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9年度,100號
PCDV,99,勞訴,100,201105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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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100號
原   告 陳汶鈴
訴訟代理人 廖家宏律師
被   告 名隆電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錫泉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複代理人  蔡宜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陸萬陸仟伍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7年8月22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會計至98年7月 27日止;嗣又於98年9月16日復職迄今。又 ⑴原告於任職期間每月固定領取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萬 6,160元,任職期間被告僅按每月1萬7,280元為原告投保 ,顯然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造成原告生育津 貼(原告於99年7月25日生產)請領減少之損失,此部分 爰請求賠償1,920元(19,200-17,280=1,920)。 ⑵另被告於99年5月片面減薪,僅給付2萬2,320元,差額3, 840元(26,160-22,320=3,840);而99年6月薪資(自6月 1日起至6月11日止,扣除請假2天半)少付8日,共5,632 元((22,320-1,200)/30*8=5,632),爰本於勞動契約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9,472元。
⑶再者,原告於98年12月、99年1月、99年3月及99年5月分 別向被告提出事假、普通傷病假申請,被告以公司規定為 由請假1天扣3天薪資,已然違反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及第7 條之規定,爰本於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事、病假扣 薪之差額共2萬8,528元(即①98年12月6,556元「(26,160 -1,200)-(26,162-1,200)/30*3-15,908 =6,556」;②99 年1月差額9,884元「(26,160-1,200)-(26,162-1,200)/30 *2-13,412=9,884」;③99年3月差額7,196元「(26,160-1



,200)+1,248-(26,162-1,200)/30*1-18,180=7,19,196」 ;④99年5月差額4,892元「(26,160-1,200)+976-(26,162 -1,200)/30*2-15,796=4,892」)。 ⑷又原告於99年7月14日至99年9月7日(共56日)請產假, 被告應給付產假薪資共3萬9,920元。
⑸且原告任職期間,被告均不依出勤卡計算加班費,無論原 告加班多晚,一律均僅給付1小時加班費,爰本於勞動契 約關係請求被告補足加班費共1萬2,835元(即①98年2 月 加班31小時,僅給付21小時,差10小時。②98年3月加班 33小時,僅給付22小時,差11小時。③98年4月加班34 小 時,僅給予23小時,差11小時。以上均每小時146元;④ 98年5月加班36小時,僅給20小時,差16小時。⑤98年6 月加班44小時,僅給22小時,差22小時。以上每小時151 元。⑥98年7月加班27小時,僅給16小時,差11小時,每 小時101元。⑦98年10月加班9小時實際給0小時,差9小時 ,每小時146元。(146*41+151*38+101*11=12,835))。 ⑹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2,675元(1,920+9,472+28,528 +39,920+12,835=92,675)。 ㈡又原告因與被告發生前開糾紛,於99年6月3日向新北市政府 勞工局申請協調,經於同年6月17日協調未果。而被告於99 年6月11日收到協調通知書後,即將原告趨離公司,並寄發 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 1 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惟被告前開行為,顯然違反 勞基法第74條,並構成懷孕歧視之違法。即依被告抗辯之事 實,原告並無構成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事由,被告之終 止意思表示不合法。爰併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 間僱傭契約關係存在。
㈢併為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2,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在。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本件原告之固定薪資為每月1萬7,280元,被告亦足額發給, 故原告確無少領工資情事。即原告於初任職被告公司之際, 因景氣尚未好轉而連年虧損,故被告與全體員工均約定以 1萬7,280元計算底薪。嗣於99年4月1日被告召集員工開會, 再次重申底薪照舊,改變既有達成獎金抽成及工時降為40小 時。故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每月均按約定底薪給付,其餘獎 金則按達成業績核算。




