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119號
原 告 今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唐靖憲
訴訟代理人 羅嘉希律師
吳敬恒律師
被 告 洪志明
即反訴原告) 弄50.
被 告 袁愛惠
共 同 廖克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鄭志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主張:
㈠本訴方面:
⑴被告洪志明原任原告公司總經理,任職期間自民國94年2 月14日起至99年5月14日辭職為止。任職期間於98年3月前 之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1萬459元。詎自98年4月 起被告鄭志勛(時任被告公司董事長,任職至98年7月10 日)未經董事會決議,即自98年4月起將被告洪志明之薪 資調整為每月20萬元,調薪符度高達2/3,顯然違反公司 法第29條規定,計自98年4月起至同年11月止,違法領得 71萬6,274元(含公司超額提撥之健保費與勞工退休基金 )。直迄98年底董事改選,始發現上情。原告遂於98年12 月31日發函通知被告洪志明,自98年12月起,逐月扣回 1/3薪資(即每月扣4萬元)以為抵銷,被告洪志明於99年 5月離職,該月扣除全額薪資,總計已扣35萬7,193元。迄 尚餘35萬9,135元未扣回。爰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洪志明返還35萬9,135元。被告鄭志勛於 調薪時為原告公司董事長,被告洪志明則身為公司董事, 與原告公司間具有委任契約關係,其等明知調薪違反公司 法第29條規,竟私相授受,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其等對原告所受損害(即前述35萬9,135元)負連帶賠償 之責;併本於民法第544條、第227條規定,請求其等連帶
賠償35萬9,135元(各請求權間為選擇合併)。 ⑵又被告袁愛惠自97年5月起至98年8月止,掛名受僱於原告 公司,但實際並未任職。即被告洪志明違法聘用其配偶( 即被告袁愛惠),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與被告袁愛 惠間僱傭契約關係無效,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袁愛惠應 返還違法領得薪資34萬1,622元。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被告洪志明、袁愛惠則應連帶就原告所受損害(即34萬 1,622元)負連帶賠償之責。退步言之,倘認原告與被告 袁愛惠間僱傭契約關係有效,被告袁愛惠始終曠職,被告 洪志明卻仍發給薪資,則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其等因連帶 賠償原告34萬1,622元。被告洪志明既時任原告總經理, 明知袁愛惠始終曠職卻發給薪資,依民法第227條(委任 契約關係)、第544條規定對原告負賠償之責。被告袁愛 惠既始終曠職,竟仍領取薪資,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對原 告所受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⑶併為聲明:
①被告洪志明、鄭志勛應連給付原告35萬9,135元,及自準 備2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洪志明、袁愛惠應連給付原告34萬1,622元,及自10 0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方面:
被告洪志明調薪部分既屬違法而無效,回復原有薪資部分自 無庸再經過董事會決議。另原告於98年12月31日發函通知被 告洪志明,自98年12月起,逐月扣回1/3薪資(即每月扣4萬 元)以為抵銷,至99年5月止,共扣35萬7,193元部分。被告 洪志明並未表明異議,才有嗣後扣薪的問題等語。併為答辯 聲明:反訴駁回。
二、被告洪志明(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洪志明)、袁愛惠抗辯 :
㈠本訴方面:
⑴被告洪志明部分:被告洪志明於94年2月14日到職,在原 告公司初任處長至96年6月12日受原告公司董事會委任出 任總經理,於98年10月29日調整為副總經理,再於99年5 月14日離職。其受公司委任為總經理時,公司從未有依公 司法規定召開董事會決議總經理報酬之事實。98年4月調 薪為董事長決定,是否違反公司法第29條規定,屬公司內 部事項,不應影響被告洪志明支薪資之權益。實則,被告 洪志明擔任總經理,96年度薪資所得為132萬3,700元;97
年度薪資所得為145萬9,073元,相較同業專業經理人之薪 資,顯然較低。即原告96年度營收為5,291萬6,639元;97 年度為7,525萬1,768元,營收成長42.2%,98年度資本額 擴大為5,800萬元,員工增加為30人,營運規模擴大。且 98年4月原告公司技術長月薪14 萬元另有簽約金20萬元及 季獎金60萬元;設技部資深經理月薪14萬5,000元;工程 部協理13萬5,000元;業務部協理11萬元,總經理職責相 較下更為繁重,月薪調整為20萬元並無過高。又原告自98 年12月起扣除被告薪資至99年5 月止,共35萬7,193元, 被告洪志明曾以口頭表示反對,肇於尚在公司任職,才未 以存證信函回應。
⑵被告袁愛惠部分:被告洪志明擔任總經理,負責公司電腦 資訊管理(簡稱MIS)及企業資源計劃(簡稱EPR),協同 外包廠商上鼎開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上鼎公司)協助系 統建置及維護。由於原告公司營運大符成長,總經理業務 繁,無法兼顧上開MIS業務,原告公司內部並無具有電腦 資訊及伺服器專長人力可以協助解決MIS日常問題,以及 建置98年MIS架構,基於業務需要,確有補充相關人員必 要。被告袁愛惠為國立台灣科技大學資訊管理系畢,具資 訊管理實務經驗,是被告洪志明商得其同意,自97年5月 起至98年8月止,請其協助處理相關業務,非如原告所指 其僅係掛名員工。再者,被告袁愛惠受僱期間,每月僅支 領1萬8,300元,同一時期,被告洪志明之薪資則每月減少 1萬8,300元,更可見其等並無冒薪資之意圖與事實。 ⑶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免為假執行。
