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202號
原 告 曾沛品
曾冠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律師
被 告 曾志霖
曾志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袁瑞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
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曾沛品、曾冠玲對曾吉成之遺產繼承權存在。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被告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返還予原告及被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曾沛品及曾冠玲之慈父曾吉成不幸於民國98年8 月 7 日身故,原告先父名下遺產除不動產外尚有現金股票等 有價證券,未料此等現金存款自原告先父過往後未久未經 原告同意即行遭手足即被告曾志霖與曾志文兩人共同私自 提領後朋分殆盡,嗣被告等更佯稱先父名下所有之財產僅 門牌號碼「臺北縣土城市○○里○○路13巷5 弄5 號」與 「臺北縣土城市○○里○○路13巷9-1 號」之房地,而別 無其他存款及財產,並告以遺產分割手續繁雜,若原告向 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時,願以現金各新臺幣(下同)10 0 萬元補貼原告無法分得前揭房地之損失,而原告等基於 手足情誼料想胞弟應不至於隱瞞父親真實財產狀況,且思 及先父財產恐因醫療費用而花用殆盡,又為體恤胞弟多年 照顧先父之辛勞,便不疑有他,於98年9 月3 日在被告曾 志霖提供之拋棄繼承聲請狀署名後,旋由渠等委託之代書 向鈞院為拋棄繼承之聲請,並獲備查在案。詎原告曾沛品 於98年9 月4 日向國稅局查詢先父之97年度之財稅資料後 發現先父名下除門牌號碼「臺北縣土城市○○里○○路13 巷5 弄5 號」與「臺北縣土城市○○里○○路13巷9-1 號 」之房地外,尚有地號「雲林縣褒忠鄉○○段0000-0000 號」、「雲林縣褒忠鄉○○段0000-0000 號」、「雲林縣 褒忠鄉○○段0000-0000 號」、「雲林縣褒忠鄉○○段
0000-0000 號」之土地及現金存款以及有價證券等遺產, 原告曾沛品初始雖有懷疑,惟經國稅局承辦人員告稱此係 先父97年度之財產所得清單,無法真實呈現先父往生時尚 存之財產情況,原告曾沛品因而釋懷仍深信被告等所稱先 父名下除前開兩筆房地外別無其他財產。嗣99年6 月6 日 因被告等始終拖延分配關于先父勞保喪葬津貼之事,原告 為此與被告於家中會晤,被告因禁不住原告質問關于先父 死亡後之勞保喪葬津貼請領事項後,終承認此等津貼彼等 業巳瓜分,原告因被告等此不誠信行為後方開始警覺先父 遺產內容恐不單純,又再質問被告等曾志霖及曾志文先父 名下是否尚有其他財產,然被告始終支吾其詞未能合理交 待,不歡而散後,原告曾沛品因而先後於99年6 月11日、 6 月14日分別向板信商業銀行後埔分行及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土城分行以及土城清水郵局查詢先父之存戶交易資料, 又發現板信商業銀行之對帳單載明於98年8 月11日起連續 四天遭人提領現金及郵局交易清單顯示於98年8 月6 日及 8 月10日以及8 月22日分別又遭人提領現金,以及台北富 邦銀行之存款餘額於99年6 月10日時為零元而先父之98 年度所得清單竟有高達2,658 元之利息,足證此等現金存 款自先父98年8 月6 日過往後未久未經原告同意即行遭被 告等兩人共同私自提領後朋分殆盡;稽此足見被告等二人 係向原告傳達先父名下僅門牌號碼「臺北縣土城市○○里 ○○路13巷5 弄5 號」與「臺北縣土城市○○里○○路13 巷9- 1號」之房地,無其他財產之錯誤訊息,致使原告信 以為真,陷於錯誤而為拋棄繼承,是以常理度之,若原告 知悉先父名下遺產淨值高達千萬之譜,豈會以取得區區一 百萬元作為拋棄繼承之代價,核被告等等如此見利忘義之 行徑,殊屬違法悖理,原告等迫於無奈祇得提起本件訴訟 。
