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三易自動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鼎生
訴訟代理人 黃婉慧
陳良翰
上 訴 人 三易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鼎生
訴訟代理人 張玉青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陳文英
訴訟代理人 陳正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
2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9年重勞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文英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三易自動化公司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文英新台幣柒萬捌仟參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文英其餘上訴駁回。
原判決第二項、第四項(即命三易自動化公司、三易電子公司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與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文英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文英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三易自動化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文英(下稱陳文英)主張: ㈠先位聲明部分:
陳文英於民國(下同)91年3月起任職三易自動化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三易自動化公司),擔任作業員。惟三易自 動化公司負責人黃鼎生,嗣又於97年7月15日成立三易電子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三易電子公司),並於98年3月間起, 以三易電子公司為投保單位,為陳文英投保勞健保(98年3 月以前,三易自動化公司及三易電子公司均未為陳文英投保 勞健保)。事後陳文英於98年10月19日下午1時,三易自動
化公司之顧問陳永華要求陳文英至會議室面談。陳文英因曾 遭三易自動化公司誣指為鼓動公司員工趙春琴及陳慶鐘,至 勞工局檢舉公司未替員工投保勞健保及非法解雇,為保護自 身權益起見,乃經陳永華及公司生產部組長彭玉春(即陳文 英直屬主管)同意,外出購買錄音設備,以便紀錄與陳永華 之會談經過。陳文英外出前,並先行打下班卡,紀錄外出時 間(陳文英之薪資為按時計酬)。詎陳文英購得錄音設備, 於下午2時返回公司後,陳永華拒絕與陳文英進行面談。又 三易自動化公司竟於98年10月19日,竟以陳文英未經核准擅 離工作崗位云云為由,先稱陳文英須接受記過乙次及留職停 薪14日之懲處,繼而又稱開除陳文英。而陳文英於98年10月 20日,至三易自動化公司時,公司之副廠長陳良瀚告知陳文 英打卡卡片已遭收起,且陳良瀚並禁止陳文英進入公司。嗣 三易自動化公司又要求陳文英繳回門禁卡及置物櫃鑰匙。按 雇主終止勞動契約須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所列事由 方可,則三易自動化公司顯已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是 陳文英業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是三易自動化公司尚積欠資遣費74,401元。又陳文英於勞 工退休金條例94年7月1日施行前,於三易自動化公司工作3 年3月。因此,陳文英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17條, 向公司請求44,986.5元之資遣費,另勞工退休金條例係於94 年7月1日起施行。故公司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年資為4 年3月。因此,陳文英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向 公司請求給付29,414.25元之資遣費,故合計為74,401元、 勞工退休金45,628元、預告工資13,842元、額外負擔之勞工 保險保險費41,916元、額外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費8,260元 、額外負擔之職業工會常年會費及互助金13,440元,合計為 197,487元,除勞工退休金45,628元應提存退休金專戶外, 其餘合計151,859元爰依據兩造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併為先位聲明:三易自動化公司應給付陳文英 151,8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三易自動化公司應提繳退休準 備金45,628元存入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
㈡備位聲明部分:
陳文英於91年3月起任職三易自動化公司,擔任作業員。嗣 雇主變更為三易電子公司,而三易電子公司同意併計陳文英 於三易自動化公司之年資,並同意承受三易自動化公司對於 陳文英之一切責任及義務。按雇主終止勞動契約須有勞動基 準法第11條、第12條所列事由方可,如前所述,三易電子公
