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周禹志
被 上訴人 潘金丸
訴訟代理人 趙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1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145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參拾參萬零柒佰伍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9月2日,經由服務 於原審共同被告權嵂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權嵂公司) 之原審共同被告林宗宜居間,以總價新台幣(下同)399萬 元,向上訴人購買新北市○○區○○路1段38巷7號4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因系爭房屋為屋齡超過30 年之老舊公寓,屋況難免有管線老舊等問題,被上訴人於簽 約前即再三向林宗宜詢問系爭房屋有無漏水情事,經其多次 回覆系爭房屋並無漏水情況,被上訴人始決定購買系爭房屋 ,上訴人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7條:擔 保責任第5款並明確保證買賣標的於點交前無存在滲漏水等 重大瑕疵,且於系爭契約附件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 第8項「是否有滲漏水情形」事項,勾選「否」,自應以無 漏水狀況之房屋交付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5日 交屋後進行裝潢,即未對浴室以外其他處所進行加強防水工 程施作,詎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底裝修完畢,正式搬遷入住 數月後,陸續發現系爭房屋客房、書房天花板及牆壁多處漏 水而污損、剝落,並有產生壁癌,顯屬物之瑕疵,被上訴人 就其修繕費用33萬750元(含稅),應得自系爭契約已付價 金中扣除即請求減少價金33萬750元,而請求上訴人返還該 減少價金予被上訴人,並得請求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之責,而賠償被上訴人33萬750元,爰依物之瑕疵擔保( 即返還減少價金)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 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3萬750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 訴人應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原審判決駁回被 上訴人對權嵂公司、林宗宜其餘之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 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於交屋前,業經兩造及林宗宜會同檢 視,確認並無漏水情形,乃被上訴人於交屋後進行裝潢,並 將原本陽台外推,影響房屋結構,而致房屋漏水,且依被上 訴人提出之報價單所示,系爭房屋之漏水情形係因該5層建 築物之5樓頂漏水所致,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負擔系 爭房屋預估防漏工程之修繕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於98年9月2日,經由林宗宜居間,以總價399萬 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並於98年10月5日完 成交屋,嗣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底裝修完畢,正式搬遷入住 數月後,系爭房屋客房、書房天花板及牆壁即有多處漏水而 污損、剝落,並有產生壁癌之事實,有系爭契約、照片、報 價單(原審司板簡調字卷第21至28頁、30頁)在卷可稽,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漏水,顯屬物之瑕疵,所需修繕費用 33萬750元,應自系爭契約已付價金中扣除即減少同額價金 ,被上訴人既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該減少價金,亦得請求上訴 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而賠償被上訴人33 萬750元 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 規定(即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 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危險移轉於買 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 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 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 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 被上訴人自承系爭房屋為屋齡超過30年之老舊公寓,屋況難 免有管線老舊等問題,可見系爭房屋因結構老化或外力影響 等因素,皆可能造成漏水現象,依上開說明,系爭房屋漏水 問題,出賣人之上訴人應否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自應以系 爭房屋於交屋時有無漏水而為判斷,並不能以交屋後發現漏 水情形,即逕認該情事於交屋時即已存在,遑論本件被上訴 人係於98年10月5日交屋後進行裝潢,迨於98年11月底裝修 完畢,正式搬遷入住數月後,始陸續發現系爭房屋客房、書 房天花板及牆壁多處漏水,尤應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於交屋時 已經漏水,被上訴人雖提出照片、報價單為證,惟僅能證明 系爭房屋於其入住數月後有漏水,並不能證明系爭房屋於交 屋時即已漏水及其原因為何,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再積極 舉證,自難遽認上訴人應負系爭房屋漏水之物之瑕庛擔保責
任。
㈡復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所示,系爭房屋於交屋後發現漏 水情形,係「因5樓頂樓舊有發泡水泥層龜裂防水層失效. ..導致漏水現象,再經由樑柱或管壁裂縫再滲入4樓天花 板,建議頂樓防水層重作,施作排水及防水工程...」、 「若頂樓不作完全防水層重作,須先行拆除4樓室內暗架天 花板,並檢查5F給排水是否有漏水...」,亦非認系爭房 屋係因自己建物結構問題而造成漏水,尤難認上訴人應負系 爭房屋漏水之物之瑕庛擔保責任。
㈢兩造於系爭契約第7條:擔保責任第5項係約定:「乙方(即 上訴人保證買賣標的於點交前無存在物之重大瑕疵(例:傾 斜、...嚴重滲漏水...)」,並於第15條:其他約定 事項第2項約定:「房屋依現況交屋」,且系爭契約附件之 「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8項「是否有滲漏水情形」事 項,勾選「否」,亦經兩造簽名確認(原審司板簡調字卷第 22頁背面、第24、25頁),可見上訴人係擔保系爭房屋於交 屋前並無嚴重滲漏水之重大瑕疵,且兩造於交屋前業已檢視 系爭房屋確認並無滲漏水(至少並無嚴重滲漏水,否則被上 訴人不難即時發現),並同意以現況交屋,是上訴人抗辯系 爭房屋於交屋前,業經兩造及林宗宜會同檢視,確認並無漏 水情形等語,即非無據,乃被上訴人於同意現況交屋,並與 上訴人完成交屋數月後,再以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請求上 訴人負物之瑕庛擔保責任及賠償修繕費用,自非有據。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物之瑕疵擔保(即返還減少價金)及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3萬7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自屬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 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吳振富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吳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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