㈡反訴方面:
原告於起訴狀內自承,其自98年12月起至年5月止,共扣除 應給付被告洪志明之薪資35萬7,193元。其片面將被告洪志 明減薪行為,不合於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屬無效 法律行為,爰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依併本 於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請求原告給付委任報酬等情。併為聲 明:原告應給付被告洪志明35萬7,193元,及自反訴起訴狀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鄭志勛抗辯:
伊為原告公司第3任董事長,原告公司從成立至伊離職為止 ,都是授董事長直接核准經理級以上之薪資、獎金發放及人 事。被告洪志明部分係伊代表公司委任洪志明為總經理,調 薪部分也是伊個人決定的,未經過董事會決議,因為慣例上
都是董事長簽准就可以了。總經理調薪的部分是有背景的, 因為當時公司很小,公司大小事都是由總經理處理,洪志明 表示工作量太大了,希望對公司的付出可以反應在薪水上, 也曾反應要卸任總經理職務,只負責從旁協助,並引薦他人 ,但那個人要求的薪水太,所以沒談成,為了公司人事穩定 ,才為洪志明加薪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洪志明於94年2月14日起任職原告公司,擔任處長職務 ;96年6月12日受斯時原告公司董事長(即被告鄭志勛)指 派出任原告公司總經理(斯時被告洪志明具有原告公司董事 身分),前開指派,並未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 董事會決議通過,係由被告鄭志勛(董事長)個人決定。98 年4月將被告洪志明月薪調整為每月20萬元;98年12月將被 告洪志明月薪調整為每月12萬元,亦均由董事長指示辦理, 均未經董事會決議即行之。
㈡原告公司自成立以來,迄被告鄭志勛卸任第3屆董事長職務 止(98年7月),有關於公司總經理之委任、解任及報酬, 依慣例均由董事長個人決定,並未依公司法第29條及公司章 程規定行之。
㈢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唐靖憲於96年間擔任原告公司第2屆監 察人;98年4月時任原告公司財務長;98年7月第3屆董監改 選後,改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斯時被告洪志明仍任原告公司 總經理)。
㈣原告公司於98年12月31日發函通知被告洪志明,自98年12月 起,逐月扣回1/3薪資(即每月扣4萬元)以為抵銷,至99年 5月止,共扣35萬7,193元等情,並有存證信函1份(詳原證 3)在卷可佐。
㈤被告袁愛惠自97年5月起至98年8月止,共自原告公司受領薪 資34萬1,622元。
㈥依原告公司章程第18條規定「本公司得設總經理1人,副總 經理及經理若干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照公司法第29條 規定辦理。」,有章程1份(詳被證10)在卷可佐。五、關於被告洪志明於96年6月12日受斯時原告公司董事長(即 被告鄭志勛)指派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之法律效果為何? ㈠按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下 列規定定之。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⑶股份 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 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承前述,兩造對於被告洪志明非屬依公司法第29條規 定委任之經理人一節,既無爭執。被告洪志明自非原告公司
章程第18條所稱總經理及公司法第29條所稱經理人。 ㈡次按本會81.03.09台81勞動一字第07341號函係指事業單位 具有經理、總經理職稱等人員,如非依公司法所委任,而僅 受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因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 規定之勞工定義,故其勞動條件應依該法辦理。此項釋示與 公司法第29條並無牴觸之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台勞 動一字第31990號函釋意旨參照)。查被告洪志明自94年2月 14日起任職原告公司,並擔任處長職務,該職務既單純服從 雇主指示,提供勞務,而由原告公司給付報酬,斯時原告與 被告洪志明間契約之定性,應屬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勞動契約 關係無誤。又被告洪志明雖於96年6月12日受斯時原告公司 董事長(即被告鄭志勛)指派出任原告公司總經理,惟比對 其96年1月起至96年11月止之薪資結構(橫跨處長及總經理 職務),既無明顯變化(有被告洪志明薪資所得表1份(詳被 證11));被告洪志明所負責業務範圍復包括純綷提供勞務 之原告公司MIS及EPR等情;加以「指派出任總經理」一節, 承前述,並不符合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所定程序,亦未 依公司法規定登記於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詳原證13);且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洪志明與原告間確有「變更契約」 (即將原勞動契約關係變更為委任契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 。按諸前開函示意旨,被告洪志明自96年6月起雖因原告公 司董事長之指派具有「總經理」職稱,其與原告公司間契約 關係,仍為勞基法所稱勞動契約關係,而非委任契關係,先 此敘明。