司顯已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是陳文英業依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公司尚積欠資遣費 74,401元。又陳文英於勞工退休金條例94年7月1日施行前, 已工作3年3月。因此,陳文英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 、17條規定,向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44,986.5元,另勞工退 休金條例係於94年7月1日起施行,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 年資為4年3月。因此,陳文英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 1 項,向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29,414.25元,合計為74,401 元,以及如前所述之勞工退休金45,628元、預告工資13,842 元、額外負擔之勞工保險保險費41,916元、額外負擔之全民 健康保險費8,260元額外負擔之職業工會常年會費及互助金 13,440元,合計為197,487元,除勞工退休金45,628元應提 存退休金專戶外,其餘合計151,859元。如法院認本件之勞 動契約,係成立於陳文英與三易電子公司間,則前揭金額, 即應由三易電子公司負擔。爰依據兩造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併為備位聲明為:三易電子公司應給付陳文 英151,8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三易電子公司應提繳退休準 金備金45,628元存入陳文英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 專戶。
㈢於本院審理時補稱:
1.三易自動化公司與三易電子公司形式上雖分屬不同公司, 惟、二家公司負責人、公司所在地、董監事名單、工作規 章均相同,且工作規章、員工薪資變動表也將二家公司同 時並列,三易電子公司員工薪資變動表也將陳文英之到職 日列為91年3月5日,三易自動化公司於原審庭訊時也表示 二家公司之辦公地點及產品均相同,故對陳文英而言,二 家公司實質上應為同一雇主。
2.三易自動化公司雖辯稱並未開除陳文英,但其先稱陳文英 須接受記過1次及留職停薪14日,繼而又稱開除陳文英, 並禁止陳文英進入公司、要求繳回門禁卡及置物櫃鑰匙, 如果未予開除,焉需如此?縱使陳文英有離開工作崗位之 行為,三易自動化公司所為懲處,亦與懲戒相當性原則不 符,而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陳文英既已於98年11月 10日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仍得請求三易自動化公 司給付資遣費74,401元、預告工資13,842元,合計共 88,243 元。
3.原審雖認定陳文英與三易自動化公司合意於98年1月終止 僱傭契約,惟三易電子公司於原審所提出98年2月至10月 薪水領條,係該公司片面製作,並無陳文英簽名。何況,
到98年10月才有三易電子公司薪資轉帳至陳文英存摺之紀 錄。而且,二家公司位於同一處所,陳文英如何知悉及區 分二家公司係不同公司,又如何合意終止僱傭契約。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三易自動化公司(下稱三易自動化公司) 辯稱:
㈠陳文英主張其自行向職業工會加保,然其所提加保之證據, 僅為97年7月25日之臺北市麵食製作職業工會之繳費通知單 ,尚不足以證明原告自91年3月起即向職業工會加入勞、健 保,其請求84個月增加保費部分,尚無理由;又陳文英分別 以19,200元、17,280元作為勞健保投保薪資,並以此計算其 多負擔之勞、健保費用,然勞、健保投保薪資應按勞工實領 薪資投保,陳文英自91年3月任職於公司,依其每月實際所 領薪資,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應落在11,100元,全民健保投保 薪資應落在15,840元,自應以該等投保薪資級距計算保險費 ,方屬適法,原告超額保險所增加之保險費,不應由公司負 擔。另外,陳文英自98年2月起已改於三易電子公司任兼職 員工,與三易自動化公司間已無任何僱佣關係,其向三易自 動化限公司請求資遣費等,應無理由。
㈡於本院審理時補稱:
公司於98年12月15日即為陳文英以月投保薪資12,105元補提 繳勞工退休金,每月提撥退休金728元,自94年7月1日起提 撥至98年2月28日止,共計44個月,合計提撥退休金32,472 元,此有陳文英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勞工退休金停止 提繳申報表、98年12月份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雇主提繳資 料可稽,公司既已依法為陳文英提撥退休金,且金額遠超過 原審判決之金額30,976元,此部分判決即屬無據,應予廢棄 。
三、上訴人三易電子公司(下稱三易電子公司)辯稱: ㈠陳文英自98年2月起於公司任兼職員工,98年10月19日下午 公司顧問陳永華欲與陳文英面談,陳文英在未經公司同意下 ,即擅離職守,外出購買所謂之錄音設備,陳文英稱其外出 係經顧問陳永華及直屬主管彭玉春之同意,尚非實在。由於 原告未經請假擅離職守,公司決議給予記小過一支及暫停工 作2星期,並於98年10月19日由副廠長陳良翰以書面通知陳 文英,並要陳文英於2星期後即98年11月3日繳交悔過書復職 ,惟屆期陳文英並未到班,連續曠職迄今,然陳文英於98年 11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與公司間之勞動契約,同時要求 給付資遣費等。公司從未表示開除原告,而對陳文英記過及 暫停工作之處分,係基於陳文英擅離職守不假外出,嚴重破 壞公司紀律,公司所為處分,尚無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事,
