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9年度,73號
PCDV,99,建,73,2011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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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73號
原   告 張新玉
被   告 陳旺朝
訴訟代理人 陳嘉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請求被告給付538,395 元本金,嗣減縮本金請求為314,52 0 元,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9年1 月14日與被告訂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 攬契約),委請被告施作台北縣中和市○○路99巷7 號7 樓 之2 之室內裝潢工程,約定總價475,350 元及施工期間至99 年4 月20日止,原告已支付被告356,000 元,尚有尾款119, 350 元(即0000000000000=119350)未支付。惟: ⒈被告施作工程迄99年5 月2 日猶未完工,至是日止,存有 下列瑕疵,致原告不得不另找他人施作完成,爰依民法第 227 條、第493 條、第4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償還修補必要費用及請求減少報酬:
⑴被告施作拋光石英磚地板因施工不良,造成玄關大門無 法正常開啟閉合,致原告須重新更換大門而支出34,595 元。
⑵被告施作拋光石英地磚因施工不良,而有明顯嚴重貼不 平之瑕疵,且瑕疵地磚片數不少,並有磚縫隙未補之瑕 疵,影響整體觀感,故修繕方式應為全部整修,應扣除 該工項之金額82,400元。
⑶木作工程至99年5 月2 日止有下列工項未完成:次臥房 衣櫃未修理完成、主臥房及書房房門無法關緊閉、主臥 房更衣室衣櫃及玄關鞋櫃飾條未裝上、化妝檯無法閉合 、床頭左右兩邊木櫃未完成、更衣室木作抽屜未修邊及 多處抽屜門板接合處未貼皮修邊。上開未完成之木作工 項,原告另請他人施作支出費用20,475元。 ⑷油漆未施作完成之部分,原告另經他人施作之費用為25 ,000元。




⑸次臥室衣櫃修繕之工項未施作,應扣此工項費用3,000 元。
⑹水電代墊款2,000元。
⒉兩造約定應於99年4 月20日完工,每逾1 日需賠償原告損 害2,000 元,惟算至99年5 月2 日被告猶未完工,計12天 ,故應賠償逾期違約金24,000元。
⒊被告同意支付施工期間以每日100 元計算之大樓清潔費, 故算至99年5 月2 日止,被告施工期間計67天,故應支付 大樓清潔費6,700元。
⒋另原告有問被告何時可完工,被告原本表示99年4 月16日 ,惟屆期又表示無法完工,須至4 月20日才可完工,惟99 年4 月20日屆至時,被告仍未完工,直至同年5 月2 日止 仍未完工等情,造成原告精神受損,爰依民法第227 條之 1 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200,000 元。
⒌依上,原告共得請求被告433,870 元(即34595+6700+240 00 +2000+3000+82400+35700+20475+250+25000 +200000 =433870),扣除原告未支付被告之工程尾款119,350 元 ,則被告應給付原告314,520 元(0000000000000=3145 20)等語。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4,52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被告稱99年4 月27日已完工云云,與事實不符。99年4 月27 日晚間有告知被告因工地現場燈光昏暗,正確更換地磚片數 須等白天查看始知,同年5 月1 日早上原告於現場檢查拋光 石英地磚,因施工品質不佳,需更換片數較多,被告卻當場 語出恐嚇,表示要將地磚全部敲掉,原告乃於當天請被告之 女婿陳慶鴻轉告被告,並請陳慶鴻將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 書)轉交被告,並於同年5 月3 日張貼系爭聲明書,告知結 算工程進度及結算工程尾款,並禁止被告進入屋內以防止破 壞。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施作地板拋光石英地磚前,曾使用雷射工具測量地板與 該大門之間隙後,便告知原告該大門會有無法開啟與閉合之 情形,原告知悉上情後亦同意更換大門,便親自前往全統捲 門行挑選新大門。
㈡否認原告所稱石英磚地板因施工不良、又有石英磚縫隙未補 填之瑕疵,且因瑕疵數量不少,需全部更換重新施工云云。 系爭裝潢工程已於99年4 月27日完工,並經原告夫妻於是日



驗收完畢,驗收當天原告僅表示有5 片地板需更換,被告遂 於同年4 月30日前往施工更換5 片地板,惟同年5 月1 日欲 前往填補磁磚縫隙及向原告收取尾款時,原告又藉詞推諉說 尚有17片地板有瑕疵,原告於工程驗收完成後未依約給付尾 款,因先前鋪上之磁磚係去年所購買,與新購磁磚可能會有 色差,如要找齊全部磁磚,即無法保證何時能完工,且逐片 整修恐損壞其他磁磚,被告才向原告表示要換可以,但可能 得全部換新,原告之夫程漢祥聽到後,便向被告表示做到這 裡就好,要被告明天不用來了。嗣99年5 月3 日被告欲前往 施工地點拿取工具時,始發現原告已更換大門門鎖並拒絕被 告進入,有原告所貼之系爭聲明書影本為證。