(二)原告等係因被告之詐欺行為而拋棄繼承,自得依法撤銷之 :
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被告等明知其事 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 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前條之撤銷 ,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 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及第93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等二人除先向原告積極傳達先父名下 僅門牌號碼「臺北縣土城市○○里○○路13巷5 弄5 號」 與「臺北縣土城市○○里○○路13巷9-1號」之房地,無
其他財產之錯誤訊息,致使原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向 鈞院為拋棄繼承之聲請外,被告曾志霖於99年8 月27日在 鈞院地檢署99年度交查字第775 號之刑事偵查程序中亦自 承父親往生前有將存褶、金融卡及所有權狀託付給伊,足 證被告曾志霖確實知悉父親之財產狀況,且由先父將財產 證明文件交付予曾志霖之行為觀之,被告曾志霖應係立於 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之地位,依民法第1179條及第12 14條規定,被告曾志霖應有讓繼承人知悉被繼承人遺產狀 況之義務,詎被告曾志霖仍刻意隱匿先父之財產而與被告 曾志文共謀侵吞遺產,原告等則於99年6 月11日、6 月14 日向先父往來金融機構查詢交易明細後方察覺受騙,足見 本件原告原係受被告等傳達被繼承人名下僅有位於土城之 兩筆房地之錯誤訊息,且被告等亦違背應告知被繼承人財 產狀況之義務,致使原告等陷於錯誤而不知被繼承人財產 之真實狀況而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為此原告等爰依前 揭法旨於發現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後一年內,向鈞院撤銷 受詐欺而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並以本件「民事撤銷拋 棄繼承聲請狀」繕本之送達,作為通知被告陳志霖與陳志 文撤銷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三)被告等有受確認繼承權存在之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 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 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最高法院52年台上1240號及52年台上1922號分別著有判例 。本件原告原係受被告等傳達被繼承人名下僅有位於土城 之兩筆房地之錯誤訊息,且被告等亦違背應告知被繼承人 財產狀況之義務,致使原告等陷於錯誤而不知被繼承人財 產之真實狀況而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而原告發現受詐 欺後已於法定期間內依法聲請撤銷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惟被繼承人之財產已因原告等拋棄繼承而已瓜分殆盡,且 被告等始終堅稱並未詐騙原告,則原告等是否回復為先父 曾吉成之合法繼承人之法律關係即呈不明確之狀態,即原