則陳文英終止與公司間之勞動契約,尚非合法,應屬無效, 則其所為資遣費等之請求,即無理由。縱認陳文英終止勞動 契約為有理由,然其自98年2月起於公司任職,至其終止勞 動契約之98年10月19日,其年資僅10個月,依據勞工退休金 條例之規定,陳文英只得請領0.5個月分之3/12的平均工資 之資遣費,而陳文英平均工資自98年4月20日起至98年10月 19日止(6個月),共計560.5小時,此有陳文英之差勤卡可 證,以時薪110元計,其平均工資為10,276元,是其所得請 求之資遣費為4,282元,超過部分即不應准許。至於陳文英 另外請求給付勞工退休金提繳數額、預告工資、勞工保險費 、全民健康保險費、職業公會常年會費等,因公司依規定投 保,故無上述費用之問題,是陳文英之請求並無理由。 ㈡於本院審理時補稱:
公司自98年2月25日起至98年12月1日止均係以月投保薪資 17,280元為陳文英參加勞工保險,並按月提繳6%之勞工退休 金,包括98年2月提繳207元、98年3月至11月每月提繳1,037 元、98年12月提繳35元,合計已提繳退休金9575元,且此金 額遠超過原審判決之金額6,804元,故此部分判決即屬無據 ,應予廢棄。
四、原審為陳文英先位聲明、備位聲明均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 判決,判命㈠三易自動化公司應給付陳文英60,39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三易自動化公司應提繳退休準備金 30,976元存入陳文英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㈢三易電子公司應給付陳文英3,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㈣三易電子公司應提繳退休準備金6,804元存入陳文 英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陳文英其餘之訴駁 回。
陳文英就其敗訴部分,部分聲明不服,而只對三易自動化公 司提起上訴,併為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陳文英在第一審 88,243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之訴暨命負擔該部分之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三易自動化公司應再給付 88,2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陳文英其餘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上 訴,此部分已經判決確定)。就三易自動化公司、三易電子 公司之上訴,則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易自動化公司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三易自動化公司應提繳退休準備金 30,976 元存入陳文英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文英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三易自動化公司就原審判命應給付陳文英 60,3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2月31日起至 清償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並未聲明上訴 ,此部分已經判決確定)。就陳文英之上訴,則為答辯聲明 :駁回上訴。
三易電子公司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三易電子公司應提繳退休準備金6,804元 存入陳文英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陳文英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三易電子公司就原審判命應給付陳文英3,64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並未聲明上訴,此部分已經判 決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陳文英於91年3月起任職於三易自動化公司,擔任作業員。 ㈡三易自動化公司負責人黃鼎生,又於97年7月15日成立三易 電子公司,並於98年3月間起,以三易電子公司為投保單位 ,為陳文英投保勞健保,98年3月以前,三易自動化公司及 三易電子公司均未為陳文英投保勞健保。
㈢陳文英於98年11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三易自動化公司、三 易電子公司,表示資方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依勞動基 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㈣三易自動化公司於98年12月15日為陳文英以月投保薪資 12,105元補提繳勞工退休金,每月提撥退休金728元,自94 年7月1日起提撥至98年2月28日止,共計44個月,合計提撥 退休金32,472元。
㈤三易電子公司自98年2月25日起至98年12月1日止均係以月投 保薪資17,280元為陳文英參加勞工保險,並按月提繳6%之勞 工退休金,包括98年2月提繳207元、98年3月至11月每月提 繳1,037元、98年12月提繳35元,合計已提繳退休金9,575元 。
