩造於97年7 月14日爭執當天之錄影光 碟結果:「畫面一開始為原告在(圍爐歌友會)店門口外 ,被告一走出店門口外,原告即揮拳毆打被告之頭部,隨 後兩造即互相毆打,之後,被告有拉原告左手(之動作) ,致原告跌倒且撞擊(一旁之)花盆,原告起身後,兩造 再互毆數拳之後,原告就離開了。」、嗣再確認其中「畫 面一開始的時候,穿背心的人(按即原告)並無左眼受傷



的現象,然後跌倒撞到花盆之後,有一個用左手擦拭左眼 眼部或左臉頰附近部位的動作,還有在畫面左邊穿背心的 人(按即原告)離開畫面一下之後,隨即出現在畫面的左 邊,確定這個人是前面看到穿背心的人為同一人,他有用 左手擦拭左眼或左臉頰附近部位的動作。」,此有本院言 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42頁反面、第179頁),準 此勘驗錄影光碟結果,可知畫面一開始原告在(圍爐歌友 會)店外,左眼並未有受傷之跡證,嗣因跌倒撞及花盆後 ,畫面顯示原告有用左手擦拭左眼眼部或左臉頰附近部位 的動作,及最後亦有用左手擦拭左眼或左臉頰附近部位的 動作之情。得以認定原告所受之左眼傷害,應係兩造於( 圍爐歌友會)店面外互毆中,被告有拉原告左手(之動作 ),而造成原告重心偏移而跌倒撞及在旁之花盆所致之事 實,應可認定。
⑶至於勘驗錄影光碟結果,並未能確認原告併有因喝醉步履 不穩所致跌倒,既乏證據得以認定,自無從認定原告併有 因喝醉步履不穩導致跌倒之情屬實。是被告辯稱。原告併 有因喝醉步履不穩導致跌倒云云,即不可取。
⑷且兩造於圍爐歌友會店內之爭執不論有無動手互毆,原告 確未受有左眼傷害之事實,否則原告如已在店內左眼已受 有傷害,則視力即會受影響,殊無可能仍會與被告激烈互 毆,亦可認定原告之前在店內確未受有左眼之傷害之事實 。
⑸再依證人蘇逢錦結證:97年7 月14日在「圍爐歌友聯誼會 」店內,我從晚上8 點到12點我都在場,是去消費,跟林 清標在同一桌喝酒,我們兩個相約去唱歌,被告沒有跟我 們坐在一起,在8 點到11點之間都沒有事情,在11點的時 候原告一個人,另有一朋友,我不認識他的朋友,好像喝 醉酒進來,原告就罵三字經,沒有對象的罵,被告就請他 出去,他出去之後我就不清楚,原告在店內罵了約十幾分 鐘,他們兩個沒有再爭吵或是毆打。被告有出去,約十幾 分鐘再進來。」、證人林清標亦證稱:97年7 月14日在「 圍爐歌友聯誼會」店內,約八、九點到場,我跟蘇逢錦一 起去,原告與另外一個人差不多十點多進來,在外面已經 有喝過了,尚未喝醉,在店內繼續喝約壹個小時,然後喝 醉了,大小聲罵三字經,對被告罵,被告要請原告出去, 沒有拉扯,後來是原告的朋友拉原告出去,之後我就不知 道了,被告張文卿有出去,約十幾分鐘再進來。」(見本 院卷第95、96頁之筆錄),證人董木貴證稱:「97年7 月 14 日中午原告與我在我家裡吃飯喝點小酒,晚上約9點多



和原告一起到圍爐KTV,我們是下午續攤後直到晚上9點一 起過去的,約喝到11點多,我結帳,在結帳之前有發生打 架,是原告與被告有爭執,由原告先出手毆打被告,被告 有以手撥開未受傷,我就結帳,我在前面,兩造在我後面 ,出大門在走廊兩造就打起來了,誰先出手我不知道,有 一個人跟我說原告受傷流血請我趕快帶原告送醫,我去附 近請我的朋友送原告前往醫院,我回來時即未見原告。」 (見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之筆錄)等語,準此三位證人之 證言內容,互核以觀,可知原告在「圍爐歌友聯誼會」店 內並未受有左眼傷害之事實,應可認定。
⑹再依原告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之急診病歷,顯示原告係97 年7月15日1時37分(凌晨)前往急診(見本院卷第24頁之 病歷表),而依前述證人蘇逢錦林清標董木貴之證言 ,兩造爭執時間約在同年月14日晚上11點多之後,則依此 時間點而言,在原告於新北市蘆洲區「圍爐歌友聯誼會」 店外受傷後前往臺北市○○區○○路之新光醫院之路途及 時間就醫,尚屬相當,亦堪認定原告當天(14日)晚上11 點多,在「圍爐歌友聯誼會」店外遭被告傷害後而前往新 光醫院急診治療之事實,應可認定。
⑺原告雖於起訴陳稱當天係在「圍爐歌友聯誼會」店內受傷 ,惟嗣更改當天係在「圍爐歌友聯誼會」店外受傷,以原 告當天處於喝醉情況,對兩造如何爭吵進而互毆之細節無 法完全確定,迨勘驗錄影光碟始確定受傷害情形,且原告 所起訴之事實,本即主張當天遭被告傷害之事實,至於主 張由在店內更改為在店外受傷之事實,此要係更正事實之 主張,並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不需得被告之同意(民事 訴訟法第256 條),是本件自應依原告更改主張當天在店 外受傷之事實為審理,附此指明。
⑻基上所述,被告確有於97年7 月14日晚上11時多,在「圍 爐歌友會」店面外傷害原告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無正當防衛適用之事實認定:
被告辯稱:被告係基於正當防衛等語;原告則主張:兩造係 互毆,被告無正當防衛之適用等語。經查:
⑴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 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 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 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 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 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



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⑵本院經勘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偵字第24299 號偵查 卷內之證物,亦即兩造於97年7 月14日爭執當天之錄影光 碟結果:「畫面一開始為原告在(圍爐歌友會)店門口外 ,被告一走出店門口外,原告即揮拳毆打被告之頭部,隨 後兩造即互相毆打,之後,被告有拉原告左手(之動作) ,致原告跌倒且撞擊(一旁之)花盆,原告起身後,兩造 再互毆數拳之後,原告就離開了。」(見本院卷第142 頁 反面筆錄)、嗣再確認其中「畫面一開始的時候,穿背心 的人(按即原告)並無左眼受傷的現象,然後跌倒撞到花 盆之後,有一個用左手擦拭左眼眼部或左臉頰附近部位的 動作,還有在畫面左邊穿背心的人(按即原告)離開畫面 一下之後,隨即出現在畫面的左邊,確定這個人是前面看 到穿背心的人為同一人,他有用左手擦拭左眼或左臉頰附 近部位的動作。」(見本院卷第179 頁筆錄),依光碟畫 面一開始顯示原告左眼並未有受傷之跡證,嗣因跌倒撞及 花盆後,畫面顯示原告有用左手擦拭左眼眼部或左臉頰附 近部位的動作,及最後亦有用左手擦拭左眼或左臉頰附近 部位的動作。準此勘驗結果,得以認定原告所受之左眼傷 害,應係在被告有拉原告左手(之動作),而造成原告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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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鋒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