㈢被告施作之工作物縱認有瑕疵,依民法第493 條規定,原告 亦應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繕,然原告僅於99年4 月27日提出 地板拋光石英磚有5 片需更換、次臥室未修繕,其餘原告所 謂之各項瑕疵,皆係於被告無法進入施工地點後才獲知原告 對該等已完成之成品不滿意,並未定相當期限命被告修補瑕 疵,原告復未舉證此瑕疵無法修補,則原告自行請其他廠商 重新施作而支出之費用,自難請求被告賠償。
㈣否認被告有何同意支付大樓清潔費,而原告據以主張之原證 6 估價單上所記載之手寫文字,並非被告所寫,係原告臨訟 自行添加之文字,非兩造原約定之內容,有原始估價單可證 。
㈤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原告夫妻對於成品樣式及規格需求時時 無法達成共識,工程期間被告多次配合修改已完成之成品, 其中耗費之材料與工資皆為被告自行吸收,且於4 月20日木 作已完工待驗收,而油漆部分是原告之夫程漢祥同意延遲於 4 月26日完工,待4 月27日被告欲交屋時,原告才提出更換 5 片地磚之要求,又於5 月1 日再次驗收而索取尾款時,原 告再度提出更換17片地磚要求,雙方因而起爭執,而5 月3 日被告欲前往施工地點施工及拿取工具時,始發現原告已更 換大門門鎖並拒絕被告進入。故被告工程延宕係因可歸責於 原告之事由。而原告破壞合約私自更換門鎖又禁止被告進入 施工,致被告無法進場施作,原告如今卻據此向被告請求施 工延宕之損失,顯無理由。
㈥原告一再表示被告對其恐嚇、態度惡劣且大聲咆哮,均非事 實,實乃原告於工程驗收完畢後遲遲給付尾款,更屢屢提出 各項無理之要求,推卸給付尾款之義務,被告一時氣憤下, 音量難免大一點,但絕無所有對其恐嚇之事。
㈦對原告所稱系爭工程多項未完工乙節,被告意見如下: ⒈次臥房衣櫃未修理完成─原告就此部分未給付五金材料費



用,被告同意由估價單扣除修繕工資3,000元。 ⒉主臥房更衣室衣櫃及玄關鞋櫃飾條未裝上─原設計圖並無 安裝飾條之設計。
⒊化妝台無法閉合─原本可以開合,但原告要求使用油壓五 金,此五金費用遠比一般使用的價格多10倍,故木作工人 告知要換此五金需自行付費或由原告自行提供五金,原告 遲遲未給被告答覆。
⒋床頭左右兩邊木櫃未完成─估價單本即無此施工項目。 ⒌更衣室木作抽屜及多處抽屜門板接合處未貼皮修邊─正常 施工方式並無在抽屜下緣貼木皮。
⒍現場垃圾未清理完畢─在不知原告何時又會提出修改致產 生垃圾,再加上垃圾清運亦需費用下,被告自無法將垃圾 清理完畢。被告之估價單中所列「垃圾清除」是指將該屋 之原始裝潢拆除後之垃圾清除,並非原告所稱照片中之垃 圾未清除部份。
㈧原告所述,有下列與事實不符之處,本件係因兩造溝通上稍 有出入,互負過失責任,故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
⒈原證十一編號①照片所示之白色鞋櫃係原告自行修改,該 鞋櫃被告原本施作方式係貼胡桃木皮一體成型,其後原告 要求鞋櫃中間部分修改為懸空,被告以無收費方式替原告 修改,之後原告又要求追加安裝燈管,但因原告未再支付 款項故被告拒絕,而原證十一編號①照片所示鞋櫃,顏色 卻更改為白色,且於門片上刻花加壓條,及懸空處左右兩 側貼波音皮蓋破皮口,及T5燈前面加木片、鞋櫃側邊本係 施作貼胡桃木皮,然照片卻顯示漆為白色油漆等,皆係交 屋後,原告自行另請他人所修改製作。
⒉拋光石英磚地板被告已更換5 片後,原告還要求作地板填 縫美容,於被告施作地板填縫前夕,原告又要求須再更換 15片地磚,被告遂請原告先把尾款匯給被告,原告不願意 ,雙方因此生爭執,之後原告即不准被告進入施工,並更 換大門門鎖。
⒊鈞院卷第81頁編號⑤照片所示書桌櫃,被告已油漆兼磨砂 完成,交屋予原告時書桌為完好,檯面6 公分處並無破損 狀態,交屋後之損壞皆與被告無關。
⒋被告所施作之化妝台係一體成型貼胡桃木皮,然原告卻將 之修改2 個抽屜為貼皮。另化妝台有個活動式面板需安裝 五金,被告已幫原告安裝五金,但原告卻要求改用油壓式 五金,然被告已向原告說明,因為油壓式五金之單價過高 且無法退換貨,亦不含在估價單內,需原告自行準備後交



付被告安裝。然交屋時,原告並未提供油壓式五金以供安 裝,係交屋後,原告自行請他人來修改為油壓式五金。 ⒌床頭櫃上的3 個隱藏櫃式門片(參鈞院卷第81頁編號⑥照 片),被告係以正面貼白色牛皮、左右兩側貼胡桃色皮之 方式施作,然原告卻自行請他人將之修改為漆成白色油漆 ,並加上壓條。
⒍客廳白色牆壁,被告係按原告之夫程漢祥所提供圖片,施 作成百葉式,然原告事後卻將之自行修改成線條加上壓條 (參鈞院卷第82頁編號⑦照片)。
⒎系爭工程之施工項目並未包含大門在內,內門與鐵門皆不 在估價單內。訴外人全統公司乃被告所介紹予原告,並將 全統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轉交原告,因原告告知其要自行 跟全統公司議價,故被告未將大門工項列入估價單之工項 內,因此何來原告所謂替被告代塾款之說,原告說詞與事 實不符。原證21並非全統公司及被告所出具之估價單。 ⒏系爭工程施工項目並不包含主臥室廁所之門片壓條,估價 單並無此工項。原告所提原證18、19估價單,乃被告交屋 後,原告自行請他人修改,與被告無關。