告是否為先父合法繼承人法律上地位產生不安,而此不安 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繼承 權存在之訴之利益存在。
(四)被告應將不當得利所獲得之遺產返還予繼承人全體。按「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79 條及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等對於先父之遺產除將現金部分未經原告等同 意即私自任意朋分殆盡外,不動產則於原告等受詐騙而為 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後,向地政機關為繼承之登記,今原 告等業依法向鈞院撤銷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則原告等之 繼承權應已回復至未拋棄繼承之狀態,與被告等共有先父 之遺產,符合前揭法條「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 存在者」之要件,原告等自得依前揭法理請求被告等將先 父之遺產返還與全體繼承人,並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後方 得分割遺產,謹將先父所有遺產茲分敘如下:
1.被繼承人死亡時之不動產部分(如附表一):此標的之 價額依被繼承人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列之核定金額,共 計為5,448,539 元。
2.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存款共11,137,235元:板信商業銀行 1,129,451 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442,539 元、郵 局定存9,180,17 5元、台北富邦銀行385,070 元。 ⒊有價證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59股。(五)被告曾志霖及曾志文於原告拋棄繼承前確已知悉被繼承人 包括銀行定存等財產狀況。
①本件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分別於100 年2 月9 日及100 年3 月23日傳喚證人郭麗娟及曾清宏以及陳春和,經 證人具結後明確證述「(法官問:你認識兩造的何人? )證人郭答:都認識,因為我在兩造父親的工作室工作 ,兩造的父親是開擇日館」、「(法官問:有關於兩造 父親過世後遺產的情形,當初兩造討論遺產時,妳是否 有介入?)證人郭答:過世後所有的事情我不清楚,她 父親在過世前一天我就離開她們家了,兩造父親是在五 月十一日住院,一直到他過世的前一天,這中間我都是 去醫院照顧他們父親,他父親過世前一天我從醫院離開 後就都沒有跟兩造有任何接觸」、「(法官問:兩造父 親過世前的財產情形你是否清楚?)證人郭答:兩造父 親在住院前大概九十七年的年底及九十八年初,就有跟 兩造父親的外甥、姪子、及一位林泰山的叔叔及一些朋
友講過他財產的情形,也有跟我講過」、「(法官問: 他在告訴這些親友財產情形的時候,兩造是否都有在場 ?)證人郭答:兒子有在場。有一次在房間是兩個兒子 都在場」、「(法官問:那一次在房間講財產的事情除 了兩個兒子外還有誰在場?)證人郭答:還有我和兩造 父親」、「(法官問:你是否有印象兩造父親說他有那 些財產?)證人郭答:他有說他大概有壹仟多萬元,死 亡後再交給兒子。另外兩造父親有單獨告訴我說定存單 及存摺及房屋權狀放在哪裡。」、「(法官問:你有沒 有轉告兩造有關他父親定存單、存摺及房屋權狀放在哪 裡?)證人郭答:我沒有轉告兩造」、「(法官問:兩 造父親有沒有很明確告訴兒子說他有定存?)證人郭答 :有。他就是告訴他兒子說有定存單」、「(法官問: 有關於兩造父親告知兒子有定存單這件事情是發生在什 麼時候?)證人郭答:大概是在兩造父親第二次手術人 工造口的手術後沒有多久,當時在房間講的。