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2267號
PCDV,99,訴,2267,20110527,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267號
原   告 林仁俊
      林鴻儒
      林肇和
      林肇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林遜伍
法定代理人 林如禮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
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祭祀公業林遜伍分為五大房,大房林顏順、二房 林顏明、三房林文德、四房林文威、五房林文振。原告林肇 和、林肇賢之父為林金欽,原告林仁俊林鴻儒之父為林肇 國,林肇國之父為林金欽林金欽乃繼承三房林文德第18世 孫林長土之派下員權利,派下全員名冊及派下全員系統表漏 列原告為派下員。原告林肇賢林肇和及原告林仁俊、林鴻 儒父親林肇國之祖母曹閃生於明治11年,明治20年入籍林家 為「養子緣祖」(日文意義為過繼為養子與林家為父女關係 ),依台灣民間習慣亦得為派下員。明治28年與林長土結婚 ,明治31年生下長女林好,之後林長土早逝,林家為繼承宗 祠,由曹閃於明治39年以林家養女身分招贅賴頂入籍林家, 明治40年生下林金欽,因此林金欽為林長土的派下,林金欽 經法院判決宣告於78年6 月22日死亡,原告林肇和林肇欽林金欽之子,原告林仁俊林鴻儒林金欽之孫,自然是 林長土的後代子孫。依祭祀公業林遜伍派下全員管理委員會 章程第3 條明訂「本祭祀公業派下員應以有戶籍依據之男子 直系子孫為限。派下員死亡,無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者,其 女性招贅所生男子冠林姓者,亦具派下權,養子女與婚生子 女同」。原告林肇和林肇賢林肇國之祖母曹閃非另行改 嫁,以消滅其與林長土之夫妻關係,係以招贅方式,招夫賴 頂,原告既不從賴姓,亦非從曹姓,而係以養親林姓為姓。 原告以及父親林金欽皆從林姓,目的在於傳宗接代及祭祀祖 先,符合前開規約之特約,為林長土之派下。本件經台北縣 林口鄉公所(現改制為新北市林口區)99年5 月13日公告之



派下全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於林長土部分登載為「絕 嗣」,原告以存證信函予被告法定代理人,確認原告為被告 之派下,然為被告否認,迄未辦理,是原告派下權法律上地 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等情。併為 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依照曹閃入籍林家後與林長土結婚之事實,可知 曹閃為「媳婦仔」而非「養女」,原告主張曹閃為林家養女 ,原告因繼承曹閃之派下權而取得被告之派下權云云,顯屬 無據。依照被告祭祀公業規約第3 條之規定,曹閃雖為林家 童養媳,並為林長土之配偶,但依照被告祭祀公業之規約規 定,曹閃並不具派下權人身分,原告自無從因繼承曹閃而取 得派下權。退步言之,縱認曹閃原為林家養女,但於曹閃與 林長土結婚後,其收養關係已告終止,此一收養關係無從因 林長土死亡而當然復活,故原告無從因繼承曹閃而取得被告 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原告雖又主張其等係林長土死後,曹閃 以林家養女身分招贅賴頂所生子女林金欽之後代,得繼承林 長土就被告祭祀公業所取得之派下權云云,惟林金欽係於林 長土死亡之後始行由曹閃、賴頂二人所生,林長土既已死亡 ,其權利能力消滅,顯然不能由曹閃代林長土收養林金欽為 子,更何況依照原告所提出戶籍謄本上亦記載林金欽為「招 兄賴頂長男」,自足證明林金欽與林長土之間並無任何收養 關係存在,林金欽無從繼承取得林長土對被告祭祀公業享有 之派下權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祭祀公業林遜伍分為五大房,大房林顏順、二房林顏明 、三房林文德、四房林文威、五房林文振。原告林肇和、林 肇賢之父為林金欽;原告林仁俊林鴻儒之父為林肇國,林 肇國之父為林金欽。原告林肇賢林肇和及原告林仁俊、林 鴻儒父親林肇國之祖母曹閃生於明治11年,明治20年入籍林 家為「養子緣組」。明治28年與林長土結婚,明治31年生下 長女林好,之後林長土早逝。明治39年曹閃招贅賴頂入籍林 家,明治40年生下林金欽林金欽經法院宣告於78年6 月22 日死亡。
㈡原告所提出原證1 至原證15之台北縣林口鄉公所函、存證信 函及回執、戶籍謄本、派下系統表、族譜、舊戶籍謄本、除 戶戶籍簿、派下權源管理委員會章程(規約書)、會議紀錄 、照片、收據、會議案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53頁)為真 正。
㈢上開規約書第3 條規定「本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應以有戶籍依