六、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洪志明、鄭志勛應連帶給付原告35萬9,13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無非以:被告鄭志勛於擔任原告 公司董事長期間之98年4月,明知未經董事會決議,不得調 整總經理之薪資,竟違法調高其薪資;被告洪志明既身為公 司董事,亦明知該調薪不合法,竟予領取,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志明、鄭志勛連帶賠 償;本於民法第544條、第179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洪 志明負賠償之責;本於民法第544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 鄭志勛負賠償之責等情。經查:
⑴承前述,被告洪志明於96年6月12日雖經被告鄭志勛派為 原告公司總經理,惟其並非公司法第29條所稱「總經理」 ,與原告公司間仍為勞動契約關係。則被告鄭志勛於98年 4月間未經董事會決議,即代表公司替被告洪志明調薪, 自無違反公司法第29條規定之違法,調薪難謂為無效。準 此,原告以98年4月調薪違反公司法第29條強制規定為由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志明、鄭志勛連帶賠償 35萬9,135元,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⑵再查,被告洪志明既基於其與原告公司間勞動契約關係自 98年4月起至同年11月止,按月支領20萬元薪資,自與其 擔任原告公司董事之委任契約關係無涉,且非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利益,故原告本於民法第544條、第227條規定(委 任契約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志明返還35 萬9,135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另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 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 有明文。查被告鄭志勛固基於其與原告公司間委任契約關 係(時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於98年4月間為被告洪志明調 薪。惟兩造既未爭執,原告公司自成立起至被告鄭志勛卸 任董事長職務之日止,有關公司總經理之委任、解任及報 酬,依慣例均由董事長個人決定等情(承前述,該所謂授 權董事長決定之「總經理」,應限縮於非公司法第29條所 稱經理人,始未違法律強行規定,併此敘明。),承前述 ,原告與被告洪志明間有關總經理職務之指派復屬「勞動 契約關係」,則被告鄭志勛依其權限調整被告洪志明之報 酬,自難謂違反民法第544條或第227條規定,故原告本於 民法第544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鄭志勛賠償35萬9,13 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袁愛惠自97年5月起至98年8月止,掛名受 僱於原告公司,但實際並未任職。即被告洪志明違法聘用其 配偶(即被告袁愛惠),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與被告 袁愛惠間僱傭契約關係無效,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袁愛 惠應返還違法領得薪資34萬1,622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被告洪志明、袁愛惠則應連帶就原告所受損害(即34萬 1,622元)負連帶賠償之責。退步言之,倘認原告與被告袁 愛惠間僱傭契約關係有效,被告袁愛惠始終曠職,被告洪志 明卻仍發給薪資,則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其等因連帶賠償原 告34萬1,622元。被告洪志明既時任原告總經理,明知袁愛 惠始終曠職卻發給薪資,依民法第227條、第544條規定對原 告負賠償之責。被告袁愛惠既始終曠職,竟仍領取薪資,依 民法第227條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應負賠償之責等情。經 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洪志明、袁愛惠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由 被告洪志明代理原告與被告袁愛惠成立僱傭契約關係等情 ,既為被告洪志明、袁愛惠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等通 謀虛偽而意思表示之積極、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