不是九十 七年底就是九十八年初」、「(法官問:你有沒有把兩 造父親的財產情形告訴過原告也就女兒?)證人郭答: 我沒有碰到過她們」、「(法官問:既然你沒有碰到過 原告,為什麼原告知道你知道有關兩造父親財產的情形 ?)證人郭答:我不曉得」、「(原告訴代問:請問證 人郭:兩造的父親有告訴你說存摺、定存單放在那裡, 後來妳是有按照交代將上開物品交給被告?)證人郭答 :有,我交給被告曾志霖、被告曾志文及她們的太太。 當時是在兩造父親住院的時候。在九十八年八月四日我 列清冊及逐一點交存摺、定存單、房屋權狀及信用卡給 被告曾志霖點收。當時在場還有兩造的堂哥曾清宏及表 哥陳春和、林泰山先生,及一位看護」、「(原告訴代 問:請問你有提到有移交的清冊,這份清冊現在是否還 有保留?)證人郭答:我今天有帶來。庭呈清冊供參。 上面只有我的簽名,因為當時被告都不簽名,所以被告 的堂哥及表哥,當時有表示說後願意幫我作證說我有交 付這些東西給被告」、「(被告訴代問:你剛才說要交 清冊給被告簽收,但是被告拒絕簽名原因為何?)證人 郭答:因為被告父親是要我在他死後再交付文件給被告 ,但是被告在八月一日就要求我先把東西交出來,當時 我有答應被告可以先交給他們,但是他們要簽收,他們 說好,隔天他們就要求我把留在他們家的東西都搬走, 所以我就順便把他父親交付的東西帶到醫院,請朋友幫 我製作清冊,當我做完清冊後在八月四日中午,我打電
話請被告前來點收,晚上六點多被告曾志霖的太太打電 話到醫院給我,罵我說為何要叫他們簽收,說他們不能 夠做簽收的動作,同時也罵了在場接電話的堂哥及表哥 ,他們說我要他們簽收是為了自保,我跟他們說因為有 四位繼承人,只有兩位到場,所以才要他們簽收我交付 的東西,後來一直到晚上八點多林泰山先生先到場之後 ,一直到晚上十點被告及太太才過來,但是還是不肯在 清冊上簽收,他們說如果要他們簽收的話,他們就不履 行他父親生前交代要贈與給我的兩百萬元的事情,我跟 他說沒有關係,結果他們還是不簽,就一團混亂,所以 後來他們堂哥就說沒有關係,既然我按照清冊逐一點交 給被告,他們願意當見證人,所以我就在那邊按照清冊 逐一點交給被告」【詳參100 年2 月9 日審判筆錄】, 「(法官問曾:兩造父親生前有無跟你講過他的財產情 形?)證人曾答:兩造父親有提過過世後要他兒子拿兩 百萬給證人郭麗娟算是郭麗娟照顧他的錢。也有說有定 存單壹仟多萬元、有兩間房子及其他一些活存及南部的 土地」、「(法官問:有關於兩造父親的財產情形,兒 子、女兒知道的情形你是否清楚?)證人曾答:很像兒 子知道,女兒我就不曉得」、「(法官問:提示移交清 冊,你是否看過?)證人曾答:我那裡也有壹份。因為 當時兩造的父親在場當見證人」、「法官問:這份清冊 當時是誰提出來的?)證人曾答:當初郭麗娟小姐點交 給被告」、「(法官問:郭麗娟小姐當場有無針對清冊 上面的物件逐一點交給被告?)證人曾答:當時我雖然 在場,但是有一點亂,這些東西都有交付,不然郭麗娟 小姐沒辦法離開」、「(法官問:當時被告是否有在清 冊上面簽收?)證人曾答:沒有人簽,因為怕給郭麗娟 小姐兩百萬元。因為被告不願意履行,兩造父親生前有 講 ,但是後來沒有給」、「(法官問:你是否可以確 認當時郭麗娟小姐有把定存單部分交給被告?)證人曾 答:我確認當時確實有交給被告」、「(法官問:當時 在場除了你還有誰在場?證人曾答:當時在場還有表哥 陳春和、林泰山、被告兩夫妻及我、郭麗娟小姐及一位 看護,當時兩造父親在病床上」、「(被告訴代問:當 時交付的時候,是整包交付還是一樣一樣點交?)證人 曾答:一樣一樣點收」、「(法官問:當天被告到底有 無收下郭麗娟交付的東西?)證人曾答:有」【詳參10 0 年2 月9 日審判筆錄】、「(提示移交清冊,這份移 交清冊是否看過?)證人陳答:我在醫院有看過壹份清
