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11號
原 告 立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萬源
訴訟代理人 余文恭律師
張菀萱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盈佳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
法定代理人 鍾家富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馬志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民法第227、227-2、234條等 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屬訴之追加,被告雖不 同意訴之追加,但上開追加之訴與原訴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者,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准予追加。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承攬被告「重新D/S新建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雙方於民國92年5月7日簽訂採購承攬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01,600,000元。 系爭工程已於95年5月9日竣工,並經被告於97年1月2日驗收 合格,結算總價為106,974,696元,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及 工期統計圖表可證。惟查系爭工程計有下列爭議: ㈠被告所扣罰之逾期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並應給付原告其扣罰 之工程款4,200,000元︰
⒈系爭工程開工日為92年5月10日,依契約約定,預定竣工 日為開工次日起算650日曆天,惟經被告核定展延及停工 工期共計404日曆天。而原告實際竣工日為95年5月9日, 總施工日計1,096日曆天,扣除經被告單方核定展延及停 工工期404個日曆天,原告實際施工692日曆天,扣除逾期 後星期六、日共計13天,被告單方認定原告逾期施工計28 日曆天(95年3月16日至95年4月15日,95年5月1日至95年
5月9日),並以每日150,000元計算違約金,拒絕給付原 告工程款計4,200,000元。惟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H.3,於 被告未能按工程施工順序提供工地範圍予原告使用等不可 歸責於原告,致工期延誤之情形,被告依約應給予展延工 期,若原告依約於展延工期內完工,即無逾期,亦無計罰 逾期違約金之事由。經查,系爭工程基地內人行道上既有 電氣設備4座,因所在位置影響景觀工程之施工,原告乃 於94年12月12日發函請求被告辦理遷移,經雙方現場會勘 ,於94年12月29日召開會議決議由被告辦理電氣設備遷移 ,原告遂依被告電氣設備規劃遷移之位置辦理系爭工程正 面圍牆變更,並於95年1月6日檢送變更設計圖備查,詎被 告迄95年4月17日始進行電氣設備遷移施工,迄95年4月28 日始完成電氣設備拆除及清運。惟因於被告在95年4月28 日遷移完成電氣設備前,原告無法續行施作後續後續「綠 化景觀」工程及「整體收尾」工作,經原告曾多次發函請 求被告展延工期,被告雖於95年8月2日函覆同意展延工期 ,然僅以台北西區營業處自95年4月16日至95年4月28日止 進場施作遷移電氣設備之期間,認定屬影響要徑無法施作 同意展延13天,而未考量95年1月13日起至95年4月16日止 原告等待被告遷移電氣設備而無法施作之期間及系爭工程 「綠化景觀」自上開施作障礙結束後合理施作工期,其展 延工期顯有不足。倘按被告核定原定工期進度,「綠化景 觀」為所需工作時間為30天、「使用執照及整體收尾」所 需工作時間則為35天,則自95年4月28日遷移完成後,被 告應給予原告合理展延工期65天,是原告提早於95年5月9 日申報竣工,並未逾期。
⒉被告雖以94年12月12日至95年5月1日之施工日報表為證, 辯稱原告在該段時期仍進行施作冷卻室基礎、搬運道、圍 牆及排水道等相關工程,故在該段期間綠化工程並非要徑 作業,原告不得主張展延工期云云。惟查所謂「要徑」, 係指「施工網圖上連串之作業項目所串聯起來的一條或多 條最長的路徑。這些要徑上的作業,或稱要徑作業均係頭 尾相連,一個作業一完成,其後續作業緊接著就應開始, 而使其間毫無寬裕時間可言。」,因此,展延工期應考慮 發生障礙事由者為哪些工作,如為「要徑作業」,則工程 即應予以展延。自原告起訴時所提之工程總進度表(施工 進度網圖)觀之,可知綠化景觀工程自94年11月即成為要 徑工作,該工程之施作遭遇有障礙,整體工程進度即應予 已展延,原告縱於94年12月12日至95年4月15日期間仍有 施作其他工程,惟該工程等均非要徑工程,故被告僅以此