六、本件爭執點:
查陳文英主張三易自動化公司、三易電子公司實質上為同一 雇主,三易自動化公司竟於98年10月19日,以陳文英未經核 准擅離工作崗位云云為由,先稱須接受記過1次及留職停薪 14日之懲處,繼而又稱開除陳文英。續於98年10月20日,告 知陳文英打卡卡片已遭收起,且禁止進入公司,又要求陳文 英繳回門禁卡及置物櫃鑰匙,顯已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 ,是陳文英業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
勞動契約,三易自動化公司自應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費 用。三易自動化公司、三易公司則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本件 兩造之爭執點,即在於㈠陳文英與三易自動化公司之勞動契 約期間為何?㈡陳文英能否請求三易自動化公司給付資遣費 及預告期間工資?金額為何?㈢三易自動化公司、三易電子 公司是否已依法提撥陳文英之勞工退休金完畢?以下分別說 明。
㈠就陳文英與三易自動化公司之勞動契約期間而言: 1.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規定「雇主」之定義為:「僱用 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 關勞工事務之人」。又勞動基準法第57條規定:「勞工工 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 年資,及依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 應予併計。」基於上述規定及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旨趣, 所謂「同一雇主」,除同一法人、商業行號、自然人或同 一事業單位外,應包括總機構、分支機構,或同一負責人 之不同法人間、以及具有百分百控制權之海外控股公司相 互之間在內(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129號民事 判決參照)。
2.查本件三易自動化公司與三易電子公司形式上雖分屬不同 法人,惟二家公司負責人均為黃鼎生,二家公司所在地同 為新北市○○區○○路5段646號3樓之1,二家公司98年間 董監事名單同為黃鼎生、黃正林、黃李勸右及陳志宏等情 ,此有兩家公司變更登記表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44-48頁)。而二家公司之工作規章內容均相同,且工作 規章上係將二家公司並列,亦有工作規章一份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76-79頁)。另外,三易公司所提出之陳文英自 91年1月起至98年8月之員工薪資變動表,也是將二家公司 同時並列於同一張薪資表上,且另一份「三易電子公司員 工薪資變動表」,亦係將陳文英之到職日列為91年3月5日 ,並記載自91年1月起至98年8月之薪資等情,有員工薪資 變動表2份附卷可證(本院卷第80-83頁)。 3.又陳文英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你的工作內容及地點? )91年開始我的工作地點是在三重的湯城工業園區,到98 年4月、5月間才搬到重新路5段646號3樓之1,我都是線上 作業員,工作內容電子零件黏合加工,工作內容到離職都 沒有改變,工作地點搬到重新路是因為整個公司全部搬過 去新的地址。我是屬於生產製造部,一直都沒有變。老闆 都是黃鼎生」、「我只知道老闆有說要另外成立一家公司 ,但不知道何時成立,他也從來沒有告訴我們。勞健保部
分我是因為有其他同事向勞保局檢舉,公司才在98年2月 幫我加保,我也不知道是加保哪家公司,因為沒有拿到勞 保卡,我是離職之後才知道是加保在三易電子公司」等情 ,而三易自動化公司當庭也陳稱:「(兩家公司有何不同 ?)兩家公司地址相同,負責人也相同,成立三易電子公 司是對外營業使用,原來名稱三易自動化公司使用範圍限 於少數幾家往來客戶,原來生產部門、營業部門人員都沒 有改變」等語(本院卷第91頁反面、第92頁)。 4.由上可知,三易自動化公司與三易電子公司,雖然形式上 為不同之法人人格,惟其負責人、公司地址、公司生產部 門、營業部門人員均相同,依照前述見解,二家公司即應 認定為同一雇主無疑。何況,陳文英自91年3月任職起至 98年11月終止僱傭契約時止,均實際任職在三易自動化公 司,其工作地點、勞務給付內容、薪資、指揮監督等勞動 契約之相關事項均照舊且接續,顯然陳文英與三易自動化 公司之勞動契約仍屬繼續,並無終止之意。雖然自98年2 月間起,是由三易電子公司為陳文英辦理參加勞保事項, 惟參加勞保與否,與實質勞動契約之認定,分屬二事,非 謂由何家公司名義參加勞保,即可據此認定勞工屬於該公 司員工。至於陳文英自98年2月起,係由三易電子公司名 義發放薪水,有該公司98年2月至10月薪水領條附卷可稽 (原審卷一第55-59頁),惟如前所述,三易自動化公司 與三易電子公司實質上為同一雇主,成立三易電子公司之 目的係供對外營業使用而已,三易電子公司並無本身獨立 之生產部門、營業部門人員,故不論以哪家公司名義給付 薪資,均不影響陳文英與三易自動化公司原先成立之勞動 契約效力。
5.再查,就終止勞動契約一節,陳文英主張於98年10月19日 經三易自動化公司顧問陳永華及生產部組長彭玉春同意, 外出購買錄音設備,以便紀錄與陳永華之會談經過,其外 出前並先行打下班卡、紀錄外出時間,事後三易自動化公 司竟以其未經核准擅離工作崗位為由,要求陳文英須接受 記過1次及留職停薪14日,並要求繳交悔過書方得復職之 懲處,此顯與懲戒相當性原則不符,而與勞動契約及勞工 法令相悖,故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 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情。就上開主張,陳文英雖提出98年 10 月打卡紀錄1份為憑,惟該打卡紀錄僅能證明其確實於 98 年10月19日12點57分打上班卡、14點01分打下班卡、 15點25分打上班卡、17點32分打下班卡之事實,尚難逕認 為有得到公司主管同意外出之事實。惟三易自動化公司以