⒐全室木櫃體門片及抽屜暗把手處之木作皆有砂磨過。 ㈨系爭工程被告已完工,特請原告友人陳慶鴻於99年4 月30日 偕同兩造點交,倘被告未完工,原告又如何進住?兩造並無 點交完畢才算交屋之約定,且原告夫妻在施作過程中都親自 在現場監工,被告係基於同行間不成文慣例,才又請原告來 作最後點交並付尾款之動作,然原告並未付尾款,造成被告 莫大損失。當初並無設計圖,僅以估價單之項目施作,於原 告夫妻均會到場親自監工之情況下,每做完一工項,就會請 原告夫妻點交並修改,原告夫妻滿意後方會施作下一工項, 原告之指控,顯非事實。
㈩被告有誠意並有修繕之意願,然原告於99年5 月1 日語出威 脅被告不得進入屋內,否則要提告。5 月2 日透過陳慶鴻發 電子郵件及電話通知被告不得進入,否則要告被告私闖民宅 ,因此,原告何時在施工處所大門張貼系爭聲明書皆與被告 無關,蓋原告已請該大樓警衛阻擋被告及其工人進入,並將 施工工具皆搬到大樓警衛室等語,資為抗辯。併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查兩造於99年1 月14日以口頭成立系爭承攬契約,原告委請 被告施作原告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99巷7 號7 樓之2 之 室內裝潢工程,約定總價475,350 元及施工期間自99年1 月 14日起至99年4 月20日止,被告並出具3 張估價單予原告,



原告已陸續支付被告工程款356,000 元,尚有尾款119,350 元未支付;原告於99年4 月27日晚間至施工地點檢查拋光石 英地磚,當場告知被告應更換有瑕疵之拋光石英地磚5 片, 經被告更換施作5 片地磚後,兩造於99年5 月1 日上午再度 會同現場檢查,原告復要求再更換其中17片地磚,兩造因而 發生爭執,原告當場向被告表示毋庸再施作,並於99年5 月 1 日當日更換大門門鎖、及委請訴外人陳慶鴻轉知被告不得 再進場施作暨轉交系爭聲明書予被告;原告並於施工處所大 門張貼系爭聲明書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估價單影 本3 張、系爭聲明書影本1 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五、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迄99年5 月2 日止,存有上開拋光石英磚 地板因施工不良造成大門無法開啟閉合,致原告須重新更換 大門、拋光石英地磚有明顯嚴重貼不平之瑕疵及磚縫未補之 瑕疵、木作工程有部分工項未完成、油漆未施作完成、次臥 室衣櫃修繕工項未施作、積欠水電代墊款等瑕疵,故原告終 止系爭承攬契約,另請他人施作完成,依民法第227 條、第 493 條、第495 條、第227 條之1 、第196 條規定,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償還修補必要費用及請求減少報酬、暨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抗辯。 是本件兩造之爭執要點為:
㈠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
㈡原告依民法第493 、495 條規定,主張系爭工程有拋光石 英磚地板施工不良造成大門無法開啟閉合致須重新更換大 門、拋光石英地磚有明顯嚴重貼不平之瑕疵及磚縫未補之 瑕疵、木作工程有部分工項未完成、油漆未施作完成、次 臥室衣櫃修繕工項未施作等瑕疵,被告應賠償更換大門費 用34,595元、扣減拋光石英地磚該工項金額82,400元、原 告另請他人施作木作支出20,4 75 元、另請他人施作油漆 支出25,000元、扣減次臥室衣櫃未修繕之工項費用3,000 元,合計165,470 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165,470 元 ,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有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大樓清潔費,有無理由?
㈥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227 條之1 規定,請求非財產損 害賠償,有無理由?
茲論述如下:
六、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未完工等語,為被告否認,辯以:已於99 年4 月27日完工等語。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拍攝 日期為同年4 月28日至5 月3 日之照片5 張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26頁2 張照片、第28頁下方照片、第29頁2 張照片) ,且被告亦自認於99年4 月27日時仍有「次臥室未修繕」工 項尚未施作之情,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未完工等語,乃為可 採,被告辯稱已完工云云,為不足取。