㈡又原告自97年8月22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屢因工作表現不 佳,時常未能如實完成主管交辦事宜,請假亦未依規定辦理 ,此由原告自99年4月27日以後始有填寫假單紀錄可明。原 告更於98年7月20日起至27日止,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3日以 上,經被告依勞其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契約後。經原告 苦求,被告考量其經濟狀況不佳等情,同意其於98年9月16 日復職。惟原告復職後,仍未恪盡會計之責,在在未將會計 日報表及帳冊編製完成,被告不得已於99年6月16日以存證 信函通知原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 勞動契約,故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已經被告合法終止。即原 告未於職務期間完成日報表、會計報表及業務帳冊等帳目, 以致被告無法查核原告經手之業務金額是否與實際一致抑或 牽涉短報金額之不當情事,造成被告日常營運窒礙難行。此 外,99年3月中旬因電腦故障報請電腦公司檢修時,發現原 告使用之資料夾中,儲存多筆私人事務檔案,顯見原告於工 作中時常利用被告所有電腦處理私人事務,違反僱傭契約誠 信互惠原則。另原告於99年3月間曾偽造被告公司負責人之 簽名填具「就業保險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之表單,經被告公司負責人向主管機關檢舉。是故兩造間信 基礎已失,被告寄發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 定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自屬合法。
㈢另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8年12月、99年1月、3月及5月之 事、病假差額部分。原告並未辦理請假手續,且未提供相關 醫療單據,故被告均以事假認定,故請假期間不得請領工資 ,且同前述,固定工資以每月1萬7,280元計,達成獎金則依 實際情形定之。關於延長工時部分,原告自陳於任職期間, 被告不依實際出勤卡計算,不論加班至多晚,均僅給予1小 時加班費。故原告要求被告補足自98年2月起至同年10月間 加班費差額,應屬無據。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97年8月22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至98年7月27日止。 後又在98年9月16日復職。嗣被告於99年6月16日以原告違反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 由,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等情(原告於同日收受),並 有存證信函1份(原證6)在卷可佐。
㈡原告於99年7月25日生產,有戶口名簿影本1份(原證3)附 卷可佐。
㈢原告99年2月份實領薪資為2萬6,160元;99年1月實領薪資為



1萬4,144元;98年12月實領薪資為1萬6,640元,有薪資袋3 份在卷可憑。
㈣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起,被告均以1萬7,280元為月投保薪資 ,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明細 表1份為佐。嗣因原告向勞工保險局投訴後,已經被告公司 將98年9月21日起至99年6月11日止投保金額更正為「1萬9,2 00元」等情,有勞工保險局函(詳原證9)1紙在卷可查。 ㈤原告提出出勤打卡紀錄(原證4)、薪資袋(原證5)、診斷 證明書(詳本院卷第142頁至150頁)形式為真正。 ㈥被告提出薪資計算表格(被證1)、請假單(被證2)、被告 向勞工保險局檢舉原告違法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申請單等 文件(被證8)、出勤卡(被證9)形式為真正。四、被告抗辯: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已經被告於99年6月16日以 原告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包含未依規定準時 交付日報表及會計報表;以被告電腦於上班時間處理原告私 人事務;經常未請假就不來上班,事後亦無補假單或診斷證 明;於99年3月間曾偽造被告公司負責人之簽名填具「就業 保險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之表單,經被告 公司負責人向主管機關檢舉。)合法終止等語,既為原告所 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前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 告終止契約,惟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 應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 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並且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 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蓋若某事由之發生,並不導致勞 動契約關係進行受到干擾、有所障礙,則雇主即無據以解僱 之正當利益。