冊,但是不是跟這份清冊是否一樣我不能夠確定,因為 時間已經很久了」、「(法官問:你為什麼會在醫院看 過壹份清冊?)證人陳答:那天我下班之後順路去醫院 兩造的父親,遇到郭麗娟要叫他們兄弟過來拿他們父親 留下來的什麼東西」、「(法官問陳:你有在現場等到 他們兄弟過來嗎?)證人陳答:有,當時我在醫院,郭 麗娟打電話叫他們過來拿東西,他們不過來,所以拖到 很晚,結果後來被告兩個人都有來以及被告兩人的太太 都有來」、「(法官問:當天郭麗娟有沒有把任何東西 交給被告?)證人陳答:被告到的時候,郭麗娟有要把 東西交給他們,但是他們不收。後來被告有收,當時病 房裡面很多人很吵雜,說什麼話我也忘了」、「(法官 問你確實有看到郭麗娟交付資料給被告收受嗎?)證人 陳答:有」、「(法官問:你是否可以回想起當天郭麗 娟有交付什麼資料給被告?)證人陳答:應該是他爸爸 的定存吧」、「(法官問:當天郭麗娟有沒有把清冊上 面的文件逐一點交給被告呢?)證人陳答:有點交」、 「(法官問:為什麼被告沒有在清冊上面簽名?)證人 陳答:因為那時候被告不收,郭麗娟硬要交給被告,而 且事不關己,我也沒有特別注意」、「(法官問:你可 以確認郭麗娟當天確實有把定存單交給被告嗎?)證人 陳答:應該是這種東西,不能有什麼東西可以交」【詳 參100 年3 月23日審判筆錄】,足見證人郭麗娟確於98 年8 月4 日將被繼承人曾吉成委託保伊管之財產資料包 括郵局定期儲金存單等不動產所有權狀等資料原本逐一 連同「移交清冊」交予被告曾志霖及被告曾志文,再細 究該份由證人郭麗娟製作之「移交清冊」且載明:「移 交人在曾吉成先生意識不清情況下,其子曾志霖、曾志 文要求歸還所保管之存褶、郵局定期存單、土地及建物 所有權狀等,而以之移交清冊為憑」,此除與證人郭麗 娟前開證述「被告在八月一日就要求我先把東西交出來 」相合外,此等財產資料關乎被告等遺產繼承之範圍, 且係被告等主動要求保管人交還,被告等豈有未檢視移 交物品即予收取之可能,凡此彰彰益顯被告曾志霖及曾 志文於原告拋棄繼承前確已知悉被繼承人包括銀行定存 等財產狀況,懇請鈞庭明察。
(六)被告曾志霖於鈞院檢察署99年度交查字笫755 號自承父親 於往生前七日業巳將所有銀行存簿及地契交給伊,惟被告 曾志霖於原告曾沛品及曾冠玲簽署拋棄繼承同意書前竟未 告知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卻僅佯稱被繼承人名下不動產
僅有土城之兩筆房地,被告曾志霖等人確有行使詐術之行 為:
①查原告曾沛品及曾冠玲先父曾吉成不幸於98年8 月7 日 身故,先父名下遺產所有之財產僅門牌號碼「臺北縣土城 市○○里○○路13巷5 弄5 號」與「臺北縣土城市○○里 ○○路13巷9-1號」之房地以及地號「雲林縣褒忠鄉○○ 段0000-0000 號」、「雲林縣褒忠鄉○○段0000-0000 號 」、「雲林縣褒忠鄉○○段0000-0000號」、「雲林縣褒 忠鄉○○段0000-0000號」之土地及現金存款以及有價證 券等遺產,未料此等現金存款自先父過往後未久未經原告 等同意即行遭被告兩人共同私自提領後朋分殆盡,嗣被告 曾志霖與曾志文竟又藉此佯稱先父名下所有之財產僅門牌 號碼「臺北縣土城市○○里○○路13巷5 弄5 號」與「臺 北縣土城市○○里○○路13巷9-1號」之房地,無其他存 款及財產,並以遺產分割手續繁雜,若原告等向法院為拋 棄繼承之表示時願以現金100 萬元補貼無法分得前揭房地 之損失,此由99年10月24日鈞庭審理時:「(法官問:當 時被告是告知原告父親留下那些財產?)被告訴代答:有 土城的那兩筆房地以及差不多兩百萬元的現金」【詳參是 日審判筆錄第2頁第六行】,足證就被繼承人不動產部分 被告等二人顯係向原告等二人傳達被繼承人名下僅門牌號 碼「臺北縣土城市○○里○○路13巷5 弄5 號」與「臺北 縣土城市○○里○○路13巷9-1號」之房地,無其他財產 之錯誤訊息,致使原告二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為拋棄 繼承,此等經過再由兩造及其他親屬於99年6 月6 日在被 繼承人生前住處之談話內容亦足資佐證,謹臚列並敘明如 后:
⒈「姨丈:我對你有什麼不滿或者我需要你怎麼做大家一 次給他講清楚,不要在後面講有的沒有的能夠趕快講清 楚」、「曾沛品:本來就是啊是啊」、「姨丈:難得機 會開這個家庭會議是非常好的事情,大家開誠布公的講 清楚,不要在後面放話,這樣子沒有意思。大姊先講」 、「曾沛品:我現在只是想要知道,你是不是很怕我們 分財產?」、「 曾志霖:沒有」、「曾沛品:沒有? 那為什麼我們的感覺就是你一直到處放話爸沒錢、爸沒 錢。我們不會來跟你爭」、「曾志霖:我哪有說他沒錢 ?」、「曾沛品:你的感覺就是他沒錢的樣子啊。」、 「曾志霖:哪有?」、「曾沛品:沒有嗎?媽還說要去 籌錢來,媽不是說如果你不夠,她要拿錢來」、「曾志 霖:妳叫她下來,我跟她說不用啊,對啊!」、「曾沛