陳文英違反公司工作規則第二章服務守則第三條之規定( 即員工在工作時間內,未經核准不得擅離工作崗位),而 給予記過1次及留職停薪14日,並要求繳交悔過書方得復 職之懲處。但觀諸該工作規則,並無違反時之懲罰規定, 縱使陳文英未經公司同意外出,而處以記過1次並繳交悔 過書,顯足已達到警惕之效果,三易自動化公司竟再處以 留職停薪14日,即在停薪14日之期間,未給付任何工資, 顯然造成陳文英收入減少,而足以影響其勞動權及生計權 ,三易自動化公司此項行為,顯已違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致有損害勞工即陳文英權益之虞,是陳文英執此事由, 於98年11月10日以存證信函主張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 經三易自動化公司於98年11月11日收受,此有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聯附卷可稽,足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98年11月 11日三易自動化公司收受意思通知時終止無疑。 6.從而,原告與三易自動化公司之勞動契約期間,係自91年 3月起至98年11月11日止,堪予認定。
㈡就陳文英能否請求三易自動化公司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 資,金額為何而言:
1.資遣費部分:
⑴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 益之虞者」、「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 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 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 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 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 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 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 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 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 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 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 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 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 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 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 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
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4項、第17條、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1項、勞工保 險條例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另所謂「平均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為計算 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 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又所謂「一個月平均工資」,依 勞委會(83)台勞動二字第25565號函解釋,係指等於 勞工退休或資遣前六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六。又依勞 基法第2條第4款計算平均工資時,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 、因職業災害尚在醫療中者,以及雇主因天災、事變或 其他不可抗力而不能繼續其事業,致勞工未能工作者, 其期間之工資日數均不列入計算,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1款、第2款、第4款亦有明文規定。此外,無薪休 假核其性質係整體經濟環境不佳、需求驟減,導致雇主 訂單減少,性質上亦屬於雇主因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而 不能繼續其事業,致勞工未能工作之情形,計算平均工 資時,其期間之工資日數自應不列入(內政部(75)台內 勞字第399864號函釋參照)。由上可知,平均工資之計 算方式,除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條所定情形外,應以 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期間總所得除以六。本件中, 陳文英於98年10月19日遭三易自動化公司懲罰並予留職 停薪14日,其於事故發生前之六個月薪資所得,依兩造 所不爭執之98年度薪水領條所載(原審卷一第55-59頁 ),分別為98年3月7,009元(當月薪資共18,107元,惟 僅計算其中12天)、99年4月18,214元、99年5月10,339 元、99年7月19,314元、99年8月12,264元、99年9月 5,444元、99年10月4,288元(99年6月陳文英未上班也 未領得薪資,屬於前述因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而未能工 作之情形,自應不列入計算),合計為76,872元,除以 六為12,812元,此數額即為原告於離職前六個月所領受 工資之月平均工資。
