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172號
原 告 郭協泰
被 告 約瑟關
法定代理人 卡孟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1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0年 5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但原告逾期迄未 補正,此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足佐,其訴顯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