上開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所生 勞動契約關係之干擾,應致雇主有立即終結勞動契約關係之 必要,並以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資遣費為限。再者, 勞基法第12條之規定,具強制性質,其目的兼有保障勞工、 限制雇主解僱之權限,是雇主不得因勞動契約之約定而擴張 其解僱權限,亦不得藉由工作規則擴張其權限。準此,若勞 動契約約定或工作規則規定雇主在特定情形,得解僱勞工, 該約定或規定應僅限於勞基法第12條所定範圍內有效,亦即 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所定某情況為「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予 解僱」,其認定非屬雇主之裁量權,而應依勞基法第12條第 1項第4款規定,依客觀情事判認之,先此敘明。 ㈡查本件被告抗辯終止事由,其中有關⑴被告電腦於上班時間 處理原告私人事務(發生於99年4月1日前,詳本院100年1月



20日言詞辯論筆錄)。⑵原告經常未請假就不來上班,事後 亦無補假單或診斷證明(最後一次未填具假單發生於99年5 月12日,有出勤表1份在卷可佐)。⑶另於99年3月間曾偽造 被告公司負責人之簽名填具「就業保險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申 請書及給付收據」之表單,經被告公司負責人向主管機關檢 舉(依被告所檢附檢舉書既稱該申請書係原告於99年2至3月 間拜託經理蓋章,於蓋用時應認被告公司已經知悉。)。至 被告於99年6月19日為終止意思表示日止,均已罹30日除斥 期間,被告自難再執前開事由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規 定為由,對原告為終止意思表示。
㈢被告復抗辯:原告至離職前,均未按時交付日報表及會計報 表一節。經依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周淑貞,固到庭證稱:我是 擔任經理,原告98年9月16日復職以後,是做會計的工作, 會計的工作她負責材料部,原告需要作日報表,復職之後她 每天都要作日報表,她沒有準時交,因為日報表每天都要交 ,交給我,她應該把錢跟報表交給我核對,但是她只有當天 把錢交給我,但是日報表沒有。報表都是隔好幾天交給我, 原告最後一天上班是6月11號,6月的報表她只交到6月2號, 5月的報表我不清楚,她大概都會往後交,我會一直催她, 從來沒有準時過。我是被告法定代理人的太太。原告如沒有 按時繳交日報表,就沒有辦法計算營收等語。然依原告聲請 傳訊證人劉惠茹,則到庭證稱:(你以前在公司擔任何職務 ?)會計人員,我是負責販賣部跟服務部以及冷凍部的會計 。我是做到99年5月底。會計人員的座位是有分部門做的, 99 年3月開始經理叫我要協助原告作材料部的銷貨工作。( 據你瞭解,原告有無按時交日報表嗎?)有,日報表的交法 是指因為材料部會有客人交現金,所以當日現金就要清點交 付給周經理,報表是隔日交,至於隔日什麼時候並沒有嚴格 的規定。我負責的部門是由我做日報表,禮拜六我們隔週休 ,沒有禮拜六都要上班。但是他們禮拜六會有人上班,我們 4 個會計是排班,大概在4月的時候剩下3個會計,大家要一 起排班,原告有按時交日報表,我會知道原告有按時交,是 因為日報表要放在同一個地方交給經理,所以我會看到原告 的報表,日報表經理看完以後,會歸到檔案櫃裡面,不會還 給我們等語。二者證詞已有相歧,本難逕採信證人周淑貞之 證詞即為被告有利之推斷。加以觀諸被告所提出原告製作99 年6月1日材料部會計日報表(詳本院卷第134頁)記載「昨 日未完成5件,本日總件數20件,共25件,今日完成23件, 未完成2件。」;99年6月2日材料部個人日報表(詳本院卷 第131頁)記載「昨日未完成2件,本日件數16件,共18件,



今完成件數15件,未完成件數3件。」。周佳霖製作99年6月 3日材料部個人日報表(詳本院卷第132頁)記載「昨日未完 成3件,本日件數19件,共22件,今完成件數19件,未完成 件數3件」;99年6月4日材料部個人日報表(詳本院卷第133 頁)記載「昨日未完成3件,本日件數14件,共17件,今完 成件數14件,未完成件數3件」等情,可認原告製作日報表 之完成率,與其接手製作之周佳霖間,似無明顯差距。而由 原告於99年5月底(證人劉惠茹離職日)僅餘5件未完成,並 於99年6月1日當日完成23件,未完成餘2件等情,反足推認 證人劉惠茹所陳稱:原告均有按時繳交日報表等語,應非虛 偽(即日報表應係按日交付,僅需於內容附載未完成件數) 。即經本調查之結果認,被告抗辯:原告至離職前,均未按 時交付日報表及會計報表,其情形已達「情節重大」等語, 並無可採。