品:對,那你有讓我們知道財產有多少嗎?」、「曾志 霖:我為什麼要讓妳知道?」、「曾沛品:你為什麼不 用讓我知道,我也是繼承人之一耶!」、「曾志霖:你 現在是要說財產」、「曾沛品:我都要說,現在我啥都 要說,你不要在那邊!本來就是要全部講,我今天就是 要來跟你講清楚說明白啊。我不是只有這件事,我們一 件一件來啊」、「曾沛品:對啊,為什麼不用讓我知道 ,你說個理由啊!」、「曾志霖:阿你就都知道啦!就 兩間房子啊。」、「曾沛品:還有咧」、「曾志霖:現 金爸還沒有過世的時候,都已經儲金簿什麼都拿給我了 。」、「曾沛品:那你的意思那些都你的囉?」、「曾 志霖:我沒有說都我的,我們分掉了啊,阿你們也有拿 到100 萬啊!阿你們那時候自己說好的啊!」、「曾沛 品:對,那就是你意圖讓我們覺得沒有錢,好,就這樣 就這樣算了啊!不是嗎?我告訴你,我們簽完以後我才 去查,我想要知道你對我們多有情有義啦!就是原來就 是那麼有情有義,這個沒關係啦!你有沒有給我們,你 自己心裡有數啦,你敢這樣講,我還真佩服你耶!。我 跟你講啦!我當初如果拿這個去告你,我就是要四分之 一啦!今天是他遺棄我,不是我遺棄他喔!」、「曾志 霖:四分之一就兩間房子咩!」、「曾沛品:現金?」 、「曾志霖:現金早跟妳講,他還沒過世的時候就處理 了咩!」,足見被告曾志霖及曾志文就被繼承人曾吉成 位於雲林四筆土地於99年1 月27日辦理繼承登記後,於 99年6 月6 日之家庭會議中,仍刻意繼續隱匿並強調應 列入遺產分配之不動產只有位於土城之兩間房子,至於 現金存款總金額亦多所保留,凡此益徵被告等於繼承發 生後欺瞞並對於原告等傳達錯誤訊息之情,懇請鈞庭明 察。
⒉「曾志霖:只有辦喪事的時候沒有怎樣啦!」、「曾沛 品:不然你現在是想我為什麼要配合你,不然你叫我去 死我也要去死?」、「曾志霖:我怎麼有可能叫妳去死 !」、「曾沛品:對呀,你也要我看事情配合啊!」、 「 曾志霖:阿你要說清楚啊,你不能耍我啊!」、「曾 沛品:我哪裡耍你?我現在哪裡耍你們?」、「曾志霖 :我不知道她現在重點是甚麼?一下講這個,一下講那 個。」、「曾沛品:對呀,一件一件來,我這件事我只 是要來證明說你對我們兩個到底有多有情有義?好,你 就說因為凱子交代都你決定嘛,對呀,所以你讓我們兩 個根本都不知道有多少財產啊,所以你根本就是矇騙我
們兩個啊,因為事實上只有你一個人知道啊!」、「曾 志霖:妳們那個時候如果有叫一聲「爸爸」,有下來這 裡會變成這樣嗎?」、「曾沛品:對!是他遺棄我唷! 」、「曾冠玲:對!我就已經跟你講他說他不要女兒, 我跟他吵架唷!」、「曾志霖:那不管!那不管!那不 管!那不管!這是妳和他的事情。」、「曾冠玲:這我 也跟你講過,這是他遺棄,他遺產法律上我也是有的, 如果真的有這麼多錢的話,法律上我就是有。」、「曾 冠玲:對,沒有,我只想知道事實上有多少啦?就算都 給你也沒有關係,我講坦白說都給你都沒關係啦,但你 對我們有坦白嗎?我現在是說這個唷!」、「曾沛品: 對呀,我們現在只是想知道這個唷!」、「曾冠玲:我 給你的都算不出來了。」、「曾志霖:妳從頭到尾都沒 有叫爸爸,所以妳也沒有問我,我也沒有跟妳講啊!」 、「曾冠玲:不是有沒有叫爸爸,我是不認同他的做法 ,而且我跟他吵架,他說他不要女兒,我是當時沒有錄 音,不然現在也是有我的啊!」、「曾志霖:我看叫媽 下來好了!叫媽下來!」、「曾沛品:我們現在是談好 了嗎?」、「曾志霖:這樣沒有結果啦!」、「曾冠玲 :我只想知道事實,這個是其中之一(曾冠玲提出被繼 承人97年之所得清單)。」、「曾志霖:這是什麼東西 啦?」、「曾冠玲:看起來他就是有很多錢啦,不要當 作我是笨蛋!」、「曾志霖:這嘉惠,來耶。」、「曾 志文配偶:這利息所得耶,是前一年的。」、「曾志文 配偶:可是這利息所得是前一年的」、「曾志霖:對呀 。」、「曾沛品:對呀,所以那你要把完稅證明拿出來 啊!」、「曾冠玲:你可以東西都拿出來讓我心服口服 啊,我不會怎樣啊,就是沒錢啊我也不會怎樣啊!」、 「曾沛品:對呀,讓我心服口服啊!」、「曾志霖:好 啊,我再拿給妳看啊!好啊,阿沒錢也不會怎樣啊!」 、「志文配偶:申報的是他當時的」、「曾沛品:我知 道啦,阿我就說我現在就是要用這張讓你們把東西拿出 來證明給我們看」,顯見被告曾志霖等人始終未提出被 繼承人之完稅證明,若被告等人已告知被繼承人之財產 狀況,原告等知悉之被繼承人財產狀況與客觀之財產狀 況一致,被告等又何以一再拒絕提出相關資料,抑有甚 者,被告曾志霖等人於原告曾冠玲提出97年度被繼承人 之國稅局所得清單時,亦僅告稱此為前一年之利息所得 ,意即此不足作為被繼承人存款金額認定之標準,至於 實際存款金額則避而未談,此與被告等一再辯稱已告知