認為工程無需展延,要無可採。
⒊又被告以原告實際施作綠化工程僅須3天工期,認為原告 請求展延12天之工期無理由,然工期之展延係自要徑工程 遭遇障礙起至障礙排除為止,重新起算要徑工程依據工程 排程所需完成時間,而非以工程實際完成時間計算展延工 期日數。況被告就展延工期之合理計算方式曾傳喚證人蔡 英聖到庭說明,就其證述可知︰①變電箱遷移工程於95年 4月16日起即成為系爭工程之要徑,而於箱體遷移完成之 前,景觀工程及圍牆工程無法完成施作,原告自無法申報 竣工。②景觀工程及圍牆工程施作完成後,依據施工進度 網圖仍需要部分時間收尾,而證人業已肯認該網圖經被告 查備,則自該網圖可知兩造實已合意系爭工程之收尾工作 為35日。準此,被告一再抗辯景觀工程並非系爭工程之要 徑、原告僅得以實際施作之日期為限申請展延工期云云, 顯無依據。
⒋縱認被告扣罰原告逾期違約金有理由,然其未能舉證其受 有何等損害,被告空言主張此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逾期違約 金,實不可採。另此違約金罰款高達4,200,000元,實已 過高,蓋原定預定竣工日屆至時,原告僅未完成景觀工程 及整體收尾工程,然此二項工程占系爭工程之總體預算僅 10%,是被告得課罰之逾期違約金亦僅420,000元(計算式 :10%×150,000×28=420,000),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1 、252條之規定,由鈞院酌減之。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停工期間必要之費用補償共2,887,034元: ⒈經查系爭工程基地內原有建物(控制室)依契約規定必須 拆除,而依系爭工程合約所附「重新D/S施工設計統包工 程特訂規定」第31條第4點規定「原建物拆除預定於92 年 7月以後方可施工。拆除建物前應辦理斷水斷電並需先與 台北供電區營運處協商確定系統斷電後,方可進行拆除工 程。」,系爭工程拆除時程自92年7月30日起至93年8月31 日止,扣除原告使用拆除工期99天外,其餘300天係以被 告原有機電設備拆卸不及,致原告無法施作要徑工項,此 業經被告於94年10月27日以D北區字第94100680Y號函同意 不計工期在案,並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所附工期統計表上 記載停工可參。
⒉請求依據:
⑴按「施工中因可歸責於甲方之原因,使工程連續部分或 全部停工超過3個月以上者,除契約已訂有為配合其他 工程施工需中途停工外,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協議, 補償乙方於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或終止契約。」,
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定有明文。系爭工程既因可 歸責於被告之原因,使工程連續部分或全部停工超過3 個月以上者,原告有權終止契約或請求被告補償停工期 間增加之必要費用。
⑵次按「契約成立後,情勢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 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 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復為民法第227條之2所 規定。本件被告停工期間長達300日曆天,早已逾越原告 合理可得預料之期間,並非原告於訂約時可得預料者, 且此長達300日曆天之停工,亦不可歸責於原告,實有情 勢變更原則之適用。被告復以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設施 統包工程特別規定」第13條第4項認為原告可預見於92年 7月之後,需配合原告之拆除工程停工,然並未提及停工 之時間可能長達300天,被告徒以此條文即認為原告得預 見此停工情事,要無可採,且此300天之停工期間早已超 過實務上公共工程所認定之合理逾期停工期限6個月,原 告爰依民法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停工期間所支出 之費用。