部分,固據原告提出原告公司IT申請單(詳原證15)為佐 ;並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楊琇喬、黃靖雯、詹祖懷(均原 告公司員工),經到庭證稱:有看過袁愛惠到公司,大約 一星期一次左右,不清楚袁愛惠是否為原告公司員工等語 。然由原告所提出前開書證及證人之證詞,至多僅得認為 ,被告袁愛惠或未依原告公司規定之上下班時間服勞務( 屬債務不履行範疇),尚無足執此遽為前開僱傭契約關係 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之推斷。此外,原告就前開 主張,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 ,原告主張:原告與袁愛惠間僱傭契約關係,係基於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而為,應屬無效等語,並無可採。 ⑵原告主張:即令原告與被告袁愛惠間僱傭關係存在(97年 5月起至98年8月止),肇於被告袁愛惠於該段時期並未到 公司服勞務,依法亦不得請領薪資;而被告洪志明身為其 直屬主管,明知被告袁愛惠未到公司服勞務竟未加監督, 仍同意袁愛惠領取薪資,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亦應負賠 償之責等情。查
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 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 定有明文。是以原告主張:勞工無正當理由曠職,就曠 職日之薪資,即無領取之法律上理由等語,自屬有據。 ②經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楊琇喬,到庭證稱:(你在原告 公司擔任何職務?)我是業務副理。當初我進公司的時 候是洪志明面試的,洪志明當時是公司的處長,公司制 度是哪個單位需求人就哪個單位面試,薪資部份我的部 分是總經理談的,公司有門禁卡,沒有打卡,公司有規 定9點上班,到6 點下班,員工很少,所以大家都知道 有無按時上下班,如果遲到的話就請假,各部門主管及 人事會管請假的問題,加班沒有加班費,工程部分可以 補休,都是由主管管理,如果上班太晚主管可以上簽補 休。就我瞭解我有在公司看過袁愛惠,一開始我認為他 是總經理的太太,不知道他是員工,他有說他是來學習 ,學MIS,當時我是上鼎的窗口,大約是2007年或2008 年的10月開始,我做管理部大約有兩年,我在管理部的 時間都是擔任上鼎的窗口,洪志明都有給我便當錢,我 有替他定便當,他就坐在我的前面的位子,他有時候會 到8樓,公司的薪資是用轉帳的,是人事有一位算錢的 小姐,那位小姐是歸在管理部,我在管理部是課長,管 理部有一位經理,管理部的經理是王先生,他都沒有進 公司,名義上都是課長在管,有無發薪水給袁愛惠我不
知道。我是管理部的總務還有MIS的窗口,原則上我都 沒有實權,我都沒有拿到鑰匙,我也沒有看到帳,發薪 水的小姐是直接歸洪先生管理,沒有經過我。(在97年 5月到98年8月之間,你看過袁愛惠幾次?)大約1個禮 拜1次,1次大概半天,袁愛惠說要去接兒子,就走了, 所以我不曉得他是員工,我以為他只是來公司而已。( 袁愛惠在97年5月到98年8月間是否都有來?)大約不超 過3個月。(每天的便當都是你在定的?)是,因為我 是總務等語。證人黃靖雯到庭證稱:(你在公司看到袁 愛惠來公司上班的次數有多少?)大約一個禮拜一次, 我們聚餐他會參加。證人詹祖懷到庭證稱:(你在公司 看到袁愛惠有幾次?)大概二次,時間我也不記得。經 依被告聲請訊證人曾子銘,到庭證稱:(你是否知悉袁 愛惠上班的時間為何?)大概97年底98年初左右,我在 公司有看過袁愛惠,正確的次數我不清楚。至少一個禮 拜可以看到二、三天左右,他上班的時間幾點來幾點走 我不知道,袁愛惠是坐在總經理辦公室外面的位置,有 無配置電腦我不知道,公司一直都有MIS簽約的廠商, 袁愛惠離職之後有無辦理交接我不知道。證人李家民則 證稱:(你是否曾經任職過原告公司?擔任何職務?) 今凱公司我沒有任職過。我從事的業務是資訊服務。我 是任職於上鼎開發公司,就是原告公司簽約的MIS廠商 ,我與原告公司接觸時有跟袁愛惠接觸過,袁愛惠是以 今凱公司的聯絡人之一跟我聯絡,是有關於電腦伺服器 的事項,電腦需要設定、維修,會跟我聯絡,袁愛惠是 從97年到98年與我聯絡比較頻繁。其他聯絡人有楊小姐 、秘書、META、總經理都會直接跟我聯絡,總經理是最 早聯絡的窗口,後來人事陸續有增加,就會有多的人, 就由他們跟我聯絡,員工的電腦有問題也可以直接跟我 們聯絡。(就你瞭解,袁愛惠有無任職原告公司?從事 哪方面工作?)MIS方面的導入與設定部分是由袁愛惠 負責的,袁愛惠任職的那段期間我們公司的業務量會比 較少,是因為客戶自己有MIS的時候,公司可以自己處 理,委外公司的業務量自然會少。我們是以量計價,所 以那段時間我們的收入比較少等語。即由前開證人證言 可推悉:原告公司並無以打卡方式管考上、下班;原告 公司上班時間為上午9時至下午6時,有關員工出缺勤部 分,責由各部分主管負責管考;被告袁愛惠之直屬主管 乃被告洪志明;被告袁愛惠於受雇期間每星期到公司服 勞務不超過二、三次,且多為半日等情。是經本院審酌
結果,認被告袁愛惠於受僱期間,有至原告公司服勞務 之時間,至多僅為工期之1/4(即1星期約2、3次,依每 星期5日工作日計,約1/2到職;每次僅半日,故折計結 果,約11/4)。
③基上,被告袁愛惠於受僱原告公司期間,本於勞動契約 得受領之勞務報酬為8萬5,406元(34萬1,622元/4), 逾此部分之金額(計25萬6,216元),則屬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有利益。
