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4584號
KSDM,90,易,4584,200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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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五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丁○○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五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戊○○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丁○○共同損壞他人之相機壹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丁○○(前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 度簡上字第八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緩刑二年確定;嗣於九十年六月二 十八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五六號 刑事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未構成累犯)為夫妻關係,因渠二人所經營之集 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本公司)與案外人甲○間存有債務糾紛,經甲○聲 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就集本公司之財產予以強制執行(執行案號:九十年度執字第 二三○二號),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書記官乃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上午十時許 (起訴書漏載十時),前往高雄縣橋頭鄉○○村○○○路一○九號集本公司(起 訴書誤載為昊義企業社)執行查封程序,於執行過程中,因戊○○不滿案外人甲 ○之兄乙○在旁以照相機拍照,進而發生爭執,戊○○為阻止乙○拍照行為,竟 基於傷害之故意與乙○發生拉扯,致乙○受有右手手臂內側瘀血一點五公分×零 點五公分之傷害,且於拉扯過程中,乙○所持有前開相機不慎摔落於地面,戊○ ○竟另行起意,並與丁○○基於共同毀損之犯意聯絡,先由戊○○將該相機拾起 丟向丁○○丁○○於取得相機後,復持之擲往停放在旁之某一車牌號碼均不詳 之自小客貨車後車斗內,致該相機快門無法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該相機之借用人 乙○(該相機為案外人王瑩所有)。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確於九十年四月四日上午十時許,因不滿告訴人乙○於強 制執行過程中持相機拍照,進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拉扯,並於相機掉落後,拾起 該相機擲往被告丁○○等情不諱;另被告丁○○對於其於取得前開相機後,繼丟 往停放於旁某一自小客貨車之車斗之事實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毀損之 犯行,被告戊○○辯稱:僅與告訴人就相機部分發生拉扯,並無觸及告訴人之身 體,至於告訴人所受前開傷情,恐係其本人於拍照過程中不慎自為云云;另被告 丁○○則以:伊前開丟擲相機之舉動,並不會造成相機損壞,且該相機為案外人 王瑩所有,何以乙○可提出本件毀損告訴云云。惟查:(一)被告戊○○確於前開時、地,因不滿告訴人持相機拍照行為,遂與告訴人發生 爭執、拉扯,進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右手手臂內側瘀血一點五公分×零點五公分



傷害,且於拉扯過程中,致相機摔落地面,被告戊○○拾起該相機丟往被告丁 ○○,被告丁○○於拾獲後繼朝停放在旁自小客車後車斗丟擲,造成該相機快 門無法使用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參警卷第五 頁,偵查卷第十頁至第十一頁、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一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並有宏仁醫院驗傷斷書一紙附警卷可憑(參警卷 第八頁)。
(二)依前開驗傷診斷書所載,告訴人所受傷情造成原因為「手掌抓傷」,該傷勢係 位於右手臂內側,且被告戊○○為阻止告訴人拍照進而發生拉扯,其等接觸之 肢體範圍確為手部一情,亦據證人即到場協助本院民事執行書記官執行查封程 序之員警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參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審 判筆錄),故被告戊○○辯以告訴人所受前開傷情恐係告訴人於拍照過程中, 不慎自為云云,顯無可採。
(三)另查,因被告戊○○丁○○前開丟擲告訴人所持相機之行為,造成該相機之 快門無法使用一節,亦據證人亦即同為到場協助本院民事執行書記官執行查封 程序之員警張瑞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參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審判 筆錄),且衡諸吾人之社會生活經驗,相機屬高精密之科學儀器,稍經碰撞, 其功用恐即受損,遑論經被告二人前述蓄意丟擲,依理當已受損無法使用,而 此結果應為被告二人所能預見,是被告丁○○辯稱伊前述丟擲相機之舉,不會 造成相機毀損云云,委無足取。
(四)按關於財產犯罪,其被害人之範圍,並不以所有人為限,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 上管領力之人,亦不失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至於毀損性質之財產犯罪,係以 滅失或減少財產之價值為其侵害內容,所保護者乃財物之用益價值及交換價值 ,易言之,在於保護財物之用益權及處分權,故凡對於財物享有用益、處分之 權責,例如所有人、承租人、借用人等,均得為毀損罪之直接被害人(最高法 院四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七號判決意旨、司法院第二期、第四期司法業務研究 會結果參照)。本件遭毀損之相機雖為案外人王瑩所有,並未經所有人王瑩提 出告訴,惟業經借用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訊中提出告訴一節(參警卷第五頁反 面),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有權告訴,故被告丁○○辯以該相機並非乙○所有 ,乙○不得對其提出告訴云云,尚無可採,併此敘明。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另被告丁○ ○前開所為,則犯刑法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丁○○所為前開犯行,與被 告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未就被告戊○○、丁 ○○共犯毀損部分予以起訴,此部分恐有違漏,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戊○○丁○○所為固屬不當,且犯後未坦承犯行,惟念告訴人所受傷勢甚為輕微及遭 被告二人所毀損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 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秦德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維 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趙 美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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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