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4572號
KSDM,90,易,4572,200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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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五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二四號
、第一八五三四號、第一九0八二號、第二一一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及命遠離被害人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之裁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乙○○係甲○○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乙○○曾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依家庭暴力法第十五條 規定,以九十年度緊暫家護字第六一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其:(一)不得對 其妻甲○○、其子蘇宜炫、蘇晏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二)不得直接 或間接對甲○○、蘇宜炫、蘇晏平騷擾、通信、通話。(三)應於九十年九月十 七日前遷出甲○○在高雄市前金區○○○路三四三巷十八號之一住處。(四)最 少應遠離甲○○上開住所、及其子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路七十九號、高雄 市前金區○○○路六十一號前金國小等學校、甲○○在高雄市○○○路三七三號 工作場所至少一百公尺。並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五日以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一0四 三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在案。詎乙○○竟於概括犯意,連續於(一)九十年九 月十八日凌晨三時許,前往甲○○上開住所騷擾。(二)同月二十四日十五時三 十分許,擅自進入其妻甲○○右揭住所。(三)於同年十月二日九時五十分許, 至右揭蘇晏平就讀之前金國小騷擾,於見其妻載蘇晏平欲進入教室時,竟喊叫: 你們母子不要躲避,如果再這樣閃躲,我天天到學校守候,一定讓小孩無法安心 讀書等語。(四)同年十一月四日十七時五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路大立 百貨公司十二樓,將其子蘇晏平帶至同市前金區○○○路三四三巷十八號追問其 妻之住所,嗣尾隨而找到其妻甲○○住處後,強行要至其妻甲○○之住所休息, 為其妻所拒,竟出言我不會放過你等語,騷擾蘇晏平及甲○○,違反法院所為前 述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真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 ○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本院九十年度緊暫家護字第六一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 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一0四三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四款之違反法院依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騷擾、接觸、通話或其 他連絡行為及命遠離被害人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之保護令罪



。其先後多次違反保護令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名,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 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法院所為之保護令裁定,無視家庭成員之感受,殊 有非是,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頗有悔意,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 七十四年間雖有竊盜前科,惟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一份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其 配偶甲○○達成和解,並經甲○○具狀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表示願原諒被告,以 維持家庭和諧,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 行其刑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 一項,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第四款、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志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生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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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