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9年度,1250號
PCDV,99,婚,1250,2011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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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1250號
原   告 翁麗碧
被   告 葉流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0年5 月5 日經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5年1 月26日結婚,為夫妻關係,共同 生活於住新北市○○區○路頭街27號4 樓,惟於兩造婚後 ,被告經常以三字經、討客兄等言詞辱罵原告,並以要讓 原告斷手斷腳、要拿農藥毒死原告等言語恐嚇原告,使原 告心生畏懼,且被告因原告在卡拉OK店上班而懷疑原告 有外遇,多次在半夜叫醒原告,叫原告發誓沒有外遇。(二)於99年7 月29日晚上8 時許,在上開共同住所,兩造因細 故發生口角,被告竟辱罵原告三字經,出手勒住原告脖子 ,導致原告受有頸部紅腫挫傷勒痕之傷害,已發生家庭暴 力事件,此事件並經原告提起刑事傷害告訴,嗣因被告一 直拜託後,原告始撤回告訴。
(三)兩造自97年間起即分房而睡,剛開始偶爾會行房,惟自99 年6 月間起,因被告常表示跟原告行房沒有感覺,乾脆買 一塊豬肉回來自己用等言語,兩造遂未再行房。(四)綜上,兩造彼此間已無感情存在,雙方婚姻生活殊難再繼 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2 件、驗傷診斷書影本1 紙為證,並聲 請訊問證人即原告與前夫所生之子林至韋
乙、被告方面: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戶籍謄本2 件為證,應認為真實。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同生活於新北市○○區○路頭街27號4 樓 ,惟於兩造婚後,被告經常以三字經、討客兄等言詞辱罵 、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原告與前夫 所生之子林至韋到庭證稱:「(問:你是否曾經與媽媽、 被告同住過?)對,於99年6 月初到8 月底之間,住新北 市○○區○路頭街27號4 樓。…最近100 年5 月3 日又上 來與媽媽住,打算住一個多月。」、「(問:在你與兩造 同住的那兩個多月時間,有無看到被告對原告有施暴的情 形?)我沒有親眼看到,每次他們要吵架的時侯,我都很 害怕,躲在我的房間內,但都聽到被告很大聲罵媽媽三字 經,這種情形有很多次。我有聽到被告有很多次罵媽媽討 客兄、外面有其他男人等,一直罵媽媽」、「(問:原告 被被告辱罵討客兄、外面有男人、三字經,反應如何?) 媽媽很生氣、難過。媽媽也有否認討客兄的事情。」等語 屬實(參見本院100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二)原告主張於99年7 月29日晚上8 時許,在上開共同住所, 兩造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竟辱罵原告三字經,出手勒住 原告脖子,導致原告受有頸部紅腫挫傷勒痕之傷害,此事 件並經原告提起傷害告訴,嗣因被告一直拜託後,原告始 撤回告訴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驗傷診斷書影本1 紙為證 ,並經證人林至韋到庭證稱:「99年7 月29日那天我在房 間內,聽到兩人在客廳吵架,被告一直罵我媽媽三字經, 還有摔東西的聲音,後來媽媽叫我出去,警察已經到了, 媽媽叫我陪她去醫院驗傷,之後到派出所做筆錄,當時我 看到媽媽脖子有傷痕。」、「(問:當天媽媽在事後有無 說她脖子的傷如何來的?)她說是被告勒她的。」、「99 年7 月29日當天媽媽剛下班回來,晚上7 點多左右在講電 話,被告不知道什麼原因一直罵媽媽,我就趕快躲在房間 。」、「(問:被告在家裡有常常對原告有其他攻擊行為 ?有,媽媽每次接電話,被告就有很重疑心病,說媽媽在 外面有其他男人,幾乎每次都這樣。」等語明確(參見上 開筆錄),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前科紀錄查明無訛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三)原告主張兩造自97年間起即分房而睡,剛開始偶爾會行房 ,惟自99年6 月間起,兩造未再行房之事實,核與證人林 至韋到庭證稱;「(問:被告與原告是否長期分房?)我 住那兩個多月,他們都分房睡。」、「(問:兩造為何分 房?)我不知道。」、「(問:兩造晚上是否會在同一個



房間行房?)不會。」、「(問:兩造長期分房,彼此有 無請求對方與自己同房睡?)沒有。」、「(問:據你觀 察兩造感情如何?)互相都冷戰,很少對話,感情不好。 」、「(問:100 年5 月3 日你又過來住的時候,兩造是 否仍分房?)對。」等語情節相符(參見上開筆錄)。(四)綜上,原告所為上開主張與所舉證據及事實相符,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且衡諸證人林至韋為原告之 子,其與被告並無怨隙,要無羅織誣指被告之必要,所為 證言自堪採信。是依上開事證,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本院 調查之結果,自應認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 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 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 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 3 月4 日86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婚姻 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 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 ,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 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 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經查:(一)兩造身為夫妻,原應胼手胝足,相互扶持,然彼此長年相 處不睦,時生齟齬,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多次於爭吵後 出言辱罵原告三字經,且在未有明確證據之情形下,經常 懷疑原告在外結交男友,進而為不當指摘,甚至動手施暴 ,而實施家庭暴力之情事,其顯然無視於原告之尊嚴及人 身安全,而對原告之身、心造成莫大傷害致受有痛苦,其 行為已嚴重危及婚姻共同生活之維繫基礎。
(二)兩造因感情不睦,自97年間分房迄今,且自99年6 月間起 ,兩造未再行房,原告亦自承係其自行搬離原來之臥房, 足認兩造長期未有正常互動往來,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 無夫妻之實,彼此感情已因長期分隔而淡漠,此與夫妻以 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而失共同生活之基礎,兩造 之婚姻於客觀上亦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希望 。是兩造就彼此分居乙節均難卸責。
(三)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始終未就兩造間之婚姻破綻到庭加 以溝通,以取得對造之諒解,兩造至今並無復合跡象,感



情已難再續,若勉予維持婚姻,徒增雙方仇怨,客觀上顯 已難以維持婚姻。
(四)綜上所述,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 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 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而此項重大事由,兩造雖均有可歸責之處,而應共同負 責,但細譯其情節,被告之可歸責性更高,而按民法第10 52條第2 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 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 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 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04 號判決可資參照,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方法 ,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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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