⑶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所 生之損害。」,分別為民法第227條、第231條所規定。 第查,被告除負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外,尚負有使原 告得按約定進度於工地施作之義務,然卻因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使原告停工無法按預定進度施作,則被告自 已違反給付義務而有給付遲延之情事,是原告自得依前 開民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期間之損害。
⑷再按民法第234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 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 原告於開工後即有機具人員進場施作,此已提出之人員 機具為原告已提出之給付,然被告無法受領,即有受領 遲延之情形,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失。
⒊依據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40號判決、98年台上字第85 6號判決及工程慣例,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停工,承 商自得請求停工期間之現場待命人員薪資費用、電話費、 電費、營造保險費、抽水費、租金等損失,其明細如下: ⑴人員薪資共計1,863,000元:
系爭工程施工人員5名平均每人每日薪資為2,070元,有 扣繳憑單可證,停工期間以必要人員3名(主任、品管 及勞安)計算,300日曆天人員薪資共計1,863,000 元。
⑵臨時電費及電話費共計537,300元:
系爭工程每日電費及電話費平均每日計1,617元,300日 曆天共計485,100元,有電費、水費通知及收據(其上 明白記載用電用水地址為「北縣三重市○○路60號」即 系爭工程之地址)可證。
⑶保險展期費用共計61,400元,有保險費收據足憑。 ⑷利息支出共計417,534元:
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依投標須知第20條規定為契約總價 10%,計10,160,000元,以民法第203條法定週年利率5% 計算,300日曆天利息支出共417,534元。 ⑸抽水馬達租金共計60,000元,有統一發票為證。 ⒋被告固辯稱原告請求停工損失之請求權,應受限民法第 514條所設之短期1年時效云云。惟查,民法第514條所定 之短期時效僅適用於「因瑕疵所生之請求權或形成權,其 他請求權並無本條短期時效或除斥期間之規定。」,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停工損失之請求權基礎既如前述,是此請求 權之時效應回歸15年之一般時效規定,被告之時效抗辯委 無理由。至被告所稱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本件 係屬「除契約已訂有為配合其他工程需中途停工者」,不 得請求停工損失,且因系爭工程之「施工設施統包工程特 定規定」第31條第4項載明「原建物拆除預定於92年7月以 後方可施工」,故此停工係屬於前開契約第24條第2款之 例外條款一節。上揭合約第24條之配合其他工程,明顯係 指本工程以外之其他工程而言,且按前揭「施工設施統包 工程特定規定」第31條第4項規定內容,亦僅告知原告拆 除工作係於92年7月後進行施工,並未使原告了解尚需長 期停工等待,如何依此約定認為原告得以預見此停工之事 實?遑論原告請求此停工損失非僅以契約關係為限,更主 張民法第234、227、227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停工 期間之損失,要不能以契約關係限制原告依法所得請求。 ㈢於被告審認系爭工程建築平立面圖後,因都市審查意見指示 原告變更設計,被告應給付變更前已完成之建築平立面圖資 料費用計670,341元:
⒈據系爭工程統包設計說明書「一、統包技術服務工作內容 」第3點及「二、設計作業通則」第4點,原告應參考被告 提供之平面規畫圖及相關規定辦理建築物之建築設計及施 工,且被告提供之平面規畫圖(西向立面圖,為第1層有 夾層之6樓設計)視同被告設計需求,並作為原告辦理之 原始依據,非經被告書面同意,原告不得擅自改變建築配 置。又程序上依上開說明書「七、設計理念協調與溝通」
,系爭工程建築平立面圖須經兩造依約進行「初步協調與 溝通」、「平立面圖審查會」及「設計圖面報核與審核」 之程序,經被告審查認可後,原告始可據以施作。經查, 原告先前曾提出6層樓之建築平立面圖,經原告三次送臺 北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下稱都審會)審查結果,皆無 法通過,理由為「考量本案為鄰避性設施,設計建築量體 過鉅,詳檢討第四層電纜室及第5、6層挑空設計之使用必 要性,建議降低建物量體高度…」,嗣經被告指示依審查 意見辦理更設計為5層樓建築後,台北縣政府始於92年11 月18日同意備查。被告並辦理設計技術服務費減45,935元 ,建築工程亦減帳1,750,879元。
