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伍德金
被上訴人 青城桔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月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
1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16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已變更為陳月清,並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100年3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 18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但書、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 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之損害,嗣上 訴後擴張請求50萬元及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 利息,此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貳、實體上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條第9款之規定,有管理服務人之委任、雇傭、監督之職 務,應負責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縱使公 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選任其他保全公司來負責警衛維安事宜, 依據前揭規定,對保全公司執行任務負有監督義務。若保全公 司未盡其責,任意讓非屬社區住戶之人進入社區,而未通報住 戶,或未登記其基本資料,因而造成住戶損失時,管理委員會 自難脫免其責,本社區係由大中華保全公司負責出入門禁之管 理業務。詎料被上訴人管理不周,任由陳儒政(大中華保全公 司副理)於98年1月9日未經登記,亦未通報上訴人,進入社區 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受傷,再於99年5月1日任由陳品章(即陳 儒政之子)未經登記亦未通報上訴人,騷擾上訴人、破壞鐵門 ,鞋櫃,再於99年10月27日上訴人的三台摩托車遭不明人士破 壞,陳儒政父子均非被上訴人社區住戶,未經登記,不得擅自
進入社區,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 過失負同一責任無疑,至於被上訴人抗辯有通報上訴人知悉, 但迄今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因被上訴人之疏失,致自己無端 遭毆打成傷,身心所受之痛苦,實非筆墨可以形容,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賠償 上訴人50萬元。
被上訴人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之前到庭陳述以: 目前社區由大中華保全公司負責保全,上訴人主張有發生兩次 ,第一次隔天並未見到上訴人受傷,第二次發生事情是在社區 外面,與上訴人發生衝突之人,與上訴人舊識,警衛有通報上 訴人家人,是上訴人的兒子開門的,被上訴人並無義務賠償上 訴人,上訴人未繳管理費,因此未交付調閱之資料,警衛紀錄 是保全公司負責,門禁不嚴,應由保全公司負責等語置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 本院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其先前到庭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經查:上訴人前開事實,固提出亞東醫院、元復醫院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各1紙、報案三聯單、被上訴人第1次臨時會議記錄, 並聲請傳訊證人邵明雪、伍禎祥為證,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 ,因此,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得否為侵權行為能力?㈡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是否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茲分述如下: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 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 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 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為交易 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 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 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 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 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 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 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 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理委員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 施權。故管理委員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
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 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 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理委員會為被 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 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且因同條第 2項明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 速告知區分所有權人」,與民事訴訟法第65條訴訟告知之規定 旨趣相當,而受訴法院亦得依同法第67條之1規定,依職權通 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賦與各區分所有權人參與該訴訟程序之機 會,則將來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同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及於 各區分所有權人,即具正當化之基礎。對於未受告知或通知之 區分所有權人,因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獲參與訴訟程序 機會,即未獲事前之程序保障,如認有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 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致對其不利之情事,自得依同法第 507條之1以下有關事後程序保障規定之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行 使權利,其應有之權益亦獲確保。否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 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即失其意義,當非立法本意(最 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19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790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參照)。是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若有侵權行為,致他人受有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 負賠償責任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本身縱非最後之損害責任 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為被告起訴請求,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本件社區係由大中華保全公司之負責本件社區之門 禁管理,卻分別於98年1月9日、99年5月1日任由訴外人陳儒政 、陳品章未經訪客登記,亦未通報上訴人,任由訴外人陳儒政 、陳品章進入社區與上訴人發生傷害、毀損、機車遭不明人士 毀損等事實,然查,上訴人主張實施侵權行為之行為主體,均 為訴外人陳儒政、陳品章,及不明人士,而未善盡保全責任者 為大中華保全公司,均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既非負責門禁之 管理,亦非實施侵權行為之行為主體,大中華保全公司亦非前 開傷害、毀損之侵權行為之履行輔助人或代理人,因此,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㈢所謂管理服務人係指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僱傭或委任而執行建築物管理維護事務之公寓大廈 管理服務人員或管理維護公司、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括管理服 務人之委任、雇庸及監督、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 護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1項、第36條第3款、第9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與陳儒政之妻、陳品章之母親 為好友,陳品章稱上訴人為叔叔,因上訴人與其母親發生超越
好朋友之關係,陳儒政始前往毆打上訴人,上訴人告訴陳儒政 傷害,導致父母親因此離婚,陳品章因生氣始踢壞上訴人之鞋 櫃等情,業經陳品章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99年7月28日調查 筆錄,99年度發查字第188號卷第6頁),足見,上訴人與訴外 人陳儒政、陳品章間原屬舊識,因此,陳儒政、陳品章進入社 區找尋上訴人,應屬尋常,陳儒政,陳品章既非陌生人,衡之 常情,保全公司自無可能再要求陳儒政、陳品章訪客登記或通 報上訴人,退步言之,上訴人之妻邵明雪亦證述:保全公司曾 於99年5月1日通報上訴人,上訴人之子伍禎祥卻證述:保全公 司於99年1月9日、99年5月1日均未通報上訴人等語(見100年3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88頁背面),證人邵明雪、 伍禎祥分別為上訴人之妻、子,二人證詞前後矛盾,上訴人主 張保全公司未盡通報上訴人之義務云云,顯非事實。上訴人與 陳品章、陳儒政發生傷害、毀損事件,應屬其與陳品章、陳儒 政間因前開原因所產生之爭執,並非因保全公司未善盡門禁管 理之原因。至於上訴人之機車遭不明人士毀損,並未舉證證明 為何人所為,實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或其委任之大中華保全公 司,有何未善盡社區安全維護之情形,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未盡監督管理大中華保全公司、未善盡社區之安全維護之 責,顯無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5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及其上訴後追加之利息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 判 長 陳財旺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蕭聖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