㈣基上,被告於99年6月16日所為終止意思表示不合法,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主張:原告於任職期間每月固定領取工資為2萬6,160元 ,任職期間被告僅按每月1萬7,280元為原告投保,顯然違反 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造成原告生育津貼(原告於99 年7月25日生產)請領減少之損失,此部分爰請求賠償1,920 元(19,200-17,280=1,920)等情。 ㈠按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 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 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 當年之8月底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8 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 均自通知次月1日生效,勞工保險例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 文。次按本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 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 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原告於99年7月25日生產,依卷附原告薪資袋所示, 其每月收入並不固定。按諸前開法律規定,99年7月之月投 保薪資,應指99年3月1日生效之月投保薪資。即以99年2月 (2萬6,160元)、1月(1萬4,144元)及98年12月(1萬6,64 0)月收入之平均即1萬8,981元為準(投保薪資分級表「1萬 8,301元至1萬9,200元」屬第4級「1萬9,200元」)。此部分 承前述,既經原告向勞工保險局檢舉,而由被告公司補正自 98 年9月21日起至99年6月11日止之月投保金額更正為「1萬



9,200元」。則原告主張,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被告 高薪低報結果,造成原告請領生育給付(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31條第1項第1款、第32條第1項規定,應按原告平均月投保 薪資1次給予生育補助費30日)受損1,920元(19,200-17,28 0=1,920),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5月片面減薪,差額3,840元;而99年 6月薪資少付5,632元((22,320-1,200)/30*8=5,632),爰 本於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72元等情。經查: ㈠觀諸原告所提出薪資袋,其每月固定薪資為1萬7,280元,倘 全勤另核發全勤獎金1,200元,此外尚有達成獎金。再所謂 達成獎金於原告全勤之月份可領7,680元(有97年10月;98 年1月、2月、3 月、10月、11月;99年2月之薪資袋可佐) ;98年9月領得2,816元((7,680/30)*11(出勤日數))、98 年12月領得5,120元((7,680/30)*20(出勤日數))、99年1 月領得4,352元((7,680/30)*17(出勤日數)),則均係按出 勤日數折計。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兩造有關「達成獎金」之約 定,應係按全勤每月7,680元計;未全勤者,則按出勤日數 每日256元計(7,680/30=256)之經常及固定給付。被告抗 辯:此部分係審酌原告所屬部門之業績表現、任務達成率以 及工作評比後所給予獎勵金云云,並無可採。
㈡被告雖抗辯:公司已於99年4月1日起變更薪制,原「達成獎 金」改為「抽成獎金」(計算方式則按被證1方式發放), 公告時原告既在場且無意見,可認其已同意等語,並提出被 告公告(即被證1)1份為佐。然前開變更薪俸之結果,既原 告既否認已經其同意,被告自不得以單方之公告變更薪制。 準此,原告請求
⑴99年5月減少薪資3,840元部分:查99年5月原告實際出勤 日數共19日(有出勤打卡紀錄為佐),承前述,應付達成 獎金4,864元(256*19)達成獎金,實付0元(有薪資袋為 佐),差額4,86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3,840元一節 ,既未逾應付金額,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99年6月1日起至6月11日止,共8日未付薪資5,632元部分 :查99年6月1日起至99年6月11日止,原告共請假2日半( 6 月3日請假半日、6月4日及8日各請假1日);6月11日上 班2小時後,係經被告拒絕原告繼續上班,原告始下班等 情,為兩造所未爭執(詳本院10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 ),而可認真正。次查99年6月11日原告提早下班,既肇 於被告拒絕受領原告給付勞務,承前述,前開拒絕復難認 有其正當性,則原告主張:被告仍應支付99年6月11日之



薪資一節,自屬有據。即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日工 資並未逾越得請求日數(11-2.5=8.5)。再依前述方式折 計結果,原告請求8日薪資為6,144元(17,280/30*8+7,68 0/ 30*6(實際出勤日)=6,144)。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月 薪資5,632元部分,既未逾得請求金額,此部分請求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㈢基上,原告本於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72元(3,840 +5,632=9,472),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原告主張:原告於98年12月、99年1月、99年3月及99年5 月 分別向被告提出事假、普通傷病假申請,被告以公司規定為 由請假1天扣3天薪資,已然違反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及第7條 之規定,爰本於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事、病假扣薪之 差額共2萬8,528元等情。被告則以,原告於前開月份內時常 謊稱因個人疾病問題而向被告請假前往治療,但並未提出醫 療單據證明,且未依被告標準作業程序辦理申請,並於請假 期間內多係處理個人事務,被告不得已,只好均以事假處理 等語。經查:
㈠按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 在左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①未住院者,1年內合計 不得超過30日;次按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 假,1年內不得超過14日。事假期間不給工資,勞工請假規 則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請假時, 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 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 ,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同法第10條亦定有明 文。
㈡查經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劉惠茹,到庭證稱:(如果原告請 假,她是打電話給誰?)她會打電話到公司來,有時是我接 的,我會轉給經理,經理就會叫我負責幫忙材料部等語。是 由證人劉惠茹證詞,僅得證明原告有打電話至公司請假,並 無法證明其請假理由(即係請病假,抑或事假)。再觀諸被 告提出被告公司設置之制式請假單(詳被證2),其可勾選 假別包含公假、年假、事假、病假、婚假、喪假等;又其中 既包含原告於99年4月27日曾填具事假請假單(詳本院卷第 73 頁),則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公司並沒有規定要填 假單云云,自無可採。基上,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於98年12 月、99年1月、99年3月及99年5月分別向被告提出普通傷病 假申請等情,雖嗣再提出就醫診斷證明,亦不生補正效力( 即診斷明書之提出,無法反推原告口頭告知請假理由為病假 。)。是經本院調查結果,認被告公司將前開期間原告請假



日數,均以事假論列,於法並無不合。
㈢又經核對原告所提出出勤打卡紀錄及薪資單結果: ⑴98年12月(請假4日(12月3日、7日、21日、22日)),應 扣固定薪資2,304元(17,280/30=576;576*4=2,304),實 付固定薪資11,520元(有薪資袋為佐),短付3,456元( 17,280-2,304-11,520=3,456;至達成獎金承前述係按實 際出勤日數計算,並無短少,附此敘明(7,680/30*20=5, 120))。
⑵99年1月(請假4日(1月4日、5日、20日、28日)),同前 述應扣固定薪資2,304元(576*4),實付固定薪資9,792 元(有薪資袋為佐),短付5,184元(17,280-2,304-9,79 2=5,184;達成獎金無誤(7,680/30*17=4,352)。 ⑶99年3月(請假2日(3月2日、3月31日),應扣固定薪資1,1 52元(576*2),因請假遭扣款4,416元(有薪資袋為佐) ,短付3,264元(4,416-1,152=3,264)。 ⑷99年5月(請假3日(5月3日、4日、12日)),應扣固定薪 資1,728元(576*3),因請假遭扣款1,728元,並未短付 。
㈣基上,此部分原告本於勞動契約關係得再請求被告給付1萬 1,904元(3,456+5,184+3,264=11,904)。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主張:原告於99年7月14日至99年9月7日(共56日)請 產假,被告應給付產假薪資共3萬9,920元等情。經查,承前 述,原告之薪資結構為每月固定薪資為1萬7,280元(每日57 6元),倘全勤另核發全勤獎金1,200元,再按出勤日數,以 每日256元計算達成獎金。即原告於產假期間實際既未出勤 ,每日薪資自僅得按576元計。又按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 工作,給予產假8星期;妊娠3個月以上流產者,應停止工作 ,給予產假4星期。前項女工受僱工作在6個月以上者,停止 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6個月者減半發給。查本件原告既 於99年7月25日生產,且受僱工作6個月以上,其請求被告給 付8個星期(共56日)產假薪資,按諸前開法律規定,自屬 有據。準此,此部分原告得請求金額為3萬2,256元(576*56 =32,256)。
九、原告主張:原告於任職期間,被告均不依出勤卡計算加班費 ,無論原告加班多晚,一律均僅給付1小時加班費,爰本於 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補足加班費共1萬2,835元等情。被告 抗辯:依被告內部規定,每日至多僅得加班1小時,原告於 超過被告規定之加班時間留於公司內,乃為處理私事,抑或 利用公司資源以行托嬰之實,並未執行公司業務,自無由要



求被告補足加班費差額等情。經查,