原告等被繼承人生前存款有新台幣兩百萬元情形並未相 合,懇請鈞庭明鑒。
②另原告等並未支付殯葬費用係因被告曾志霖及曾志文為 先父生前之壽險理賠五十萬元之保險受益人,被告曾志 霖亦曾允諾將以此等保險理賠金支應於先父辦理後事之 費用,而細究被告自承辦理後事之費用為四十萬元,足 見前開保險理賠金確實足以負擔先父之喪葬費用,至於 先父之醫療費用實際上除健保給付外,尚有先父生前之 醫療防癌險給付,此部分亦未增加被告等之生活負擔, 惟前開家庭會議中,就此等費用支出被告等竟又刻意塑 造先父壽險保險理賠仍不足負擔,而創造由被告等二人 得分配勞保喪葬給付之理由,此由前揭家庭會議「曾冠 玲:這個錢(意指勞保喪葬補助費)也不是我們的,只 是說我們都有資格去請」、「曾沛品:沒有,我查過了 ,就是第一個去請,後面再請都沒有」、「曾冠玲:對 ,當時我是考量到最多的我們都有好處」、「曾志霖: 沒錯,沒錯。」、「曾冠玲:所以我講這件事出來。」 、「曾沛品:不然為什麼不是我去領。」、「姨丈:相 同的道理,如果妳去請的話」、「曾沛品:如果是我去 請領的話會拿出來,我發誓啦」、「姨丈:如果他十幾 萬沒有拿回來也是充公,搭喪葬費用,等於剩下的部分 」、「曾沛品:那他就不要說喪葬費用是我爸爸的壽險 啊。」、「姨丈:壽險?」、「曾沛品:對」、「曾志 霖:我媽說要拿錢出來不然辦喪事沒有錢,我說他自己 有保險」、「曾沛品:我們去理想大地(旅遊)也是辦 完喪事後還有錢,才去理想大地。」、「曾冠玲::耶 五十萬的啦。」曾志霖配偶:五十萬的不夠已經有拿錢 出來好不好。」、「志霖:不夠啊,是不夠啊。」、「 曾志霖配偶:壽險不夠」、「曾冠玲:他那個防癌的多 少?」、「志霖配偶:防癌是我們自己保的喔,他沒有 防癌喔」、「曾志霖:那是我自己保的」、「曾志霖配 偶:從頭到尾醫療險都是我們保的」、「曾沛品:沒關 係,東西拿出來就好了」、「志霖配偶:妳問姨丈是否 是從頭到尾只有壽險而已」、「姨丈:對」、「曾沛品 :把資料拿出來給我們看啊,我們兩個現在的重點就只 有這樣而已啊」、「曾志霖配偶:他的壽險有指定受益 人」、「曾志霖:對啊,他的壽險有指定受益人」、「 曾沛品:我們只是要跟你講,你那個時候說他的壽險可 以辦這樣子就夠了。」、「曾志霖:阿事實上是不夠啊 。」,足證被告等為覬覦此等區區數萬元補助尤隱瞞並
傳達與實際支出金額不符之錯誤訊息,而金額更大之遺 產利益,被告等人更無可能如實告知原告等,凡此彰彰 益顯告曾志霖及同屬拋棄繼承之受益人之被告曾志文一 再見利忘義,刻意隱瞞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並造成原 告等陷於錯誤而為拋棄繼承之表示。
(七)末查,本件兩造母親曾蔡碧蓮於87年間發現曾吉成與證人 郭麗娟過從甚密,且拒絕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擬與曾吉 成勞燕分飛,並以「彼等婚姻未舉行公開儀式」及具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破碇事由,向鈞院起訴先位確認婚姻不存在 ,備位提起離婚之訴,此有陳明昆律師函及民事起訴狀以 及民事判決書等資料足憑,原告等係因憐惜母親辛勞及無 法諒解父親棄子女於不顧,加以父親始終與介入父母婚姻 之郭女共同生活,其間亦始終由郭女照料,原告等方與先 父曾吉成於生前鮮少往來,且未於病榻前照料,此即原告 曾沛品曾於98年7 月21日在網誌上刊載「好人不長命,禍 害遺千年」述發未能諒解父親等情緒議論之緣由,此原與 本件原告繼承權是否存在無關,奈因原告等一再遭被告抹 黑,為正視聽,實則原告曾沛品陸續在同一網誌發表「放 手」、「太陽掉了」等文章,除表明「好人不長命,禍害 遺千年」純屬情緒渲洩外,父女情深溢於言表亦不證自明 。