七、按民法第493 條至第495 條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 ,除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外,原則 上於工作完成後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741號 裁判意旨可為參照)。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 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 1 條亦著有規定。本件系爭工程既未完工,已如前述,而原 告於99年5 月1 日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為兩造所 不爭,並有系爭聲明書影本1 份附卷足徵(見本院卷第53頁 )。準此,本件既係原告(定作人)於工作未完成前,行使 其契約終止權,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對被告(承攬人)主張 負民法第493 條至第495 條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故原告主 張拋光石英磚地板因施工不良造成大門無法開啟閉合致須重 新更換大門、拋光石英地磚有明顯嚴重貼不平之瑕疵及磚縫 未補之瑕疵、木作工程有部分工項未完成、油漆未施作完成 、次臥室衣櫃修繕工項未施作等瑕疵,應賠償原告更換大門 費用34,595元、扣減拋光石英地磚該工項金額82,400元、原 告另請他人施作木作之費用20,475元、另請他人施作油漆費 用25,000元、扣減次臥室衣櫃未修繕工項費用3,000 元,共 計165,470 元(計算式:34,595+82,400+20,475+25,000 +3,000=165,470 )等語,洵非有據。八、至於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 上開拋光石英磚地板因施工不良造成大門無法開啟閉合致須 重新更換大門、拋光石英地磚有明顯嚴重貼不平之瑕疵及磚 縫未補之瑕疵、木作工程有部分工項未完成、油漆未施作完 成、次臥室衣櫃修繕工項未施作等瑕疵計165,470 元,亦為 被告否認。查,按債務不履行包括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 完全給付三種,其形態及法律效果均有不同。所謂給付不能 ,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若債務人僅無 資力,按諸社會觀念,不能謂為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則指 債務人於應給付之期限,能給付而不為給付;倘給付可能, 則債務人縱在期限前,預先表示拒絕給付,亦須至期限屆滿 ,始負遲延責任。至於不完全給付,則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 ,不合債之本旨而言(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2號裁判要旨 )。本件系爭工程於被告未完工前,由原告合法終止系爭承 攬契約,已如前述,則因原告終止契約,被告已無法且不得 再繼續完成工作以完成給付之提出,故尚難認為被告已構成



民法第227 條之不完全給付,故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或應扣款計165,470 元云云,亦無理由。九、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 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 之證據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36號判例、41年台上字第 971 號可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同意支付施工期間以每 日100 元計算之大樓清潔費,故算至99年5 月2 日止,被告 施工期間計67天,故應支付大樓清潔費6,700 元等語,則為 被告否認,辯以:原告所提原證6 估價單上之手寫文字,並 非被告所寫,係原告臨訟自行添加之文字等語。經查,原告 據以主張之原證6 被告所出具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3頁), 其上雖載有手寫「①施工人同意支付施工地點的大樓清潔費 ,每日100 元計價,支付到完工交屋日為止。」字樣,然被 告否認該段文字係其所書寫,並提出被告所留存之估價單為 憑(見本院卷第54頁),而原告就上開該段手寫文字確係被 告所親自書寫之形式真正,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 明,自無從據以證明實質上之真正。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大 樓清潔費6,700 元,為無理由。
