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9年度,271號
PCDV,99,簡上,271,2011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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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71號
上 訴 人 韓中荷
被上訴人  韋俊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9年8月2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9年板簡字第552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兩造之主張及陳述:
甲、本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10日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台 北縣板橋市○○路91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 自98年10月10日起至99年10月10日止,約定租金每月9000元 ,按月應於10日前給付。惟上訴人僅給付租金至98年12月10 日,自99年1月10日起即拒不依約繳納租金,被上訴人曾於 99年3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給付租金,逾期即終止租約 ,上訴人於99年3月26日收受後仍未給付,則本件租約已於 99年3月30日終止,上訴人於租期終止後竟拒絕遷讓,並已 積欠3個月租金共2萬7000元,而房屋之交還及租金之給付屢 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又自99年4月1日起,系爭房屋租賃契 約既已終止,上訴人對租賃物即屬無權占有,自應按月賠償 被上訴人相當於未收租金9000元之損害,至交還房屋之日止 。另依據租約第6、12、18條規定,上訴人亦應給付被上訴 人未依約遷讓房屋之違約金,即自99年4月1日起迄遷讓房屋 日止每月按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4萬5000元,及因本件訴訟 需要而委請律師代寫二份訴狀之費用4500元、1500元,以及 於租賃期間內,提前遷離他處之違約賠償金9000元。爰依租 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1.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3萬3000元,及其中3萬1500元自準備㈠暨反訴答辯 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其中1500元自準備㈡暨反訴答辯㈡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9000元及自準備㈡暨反訴答辯㈡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自99年4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被上訴人5萬4000元,及自準備㈡暨反訴答辯㈡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則辯稱:
上訴人於98年12月13日要求上訴人搬遷,上訴人已於98年12 月17日簽訂新合約,並於98年12月17日遷出系爭房屋。上訴 人於94年10月10日起至99年1月10日止共計給付租金46萬 8000 元,另有押金1萬9000元。上訴人於98年12月17日遷出 至板橋市○○街63巷1弄28號1樓,被上訴人及其父母亦知, 並多次前往騷擾,故房屋已返還,99年1月至3月並未居住, 何來租金給付。另被上訴人於5月3日開庭稱上訴人僅積欠一 個月租金,係前後矛盾。被上訴人終止租賃契約未經上訴人 同意,請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於99年1至3月有實際居住之證 明。另外,被上訴人惡意欺瞞上訴人樓上居住精神病患,嚴 重危及上訴人之安全、健康,上訴人依民法第424條規定, 自得隨時終止租約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乙、反訴部分: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前已給付被上訴人押租金1萬9000元,並按月先代墊 洗系爭房屋所在之公寓樓梯費用已達1萬2000元(每月200元 ),上訴人既已搬遷,被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押租金及代墊 款。另出租人提前終止契約,承租人自有權請求賠償,包含 搬遷費用、換新居重新申請之網路、電話等費用,故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以租金3個月計算之違約金,共計2萬7000元。 又被上訴人惡意欺瞞被告樓上居住精神病患,嚴重危及上訴 人之安全、健康,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24條規定隨時終止 租約。且依民法第423條規定,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 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 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如承租人於出租人不履行其 保持義務或修繕義務時,自得不行使民法第430條所定租賃 物自行修繕、租金扣除等權利,而行使其同時履行抗辯權及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上訴人要求酌減之前每月 租金,應酌減成4500元,是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23萬4000 元。以上共計29萬2000元。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9萬2000元。 ㈡被上訴人則辯稱:
依租賃契約第5條規定,待上訴人將該租賃物騰空,並通知 被上訴人點交無誤,做好遷讓房屋後,自可退還9000元之押 租保證金。惟上訴人並未將租賃物騰空及遷讓房屋,被上訴 人自無需返還押租金。又民法第424條規定係指該租賃物有 瑕疵之情形,但上訴人僅主張系爭房屋樓上住有精神病患, 顯非指該租賃物本身而言。因此,上訴人要求每月減租4500



元,於法顯然無據。至於公寓之洗樓梯錢,係雙方合意由上 訴人支付,且該費用是由上訴人直接付給該清潔工或由被上 訴人代收轉交。若其不肯負擔,又怎能心甘情願地直接付給 該清潔工相關費用且行之有年?另外,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 給付違約金、搬遷費部分云云,惟被上訴人自始並未違約, 且租約內容亦未曾約定搬遷費相關事宜。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亦顯無理由。