據之男子直系子孫為限。派下員死亡,無男性直系血親卑親 屬者,其女性招贅所生男子冠林姓者,亦具派下權,養子女 與婚生子女同。」。
台北縣林口鄉公所(現改制為新北市林口區)99年5 月13日 公告之派下全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於林長土部分登載 為「絕嗣」。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對於被告是否有派下權之存在? ㈠經查,日據時代所謂「養子緣組」,係兼指「為他人之養子 女」與「為他人之童養媳」兩者而言,有最高法院57年台上 字第3410號判例、57年台上字第2389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 ,臺灣習慣上之童養媳,係以將來擬婚配男為目的而養入之 幼女,童養媳或稱為養婦、過門童養媳、苗媳、小媳婦(媳 婦仔),至收養養媳之理由,在男家以節省費用(聘禮及其 他結婚費用),利用養媳之勞力,或使其習於男家家風等為 目的;在女家則因無力扶養,或欲以其幼女換取身價等為原 因。清代即有將童養媳轉換為養女者(未婚夫死亡,或兩不 願成婚時),遇此情形,可以說是,以成婚為目的,而以此 目的之成就為解除條件之收養,條件若成就,則收養之效力 即歸於消滅,條件若已確定不成就,收養之效力則繼續存在 。在臺灣,童養媳俗稱媳婦仔,係以將來擬婚配養家特定男 子為目的而收養者,惟養家男子如有數人或收養當初尚未確 定應擬配之男子,但於將來可確定者,亦可收養。若無擬配 之男子而又不以將來擬配養家之男子為目的而收養者,則為 單純之收養關係,在本省對此仍以媳婦仔稱呼,但與此所謂 養媳迥異(見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34 頁,93年5月版)。
㈡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舊戶籍謄本(即原證9 ,見本院卷第41頁 、第42頁)所載,戶長為林長暖(為林長土之弟),關於曹 閃之記事欄則記載... 「明治二十年三月五日入籍養子緣組 ,明治二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婚姻」、「兄賴頂,明治三十九 年二月十六日婚姻」,足見曹閃於明治28年間因收養關係入 籍林家(林長土之父為林英傑,又名林吉),為林吉之養女 。曹閃嗣於明治28年間與林吉之子林長土結婚,因此在曹閃 與林長土結婚之時,其以成婚之目的已成就,此條件之成就 ,則收養之效力即歸於消滅。亦即曹閃之身分已轉化為林吉 之媳婦,而非林吉之養女。嗣後林長土早逝,曹閃復於明治 39年招贅賴頂為夫,雖原告主張依照當時的民間習俗,應有 將曹閃轉化為養女之性質云云,惟原告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在林長土過世之後,林吉與曹閃之間有另再發生收養之 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遽以採認。




㈢退而言之,縱使以上開舊戶籍謄本上,關於林長暖之母林游 緣之記事欄部分有「孫林金欽」之記載,認為林吉與曹閃之 間嗣後有發生新的收養關係,曹閃復成為林吉之養女,惟按 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係因祭祀共同祖先而生,與一般財產權之 繼承有間,且家族中之祭祀公產以男系子孫輪管或分割或分 息者,係本於從習慣為家族團體之公共規約,而依現行法, 女子並無宗祧繼承權,則茍非另有約定,女系派下子孫自不 得與男系同論(司法院院字第405 號解釋、第647 號解釋) ,即依前清、日據時期及臺灣光復後之祭祀公業習慣,其派 下員向以男系子孫為限,除非另行約定,女子不得與男系同 論,出嫁女子之子孫固不得為派下,惟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 及其從母姓之子孫則得繼承祭祀公業派下權,亦以該女子家 無男子(兄弟)即無男系子孫可繼承派下權為前提,亦即須 家無男子(兄弟)可繼承派下權,始得由其生女或養女或媳 婦仔以招贅婚或招夫婚之方式生有男子從其姓,並自願為其 本宗派接嗣傳代者,始得繼承取得其派下權(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846 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祭祀公業之規約就此有特別約定者,應依其規約之 約定。依據原告提出之祭祀公業規約書第3 條規定:「本祭 祀公業之派下員應以有戶籍依據之男子直系子孫為限。派下 員死亡,無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者,其女性招贅所生男子冠 林姓者,亦具派下權,養子女與婚生子女同。」(見本院卷 第46頁)。縱使認為曹閃為林吉之養女,並以招贅婚方式招 賴頂為夫,所生男子林金欽係冠林姓,惟依據上開規定,林 金欽可以取得派下權之情形,必須是派下員林吉死亡,林吉 並無其他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時,林金欽始能依據上開規定 取得派下權。然林吉育有林長土、林長暖二子,林長暖復育 有4 男,此有原告提出之族譜、舊戶籍謄本等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39頁- 第42頁),因此,縱認曹閃為林吉之養女, 惟因林吉尚有林長暖之男系子孫可繼承派下權,曹閃以招贅 婚所生冠林姓男子林金欽亦未能取得林吉之派下權。而曹閃 為林長土之配偶,於林長土死亡時,不能以配偶之身分繼承 取得派下權。又上開祭祀公業規約第3 條規定所稱「女性招 贅... 」,參諸該規定之前後文義以及當時之民間習俗,應 係指「女性直系血親」,而非指配偶,原告主張曹閃招贅婚 所生之子林金欽可依上開規定取得林長土之派下權,尚無可 採。
㈣既然林金欽未能取得林長土之派下權,原告主張原告林肇和林肇欽林金欽之子,原告林仁俊林鴻儒林金欽之孫 ,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云云,自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 援用之舉証,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