⑶查陳文英與三易自動化公司之勞動契約自91年3月起至 98年11月11日止,已如前述,故參照上述勞基法第第17 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關於資遣費之規定., 以陳文英平均工資12812元計算,自91年3月起至94年6 月30日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舊制期間,共計3年3個月 ,此段期間資遣費為41,639元{計算式:12812×(3+ 3/12)=41639};另自94年7月1日起至98年11月11日止 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新制期間,共計4年4個月又11日
,此段期間資遣費為27,952元{(4 + (4/12) + (11/365)×1/2×12812=27952},以上合計共69,591元 。
⑷又三易自動化公司與三易電子公司具有同一雇主之法律 關係,已如前述,而原判決已經判命三易電子公司給付 陳文英資遣費3,648元,且此部分判決因兩造均未上訴 而告確定,故上述陳文英所得請求之資遣費,自應再扣 減此項金額,即僅得請求三易自動化公司給付資遣費 65,943元(00000-0000=65943)。 2.預告工資部分:
⑴查陳文英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 與三易自動化公司之勞動契約,故陳文英並無同法第18 條不同請求發給預告期間工資之事由。
⑵如前所述,陳文英於三易自動化公司服務已達3年以上 ,則參照勞動基準法第16條「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 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 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之相關規定,自 得請求發給3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即12,812元。 3.從而,陳文英得請求三易自動化公司分別給付資遣費 65,943元,及預告期間工資12,812元,合計共78,755元。 ㈢就三易自動化公司、三易電子公司是否已依法提撥陳文英之 勞工退休金完畢而言:
查三易自動化公司於98年12月15日為陳文英以月投保薪資 12,105元補提繳勞工退休金,每月提撥退休金728元,自94 年7月1日起提撥至98年2月28日止,共計44個月,合計提撥 退休金32,472元。另三易電子公司自98年2月25日起至98年 12月1日止均係以月投保薪資17,280元為陳文英參加勞工保 險,並按月提繳6%之勞工退休金,包括98年2月提繳207元、 98年3月至11月每月提繳1,037元、98年12月提繳35元,合計 已提繳退休金9,575元等情,為陳文英所不爭執,並有勞工 退休金提繳申報表、勞工退休金停止提繳申報表、98年12月 份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雇主提繳資料可稽(本院卷第20-28 頁),公司既已依法為陳文英提撥退休金,且金額遠超過原 審認定應提撥之金額,故陳文英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即顯無 理由。
七、綜上所述,㈠陳文英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之相關 規定,請求三易自動化公司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共 78,755元,及自起訴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陳文英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尚有未洽,陳文英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陳文英敗訴,理由雖 然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陳文英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㈡另陳文英基於勞動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三易自動化公司、三易電子公司應分別提繳勞 工退休準備金30,976元、6,804元存入其餘勞工保險局設立 之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 分為三易自動化公司、三易電子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三易自動化公司、三易電子公司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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