二、本件原審㈠對於本訴部分,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 萬 3000元及其中3萬1500元自99年5月1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1500元自99年6月19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就被上訴人勝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㈡對於 反訴部分,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00元。以及就上訴 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被上訴人就本訴、反訴敗訴部分,即本訴請求返還房屋、 自99年4月1日起按月給付5萬4000元之不當得利及5倍違約金 、提前搬遷之1個月違約金部分,反訴應給付9000元押租金 部分,均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上訴人就本訴、反訴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聲明不服,㈠本訴 部分求為判決: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反訴 部分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8萬3000元及自反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就本訴及反訴部分則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三、查兩造就系爭房屋訂有租賃契約,租期自98年10月10日起至 99年10月10日止,租金每月9000元,按月於10日前給付。被 上訴人曾於99年3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給付租金,逾期 即終止租約,上訴人於99年3月26日收受後仍未給付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等在卷可稽,自應認定屬實。是 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即為:㈠被上訴人是否合法終止系爭租賃 契約?是否得依租約請求積欠之租金、律師諮詢費?㈡上訴 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項目及金額為何?以下一一說明。四、就被上訴人是否合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其依契約得請求之 租金、律師諮詢費而言:
㈠終止租約部分:
1.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 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 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 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又「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 條第1項、第2項及第455條分別著有規定。 2.經查,兩造約定每月租金為9000元,於每月10日給付,並 有給付9000元為押租金之約定,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租賃 契約書為憑(原審卷第7-10頁)。惟依系爭租賃契約書上 之記載,上訴人僅支付租金至98年12月10日為止(原審卷 第8頁),之後即無支付租金之紀錄,而上訴人又未能舉 證證明確有再給付租金之事實,是自98年12月11日至99年 3月10日止之欠租扣除押租金後已逾2期,故被上訴人於99 年3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原審卷第11-12頁),催告上訴 人應於函到5日內給付租金,若逾期不付則終止兩造租賃 契約,上訴人於同年月26日收受後並未按期履行(原審卷 第15頁),則兩造間租賃關係已於99年3月31日經被上訴 人合法終止在案,應可認定屬實。
3.上訴人雖主張兩造租約已合意至98年12月13日終止,並已 於98年12月13日點交房屋、交還鑰匙予被上訴人之父親韋 其初,且於98年12月17日返還房屋,租金也付到99年1月 10日止等情,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證人方藍輝、劉進 德、鞏修平為證。惟查,⑴證人方藍輝為上訴人之夫,其 到庭證稱:「我是與上訴人於99年2月間共同居住在大明 街,99年1月我開車送上訴人上、下班,那時上訴人就住 大明街,我與上訴人於98年12月底認識,我沒有經歷過兩 造間租屋爭執之事,是事後才知道,對本案無其他意見」 等語;另證人劉進德則證稱:「我是於去年10月間透過友 人認識上訴人,聽說上訴人要搬家從某個三樓搬到某個一 樓的地方,路名我不知道,二處很近,於去年12月間,詳 細日期我忘記了,僅幫忙幫上訴人搬大件傢俱,當天有三 個人幫忙搬,當天沒有搬完,原住處還有東西,對本案無 其他意見」等語,而證人鞏修平也正稱:「我是上訴人現 在的鄰居,我不知道之前上訴人租屋的事,我亦不知道上 訴人何時搬到大明街。詳細日期不知道,上訴人告訴我他 於99年1月搬來的。我亦不知道之前兩造租屋有何爭執, 對本案無其他意見」等語(本院卷第80-82頁)。由上述 證詞可知,證人劉進德僅證稱確有於98年12月間幫忙搬家 之情形,但「當天沒有搬完,原住處還有東西」,而對於 上訴人所主張之終止系爭租約、點交返還房屋、交還鑰匙 等情,證人三人均證稱不知情,即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認 定。⑵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房屋租約(本院卷第20頁), 於房屋收付款明細欄係記載「雙方合意於98年12月13日終 止租約,承租人韓中荷租金付至99年元月10日止,並於98



年12 月13日將租屋處鑰匙交付於韋其初收」等語,且記 明「98年11月10日起至98年12月10日止,含押金已付1萬 8000元,另98年12月10日起至99年1月10日止,含押金已 付1 萬8000元」等情,惟被上訴人否認此項租約記載之真 正(本院卷第57頁反面、第81頁反面),且該份租約承租 日期為97年10月10日起至98年10月10日止,惟兩造間已於 98年10月10日租期屆滿時另訂立新租約(原審卷第8-10 頁),則捨新租約不用而於舊租約上記載有關新租約終止 事項及支付押租金情形,已顯與常情不符;且該房租收付 欄上簽收款項之「韋其初(即被上訴人之父親)」簽名, 也明顯與上訴人所提出韋其初簽收95年2月至97年10月每 月房租之簽名不符(本院卷第33-35頁);再於本院審理 時,上訴人也坦承「該房租收付欄都是我寫的字」一語( 本院卷第81頁反面),是該項租約之記載,即無法認定為 真實。故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即缺乏證據證明,無 法採信。
㈡給付積欠租金部分:
1.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 益,他方支付租金之約,又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民法第421條第1項及第4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依兩造於98年10月10日所訂立之租約所載,上訴人應 於每月10日繳納1個月份租金,惟僅支付租金至98年12月 10 日止(原審卷第8頁),自98年12月11日起即未付租金 ,而系爭租賃契約效力於99年3月31日已因被上訴人終止 而消滅,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租賃期間所積欠之租 金合計3個月為2萬7000元(即自98年12月10日起至99年1 月9日、99年1月10日起至99年2月9日、99年2月10日起至 99 年3月9日,以上共計3個月,至99年3月10日起關於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份,因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已因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是被上訴人依租 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租金2萬7000元, 即有所據,應予准許。
㈢律師諮詢費部分:
按「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權益時,願聽從甲方 損害賠償,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及有 關一切雜費、工資,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兩造簽訂 之租賃契約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因上訴人未就終止系爭 租約、結算租金、點交返還房屋、交還鑰匙等租約相關事 項,與被上訴人結清,致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後又因 上訴人提起反訴,需再委請律師撰寫準備書狀暨答辯狀2份



,致先後支出律師費用4500元、1500元,共計6000元,業據 提出收據2紙為證(原審卷第51、64頁),依上開約定,上 訴人自應賠償此部分費用。
五、就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而言: ㈠押租金部分:
1.按租賃契約訂有押租金之約定,重在擔保承租人就租金及 其他損害賠償債務之履行,是其約定應係一種物的擔保, 並附隨於租賃契約之從契約,而與租賃契約本身有密不可 分之關係。本件系爭租約因上訴人未依約繳租金而經被上 訴人於99年3月31日合法終止,而上訴人已於98年12月間 搬運大型家具完畢,並於99年1月20日左右返還系爭房屋 鑰匙,被上訴人也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於終止租約後有如何 未騰空之情事,是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於終止租約後即當 然消滅,而押租金契約係租賃契約之從契約,主契約消滅 ,從契約亦因此消滅,則上訴人依押租金契約之法律關係 ,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租金
2.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押租金1萬9000元云云,惟 此項押租金係記載於兩造間94年10月10日起至95年10月10 日止之租約內(原審卷第84頁),之後於租期屆滿另訂立 1年新租約及續約時(即95年10月10日至96年10月10日、 96年10月10日起至97年10月10日),押租金均已變更為 9000元(原審卷第86、87頁),兩造於訂立本件系爭租約 時,押租金之記載亦為9000元(原審卷第8頁)。而其所 提出記載「98年11月10日起至98年12月10日止,含押金已 付1萬8000元,98年12月10日起至99年1月10日止,含押金 也支付1萬8000元」等文字之租約,無法認定為真正,已 如前述,故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押租金金額,應以被上訴 人所提出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所載之押租金9000元者,作 為認定依據。從而,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9000元 ,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㈡酌減租金部分:
1.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惡意欺瞞被告樓上居住精神病患 ,嚴重危及上訴人之安全、健康,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 依債務不履行而請求損害賠償,要求酌減之前租金為4500 元,是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23萬4000元云云。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出租人應以合 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 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租賃 物為房屋或其他供居住之處所者,如有瑕疵,危及承租人



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時,承租人雖於訂約時已知其瑕 疵,或已拋棄其終止契約之權利,仍得終止契約」民法第 423條、第424條固定有明文。惟該2條文所規範的內容, 均係指為租賃標的之房屋本身而言,即被上訴人應就所出 租之房屋,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且不得有 危及上訴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之瑕疵存在。本件上 訴人所指稱之情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縱使系爭房屋 樓上住有精神病患,亦顯非該租賃物即系爭房屋具有瑕疵 之情形,而與上述2條文規範之要件不符。是上訴人既未 能舉證系爭房屋確有不能居住之情形,即應認上訴人之主 張為無理由。從而,上訴人要求每月減少租金4500元,於 法顯然無據,故此部分請求,無法准許。
㈢洗樓梯費用部分:
1.上訴人主張其承租範圍僅限於房屋本身,並不及於公寓其 他部分,故樓梯清洗費用應由出租人即被上訴人負責,則 承租人因每月洗樓梯費用支出200元,共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萬2000元云云。
2.惟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初被上訴人說叫我 先墊洗樓梯的費用,是依據委任關係主張返還費用」一語 (本院卷第108頁反面),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 人又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委任關係存在,此部分主張 即無法採信。何況,系爭房屋位於3樓,使用樓梯為系爭 房屋之使用收益範圍,在兩造間別無約定之情形下,自應 由上訴人負擔使用之對價,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 項樓梯清洗費用,為無理由,無法准許。
㈣違約金部分:
1.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提前終止契約而造成損害,自有權 依損害關係請求賠償,包含搬遷費用、換新居重新申請之 網路、電話等費用,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以租金3 個月計算之違約金,共計2萬7000元云云。 2.惟查,系爭租賃契約終止事由,是因上訴人未就終止系爭 租約、結算租金、點交返還房屋、交還鑰匙等租約相關事 項,與被上訴人結清,致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積欠租金未付 為由,而提前終止租約,顯然提前終止契約係可歸責於上 訴人之事由所致,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約提前終止租 約而造成其損害云云,即無理由,其所為請求,無法准許 。
六、綜上所述,就本訴部分,被上訴人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3000元(27000+6000)及其中 3萬1500元自準備㈠暨反訴答辯㈠送達翌日即99年5月18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1500 元自準備㈡暨反訴答辯㈡送達翌日即99年6月19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另就反訴部分,上訴人本於押租金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9000元部分為有理由,其餘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均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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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