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172號
原 告 郭協泰
上列當事人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第一項請求被告約瑟關應將所有坐落於新
北市○○區○○段地號276-1號面積28平方公尺、277-4號
面積633平方公尺、277-6號面積5601平方公尺等三筆土地
所有權登記塗銷,並登記回原告所有,其訴訟標的價額經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800,000元(即以上開三筆土
地最低拍賣價格為據,並經調閱本院95年度執字第40989
號執行卷宗查核上開價格係第一次拍賣最低價格)。又原
告第二項請求本院95年度執字第40989號,就坐落於新北
市○○區○○段地號276-1號面積28平方公尺、277-4號面
積633平方公尺、277-6號面積5601平方公尺等三筆土地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65,80
0,000元(即以原告請求排除執行力之標的物價值為準,
而該標的物價值則以上開三筆土地最低拍賣價格為據)。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原告第一項及第二
項訴之聲明應合併計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331,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75,32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