⒉請求依據:
⑴依系爭契約第13條規定:「工程變更:一、設計之變更 ㈠如設計工作因屬甲方需要,經甲方書面通知後或政府 法令規章修改,須配合辦理變更,則由乙方檢送變更項 目變更前已完成之書圖資料經甲方認定後依下列式核計 之。建築及土木技術服務費合約金額×變更設計工程項 目工作權重×實際影響程度×70%。註:1.土建設計部 分重要工作項工作權重:(1)初步溝通協調會完成10%; (2)平立面審查會完成15%;(3)平立面圖定案12%…」, 按上開公式計算結果,本工程原設計技術服務費為2, 464,943元,原設計平立面圖業經被告審查認可定案而 變更設計,變更設計工程項目工作權重依約為37%,共 計應給付變更前已完成之書圖資料費用計670,341元【 計算式:2,464,943元×37%×100%×70%×1.05 (營業 稅)=670,341元】。被告雖以第一次契約變更協議書為 據,主張其無庸重複付款,惟查,就被告所提出之第一 次契約變更協議書書面可知其上並未列入「書圖資料費 用」,該書圖資料費用既於第一次契約變更協議中未曾 列入,是原告自仍得依據原契約之規範請求給付,而無 使被告重複付款之情事。
⑵原告於設計6層樓之際,均實際繪製平立面圖,並經被 告審查認可,由被告具名後提送都審會審查,是原告業 已支出原設計之書圖費用,而非如證人所言僅提出審查 外觀而無細部設計。原告既已提供變更設計前業主所需 之細部設計圖供業主提送北縣都審會,後因業主指示故 辦理變更設計,因此支出之書圖費用,依契約約定業主 自應給付。況參照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工程召開之「PCCE S詳細價目表製作溝通會議」記錄結論第1點,兩造就此 次因都審而生之設計變更,已達成合意,被告就「因製
作變更供減帳比隊之詳細價目表所需之結構計算費用及 文書費用」表示「同意依契約規定依實支付」,自不容 被告再行狡辯拒不付款。
㈣系爭工程中1至3層樓經被告變更圖說配合切割開孔,被告應 依雙方契約約定及民法第490、491條規定應給付增加費用 786,440元:
⒈原告依被告核准之1至3層樓平面圖,各樓層電纜開孔位置 如各層平面圖所示位置,預留電纜孔配置之開孔位置,並 完成混凝土澆置,1至3層樓分別94年4月18日、94 年5月4 日及94年6月18日完成查驗,有查驗紀錄可證。系爭建築 工程部分結構完成後,原告始於94年7月11日指示變更1至 3樓層電纜孔配置開孔位置,致1、2層樓需另植筋將原預 留孔改成150cm×35cm共12處,70×35cm共6處;3層樓需 切割150cm×35cm共15處,原告乃因此增加費用786,440元 。依系爭契約第13條「工程變更:…二、施工之變更:甲 方如變更設計而增減本工程數量除另有規定外乙方須依照 辦理。其結算屬契約訂價單之工程項目部分均依照本契約 所訂單價及經甲方核可之詳細目表、單價分析表計算增減 ,相關項目如稅雜費以一式列計者,依變更總價與原約總 價比例增減;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其單價以營建物價為 依據,經由雙方協議補充單價,並以換文或雙方協議紀錄 為憑。…」,及民法第490條「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 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 定為報酬之一部。」、第491條「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 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 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規定 ,系爭工程1至3層樓配合切割開孔之施工變更既經原告施 作完成,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因此增加之費用786,440元 (含稅)。
⒉被告固以系爭契約「施工設施統包工程特定規定」第5條 之約定為據,辯稱原告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云云,惟查, 該條所指不得請求追加者,僅限於「若因配合通風、空調 、法令…致使樓地板面積較基礎配置圖有所增減時」,原 告所請求之此項金額係為「切割開孔」所支出之費用,而 與樓地板面積無涉,原告根本無法將此項金額預估加入投 標總價,故被告所辯,洵無足採。至被告以「變電所土建 統包設計說明說設計作業通則」第5條為由,辯稱原告需 配合被告辦理一節,經查,該通則所規範者,為原告在進 行「設計」階段之行為,此參系爭說明書各章節之規範為