(八)並聲明:
①撤銷原告曾沛品及曾冠玲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②確認原告曾沛品及曾冠玲對於曾吉成之繼承權存在。 ③被告曾志霖及曾志文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 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返還予原告及被告。
④被告等應連帶將11,137,235元整返還予原告及被告。 ⑤被告等應將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59 股之股份返 還予原告及被告。
二、被告辯稱:
(一)原告偽稱被告等對渠等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為拋 棄繼承之行為云云,然對此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主張 顯不足採︰
①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 ,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 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 上字第2012號、同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 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
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同院20年上字第2466號判 例參照)。本件原告等稱渠等於98年9 月間所為之拋棄 繼承係遭被告2 人詐欺所致,然被告否認有任何之詐欺 行為,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其被詐 欺行為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②被告等於原告協商辦理拋棄繼承時,確實係將當時所知 之先父曾吉成之遺產狀況據時告知原告,並無任何刻意 隱瞞之情︰
⒈按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 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 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 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 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 (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 號判決、同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195號判決參照) 。
⒉查原告故稱被告有刻意隱匿先父遺產之行為云云,然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先父曾吉成於98年8 月7 日過 世後,被告一方面為處理先父身後事,一方面因頓失 至親的打擊,也因認為先父之財產應已遭同居人移轉 殆盡,因此,當時並沒有去清查先父之遺產狀況,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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