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2185號
PCDV,99,訴,2185,201105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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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185號
上 訴 人 陳天賜
      錢勝義
      錢昭腰
被 上訴人 林文煜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9年度訴字第2185號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
提起上訴到院,經查:
一、就上訴人陳天賜占用附圖所示編號483(9)、483(4)部分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即公告
  土地現值乘以占用面積:2,000元/㎡×72㎡=144,000】,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伍元。
二、就上訴人錢勝義占用附圖所示編號483(7)部分,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萬元【即公告土地現值乘以占用面
  積:2,000元/㎡×35㎡=70,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壹仟伍佰元。
三、就上訴人錢昭腰占用附圖所示編號483(2)部分,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元【即公告土地現值乘
  以占用面積:2,000元/㎡×98㎡=196,000 】,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
訴人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各自應分擔部分之裁判費,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呂烱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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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