「設計作業通則」、「建築設計有關規定」等等即明,是 原告有義務配合被告提供之標準開孔圖型式留設。另所謂 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增加給付,係指在「設計階段」發生 設計變更時不得請求被告支付相關費用,然原告請求本項 「切割開孔」之費用,係於原告設計完畢,且取得被告同 意核可設計圖,依據被告同意之圖說預留開孔進行混凝土 澆置後,被告方告知原告需重新施作,故已非設計階段之 變更,而屬施作階段時,且施作完成,經被告查核後,方 因被告指示變更,並非屬前揭「設計作業通則」之規範範 圍,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因切割開孔所支出之額外費 用。
㈤系爭工程因增設電纜涵洞銜接井之施工變更,被告應依雙方 契約約定及民法第490及491條規定應給付增加費用160,000 元:
⒈按「錯誤:於本工程進行中,如發現本工程任何部分之位 置、高程、尺寸或路線有錯誤時,乙方除應立即提報甲方 外,並應自行改正至甲方滿意為止。但如該項錯誤係由甲 方書面所提供之不正確數據所造成,且該不正確數據縱經 乙方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仍不能避免者,則補救費 用應由甲方負擔。」,系爭工程契約所附一般條款K.8定 有明文。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 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 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 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 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復分別為民法第490條及第 491條所規定。經查,系爭工程涵洞施工須銜接既設管路 ,原告依被告於契約中提供之地下管線竣工圖(埋設管路 角度為45度)設計並經被告核准,惟於涵洞結構體完成後 ,原告施作銜接管路工程時,始發現現地既設管路與被告 提供之圖說不符,原告乃向被告提出疑義,建議增設銜接 箱涵及人孔共計增加費用160,000元,業經被告同意變更 依建議方案施作。參照上開規定,本工程增設電纜涵洞銜 接井之施工變更,經原告施作完成,自得依系爭工程契約 所附一般條款K.8 「錯誤」規定及民法第490、491條規定 請求被告因此增加之費用計160,000元。 ⒉被告雖舉系爭契約「施工設施統包工程特別規定」第25 條、第5條及「變電所土建統包設計說明書」統包技術服 務工作內容第10條、第11條之約定,辯稱原告有詳加調查 電纜人孔、地下管線情形之義務,故原告不得請求此項給
付云云。惟前開各項約定僅要求原告須對地下管線之「位 置」加以調查,亦即僅在避免施工中破壞其他瓦斯或自來 水管線,而非認為原告須對施工中所有管線埋設之情形暸 若指掌。且該項電纜涵洞銜接井之施作,係因被告提供之 圖說上所載管線之「角度」錯誤所致,而此地下管線之「 角度」本即不在原告所應調查之範圍,況要求原告一一探 知地下電纜安設之角度,誠屬不可能,蓋當時地下電纜仍 在配電中,如原告需調查電纜之角度,則須破壞配電中之 箱涵,造成變電所無法正常供電。是在原告無法調查電纜 角度之情形下,僅得正當信賴最了解電纜埋設之被告所提 供之圖說據以施作,「電纜埋設角度」此資訊既為被告一 手掌握,依據公平原則及風險分攤原則,此資訊錯誤之不 利益亦應由被告承擔。被告所提供之圖說謬誤,致使原告 必須增加160,000元之費用,依據系爭契約及民法之規定 ,自應由被告給付。
㈥併聲明:⒈確認被告對原告4,200,000元逾期罰款債權不存 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8,703,81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逾期28天,被告依約計罰逾期違約金4,200,000元,於 法並無不合:
⒈原告以系爭工程期間(95年3月16日至95年4月15日,95 年5月1日至95年5月9日)因變電所外人行道上既有電氣設 備遷移不及,導致景觀工程要徑無法施作,此屬非可歸責 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而箱體遷移完成前,景觀工程及圍牆 工程無法完成,綠化景觀工作原定工期為30天,主張應自 95年4月28日電器箱體之遷移工程完成後,展延30天云云 。惟查,原告自94年12月12日至95年4月15日期間,主要 徑在施作系爭工程之冷卻室基礎、搬運道、圍牆及排水溝 等相關工程,有工程日報表在卷可按,足見在95年4月15 日前,綠化工程並非主要徑,電器箱體未遷移,不影響景 觀綠化工程之進行。是原告要求自95年3 月16日至4月15 日,不計工期,洵屬無據。
⒉事實上,整體景觀工程超過100坪面積,遷移電氣設備影 響之坪數不及10坪面積,故整體景觀工程約90%未受影響 ,凡此事實,業經證人蔡英聖於99年9月8日到庭證稱屬實 。至於因遷移電氣設備影響10%之綠化工程,被告已自95 年4月16日起至95年4月28日止,同意展延工期13天,則原 告要求再展延30天,洵屬無據。再者,95年5月1日至95年