十、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應於99年4 月20日完工,每逾1 日需賠償 原告損害2,000 元,惟算至99年5 月2 日被告猶未完工,計 12天,故應賠償逾期違約金24,000元等語,為被告否認,辯 稱:原告夫妻對於成品樣式及規格需求時時無法達成共識, 工程期間被告多次配合修改已完成之成品,99年4 月20日木 作已完工待驗收,而油漆部分是原告之夫程漢祥同意延遲於 4 月26日完工,待4 月27日被告欲交屋時,原告才提出更換 5 片之要求,又於5 月1 日再次驗收而索取尾款時,原告再 度提出更換17片地磚要求,雙方因而生爭執等語。查,原告 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原證6 估價單影本 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其中被告僅爭執如前所述之所 載「①施工人同意支付施工地點的大樓清潔費,每日100 元 計價,支付到完工交屋日為止。」手寫文字之形式真正,其 餘該份估價單之內容及被告簽名均不爭執),其中注意事項 最末行載明:「⒉施工人允諾於99/4/20 前完工交屋,否則 逾一日則由未付款項中1 日扣貳仟元整」字樣,並由被告親 自簽名於上,則原告主張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上開約定,請 求被告賠償逾期違約金,乃為正當。被告雖辯稱99年4 月20 日木作已完工待驗收,而油漆部分是原告之夫程漢祥同意延 遲於4 月26日完工等語,然為原告否認,而所謂完工,係指 全部工項均已完成,即全部工程完成而言,並非個別工項之 完成即得謂完工,被告雖辯稱99年4 月20日木作已完工待驗



收云云,然被告自認木作工程工項中,迄同年5 月1 日止, 尚且有「次臥室衣櫃未修繕」之工項未施作,已如前述,則 被告所辯4 月20日木作已完工待驗收云云,即與事實不符, 而無足採。另被告所辯原告之夫有同意將完工期限延至同年 4 月26日等語,亦為原告否認,而被告就此利己事實,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其此節所辯,亦無可取。則自99年4 月21日 起計算至同年5 月1 日原告終止契約之日止,計11天,每日 以2,000 元計算,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逾期違約金金額應 為22,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十一、原告主張被告本表示99年4 月16日可完工,惟屆期又表示 須至4 月20日才可完工,惟99年4 月20日屆至時,被告仍 未完工,直至同年5 月2 日止仍未完工,造成原告精神受 損,依民法第227 條之1 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訴請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200,000 元等語,為被告否認。查,按債務 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 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 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227 條之1 、第195 條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但查人格權受侵害時 ,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 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 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亦著有規定。亦 即,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 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本件被告固有遲延完工之情事,然 亦難僅以此遲延完工之情,即遽認原告有何人格權受損之 情形存在。況原告亦未指明其究竟有何人格權受損。故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非有理由。
十二、另原告基於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水電代墊款 2,000 元等語,為被告否認,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 何同意給付水電代墊款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 無可採。
十三、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逾期違約金22,000元。惟原告 自認尚有尾款119,350 元未支付被告,應從中扣抵(見本 院卷第78頁)等語,則經扣抵後(22,000-119,350 =-9 7,530),原告已不得向被告再為請求。
十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承攬契約關係、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 、民法第277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4,52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十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十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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