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家他字第104號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賴泳霖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簡湖洲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離婚等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家救字第113 號 裁定,准對相對人即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 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99年度婚字第511 號判決訴 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 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查本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4第1 項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此項訴 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被告即應向本院繳納之,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