㈠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 標準加給之⑴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加給1/3以上。⑵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 平日工每小時工資加給2/3以上。⑶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 之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勞基法第 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公司既以打卡方式以為員工出勤 之依憑;被告公司復就每日延長工時在1小時以內有支付加 班費等情,未有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應按原告提出出勤 打卡紀錄之內容給付加班費,按諸前開法律規定,自屬有據 。即被告在簽退前,既仍居於雇主指揮命令之狀態下,工作 時間仍應算入。
㈡原告主張:其於⑴98年2月加班31小時,被告僅給付21小時 ,差10小時。⑵98年3月加班33小時,被告僅給付22小時, 差11小時。⑶98年4月加班34小時,被告僅給予23小時,差 11小時。(以上每小時146元)⑷98年5月加班36小時,被告 僅給20小時,差16小時。⑸98年6月加班44小時,僅給22小 時,差22小時。(以上每小時151元)。⑹98年7月加班27小 時,僅給16小時,差11小時,每小時101元。⑺98年10月加 班9小時實際給0小時,差9小時,每小時146元等情。業據提 出出勤打卡紀錄及薪資袋為佐。經本院核對結果,原告請求 加班時數,經與出勤打卡紀錄比對結果,並未逾實際加班時 數,應屬有據。至每小時應核發基準,經核對薪資袋結果如 下:
⑴98年2月平日加班費核發21小時,金額3,066元,每小時計 146元(3,066/21);是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再核發1,460 元(146*10),自屬有據。
⑵98年3月平日加班費核發22小時,金額3,212元,每小時計 146元(3,212/22);是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再核發1,606 元(146*11),自屬有據。
⑶98年4月平日加班費核發23小時,金額3,473元,每小時計 151元(3,473/23);是此部分原告僅按每小時146元計算 請求被告再核發1,460元(146*11),自屬有據。 ⑷98年5月平日加班費核發20小時,每小時151元特殊加班( 星期六)27小時,每小時184元;金額7,988元(151*20+184 *27);是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再核發2,416元(151*16) ,自屬有據。
⑸98年6月份並未據原告提出薪資袋為佐,經本院審酌結果 僅得以每月17,280元折計(每日576元,每小時72元), 即以每小時72元再加計1/3計算(即每小時96元);是此



部分原告請求被告再核發2,112元(96*22)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⑹98年7月平日加班費核發16小時,核發金額1,616元,每小 時計(1,616/16=101);是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再核發 1,111元(101*11),自屬有據。
⑺98年10月被告並未給付原告加班費,是其每小時核發加班 費之基準,應按前述每小時96元計(同項次⑸;即達成獎 金承前述係按實際出勤日計算,加班費工資自不能將達成 獎金再列入折計。);;是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核發864 元(96*9)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㈣基上,原告本於勞動契約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1萬1,0 29元(1,460+1,606+1,460+2,416+2,112+1,111+864=11,029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十、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契 約關係存在;本於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勞動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6萬6,581元(1,920+9,472+11,904+32,256+11 ,029=66,581)及自9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十一、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之,併依聲請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 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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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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