⑶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227條規定 (選擇合併),請求被告袁愛惠返還已受報酬部分: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承前述,被告 袁愛惠實際既受僱於原告公司,單純未依公司規定上、 下班,或有債務不履行之情,惟難認當然該當於侵權行 為構成要件。而原告就被告袁愛惠已構成侵權行為等情 ,並未再提出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認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袁愛惠負 賠償之責,於法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②次按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Ⅲ因清 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民法 第18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袁愛惠受僱期間 未至原告公司服勞務部分所支領報酬,固屬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損害。惟原告明知無給付義務 ,仍按月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得 請求返還。故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袁愛 惠返還領薪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③未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 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 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袁愛惠未依原告公司規 定時間服勞務一節,固屬不完全給付,惟所謂溢付薪資 ,承前述,屬不當得利範疇,本與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 間,難逕為具相當因果關係之推認。而原告復未再提出 其餘證據證明,原告確因被告袁愛惠債務不履行受有損 害,則其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袁愛惠賠償,亦 難認有據,應併駁回。
⑷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委任契約關 係)、第544條(選擇合併),請求被告洪志明返還被告 袁愛惠溢受報酬部分:
①同前述,被告洪志明身為被告袁愛惠直屬長官,本於其 與原告間勞動契約關係,本應就被告袁愛惠出勤狀況負 監督之責,其怠於行使監督義務,或有債務不履行之情 ,惟難認當然該當於侵權行為構成要件。而原告就被告 洪志明已構成侵權行為等情,並未再提出證據以供本院 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洪志明負賠償之責,於法難認有據, 應予駁回。
②再承前述,原告與被告洪志明間契約之定性為勞動契約 關係,則原告本於委任契關係(民法第227條、第544條 )請求被告洪志明負賠償之責,於法亦有未合,應予駁 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第 22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洪志明給付35萬9,135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第227 條(委任契約關係)規定請求被告鄭志勛與被告洪志明就前 開金額負連帶給付之責。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79條、第227條(勞動契約關係)規定請求被告袁愛惠給付 34萬1,62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544條、第227條(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洪志明與被 告袁愛惠就前開金額負連帶給付之責,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㈣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
七、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即被告洪志明)主張:原告於起訴狀內自承,其 自98年12月起至99年5月止,共扣除應給付被告洪志明之薪 資35萬7,193元。其片面將被告洪志明減薪行為,不合於公 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屬無效法律行為,爰本於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依併本於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 請求原告給付委任報酬等情。經查:
⑴承前述,原告與被告洪志明間契約關係應定性為勞動契約 關係,則被告洪志明本於民法第548條第1項(委任契約關 係)請求原告給付勞動報酬,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⑵又原告雖自98年12月起至99年5月止,無法律上原因(承 前述,本件調薪並無違反公司法第29條強制規定之情,應 屬有效。)扣發被告洪志明之薪資共35萬7,193元。惟此 部分乃原告債務不履行(即自98年12月起至99年5月止, 未依勞動契約約定給付報酬),顯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 有間,是被告洪志明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35
萬7,19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綜上所述,被告洪志明本於民法第548條第1項、第179條規 定,請求原告給付35萬7,19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駁回。
結論:本訴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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