5月9日期間,除綠化工程施作外,尚有所外人行道鋪設等 工程,此有工期日報表可按,足見於此段期間綠化景觀工 程已非屬工程要俓,得與其他分項工程並行施工,是原告 要求被告另行核給30天工期,顯不合理。參以原告係自95 年5月3日至95年5月5日就剩餘10%之綠化工程進行3天施作 ,,卻要求被告另行核給30天工期,亦屬無據。倘如原告 所請,無異將綠化工程工期由原定30天變更為270天,顯 與契約約定綠化景觀工期30天相違,殊無足取。至於原告 主張兩造已合意系爭工程之收尾工作為35天,並舉工程總 進度表為證一節,經查,此工程總進度表為原告於開工時 提出,該網圖並未顯示收尾工作為35天,足證原告前開主 張顯與卷證資料不符,殊無足取。
⒊原告主張沒有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情形,原告應舉證, 不論違約金的性質為何,原告應負舉證責任。如果這是預 定性的損害賠償,所以只要有違約情事發生,就應依契約 約定行使,原告主張對自己有利的部分,應負舉證責任, 原告也沒有主張他是何損害賠償。如果他們要主張酌減, 應該要負舉證責任,而非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請求停工期間支出之必要費用2,887,034元,洵屬無據 :
⒈按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 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請求停工期間之待工必要費用,屬承攬人之損 害賠償請求,而原告主張該等停工期間係發生於92 年7月 30日起至93年8月31日止,然原告並未曾於上開停工發生 後1年內,向被告求償停工期間之損失,則原告遲至98年 12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2項所 定之1年短期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⒉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停工期間之損失,固以系爭契約第24 條第4項第2款規定為據,惟查,該款之適用係指除契約已 明訂配合其他工程施工需中途停工以外,因可歸責於被告 之事由,連續部分或全部停工超過3個月以上者,經原告 以書面通知被告協議,補償原告於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 用,始足當之,蓋投標廠商於投標當時,無法預期該停工 損失,致未能事先於投標時將此停工風險估入投標總價, 如要求投標廠商自行吸收該部分損失,誠非公允。若系爭 契約明文規定配合其他工程施工需中途停工者,因被告已 事先告知,令投標廠商於投標前即事先知悉有停工之情況 ,如投標廠商認為該停工確有增加其成本,自可於投標前 將停工期間所可能產生之風險,依據系爭契約「施工設施
統包工程特定規定」第5條,估入投標總價,則投標廠商 自無因該停工而受有損失可言。是系爭契約明定配合其他 工程施工需中途停工者,投標廠商即不得再依據系爭契約 第24條第4項第2款,請求被告賠償投標廠商之停工損失, 否則將有重複給付工程款之違法。此觀系爭契約第24 條 第4項第2款規定「施工中因可歸責於甲方(即被告)之原 因,使連續部分或全部停工超過3個月以上者,除契約已 訂有為配合其他工程需中途停工外,乙方(即原告)得以 書面通知甲方(即被告)協議,補償乙方於停工期間增加 之必要費用或終止契約」即明。經查,原告自承系爭工程 基地內原有之控制室依契約規定必須拆除,該拆除工程之 進行期間自92年7月30日起至93年8月31日止,符合系爭契 約「施工設施統包工程特定規定」第31條第4項載明「原 建物拆除預定於92年7月以後方可施工。」,足見原告於 簽約當時即知悉其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於92年7月以後需 配合上開拆除工程而停工,而該部分之停工即屬系爭契約 第24條第4項第2款所定「契約已訂有為配合其他工程需中 途停工者」,乃排除補償之情形。原告於投標或簽約當時 ,既已知悉有為配合其他工程需中途停工者,其即得依系 爭契約「施工設施統包工程特定規定」第5條,將配合拆 除工程之停工損失估入投標總價,原告自無因該停工而受 有損失可言。原告明知配合拆除工程之停工期間並無系爭 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補償規定之適用,故其未曾於停工 發生後1年內向被告求償停工期間之損失,則原告於事隔5 年後始請求停工期間支出之必要費用2,887,034元,非僅 於法無據,且有要求被告重複給付之違法,殊無足取。 ⒊再原告主張拆除工程之進行期間係自92年7月30日起至93 年8月31日止,惟其所提電費、水費收據之收費期間分別 係93年11月25日至94年1月25日、95年4月24日至95年5 月 23日,毫無關聯,益證原告該項主張純屬子虛烏有,亦無 足採。至於原告主張停工期間,相關人員不得任意調動至 原告之其他工地工作一節。經查,原告所提經被告核備之 原告公司函(93年3月1日(92)立工字第011號、93年9 月6 日(93)立工字第085號)僅係原告更換工地主任,要求變 更工地主任之報備函。自該函文內容以觀,並無被告要求 原告相關人員不得任意至原告之其他工地工作之相關記載 。況原告倘確有給付相關人員薪資,理應於系爭工程停工 期間交派其他工作,豈有任其閒置之理,此顯與常理相悖 ,足見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停工期間之人員薪資損失,顯屬 無據。
㈢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必要設計變更部分,業於96年1月18日簽 署「重新D/S新建工程第一次契約變更協議書」,原告再行 要求補償設計變更費用,不僅於法不合且有要求被告重複給 付之違法:
⒈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工程已提供被告細部設計作業,要求被 告另行補償原告因都市審議結論所為之變更設計云云,惟 查,被告提供予都審會有關系爭工程之都市設計審議報告 書皆屬規畫階段,故僅提供各樓層之平面圖,而未要求原 告辦理相關的細部設計作業。原告將平面圖錯解為細部設 計,顯與卷證資料不符,殊無足取。
⒉此外,系爭工程於都市設計審議時,因都審會要求降低建 築物高度及縮減建築量體,將原設計6層樓改為5層樓,衍 生之設計變更,兩造業於96年1月18日簽署「重新D/S新 建工程第一次契約變更協議書」,由被告就該部分之設計 變更給付原告21萬元。依民法第737條「和解有使當事人 所拋棄之權利消滅」規定,原告自已不得再就都市審議結 論所為之變更設計,再對被告提出請求。是原告就同一變 更設計,要求被告另行支付670,341元,非僅違反前揭第 一次契約變更協議書之約定及民法第737條規定,且有要 求被告重複給付之違法,殊無足取。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關於系爭工程1至3層樓配合切割開孔之施 工變更增加費用786,440元,顯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1至3樓各樓層電纜開孔位置皆如平面圖 所示之位置,而該平面圖已經被告核准,且各開孔位置完 成混凝土澆置,亦經被告查驗,嗣後被告要求變更開孔位 置,故要求被告給付增加費用786,440元云云。惟查,本 件係為統包工程,統包商須按契約所定規範需求負責設計 及施工,對業主而言,業主所重視乃統包商所交付之工作 是否符合契約所定規範需求,至於統包商如何設計及施工 ,則由統包商自行酌定。在工程慣例,統包商皆會將其設 計之圖面提供予業主核備,但業主核備統包商提供之圖面 ,並未免除統包商負有提供符合契約所定規範需求之工作 義務,此不同一般承攬契約係由業主提供設計圖面,承攬 商僅須依據設計圖面施作,如施工與設計圖不同,即構成 設計變更。在統包工程,僅於業主之契約規範需求變更, 或因不可歸責契約雙方之事由,而有變更之必要,方構成 設計變更。是原告稱平面圖已經被告核准,且系爭契約之 「變電所土建統包設計說明書」設計作業通則第5條限於 「設計階段」之變更,並未包括「施工階段」等語,顯然 將統包商及一般承攬廠商關於設計變更混淆一談。
⒉事實上,按系爭契約「施工設施統包工程特定規定」第5 條「本工程所提供之圖面,為甲方(即被告)之基本需求 及最低標準,投標廠商應調查相關法令,詳閱招標文件, 依法辦理設計,並將其費用估入總價,若因配合通風、空 調、法令…等致樓地板面積較基礎配置圖有所增減時,乙 方(即原告)概不得藉詞異議提追加工款、工期之要求」 ,及系爭契約「變電所土建統包設計說明書」設計作業通 則第5條「建築物內各樓層之樓板開口,需配合甲方(即 被告)提供標準開孔圖型式留設,乙方(即原告)需配合 辦理,且不得作為變更及要求增付費用之主張」,可知原 告投標當時即知悉系爭工程之建築物內各樓層之樓板開口 ,須配合被告提供標準開孔圖型式留設,原告理應將該等 費用估入投標總價,不得於得標後,藉詞將該等切割開孔 支出之費用,額外要求被告支付之。而系爭契約規範需求 明定原告須依被告之設備位置預留樓板的孔位,則原告得 於樓板施作時預留,或於樓板完成後依設備位置再行切割 辦理,此業經證人蔡英聖於鈞院證稱屬實。至於原告提供 予被告核備之平圖面,只要被告未變更系爭工程1至3樓配 合切割開孔之規範要求,依前開說明,即無所謂設計變更 ,原告依約均不得主張設計變更及要求增付費用。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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