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118號
PCDV,100,重訴,118,2011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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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18號
原   告 江任康公業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江明通
被   告 江登榮
輔 佐 人 江萬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0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捌拾捌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係原告江任康公業管理委員會派下會員,因原告尚未成 立祭祀公業,無法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故將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8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廷寮段外藤寮坑小段 53-1號,以下簡稱53-1地號)土地借名登記予原告各房派下 員1人,被告之父親江水元(已歿)受託登記持有上開53-1 地號應有部分2000分之165(下稱系爭土地),嗣於民國61 年8 月1日再由江水元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實則本 於上開借名關係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僅為系爭土地之名義 所有人,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仍由原告以江任康公業名義租 予他人使用,租金供作該公業會務使用,以上事實業經台灣 高等法院判決確定在案。
㈡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違反借名登記契約約定,竟於92年11月 27 日,逾越權限任意將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1465萬 元之價格,出賣予訴外人年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安 公司),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所得款項並未交付原告 ,至原告遭受土地所有權喪失之損害,因而被告處理委任事 務顯有過失,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被告自應就 原告所受損失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亦得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利得1465萬元; 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1465萬元,及自 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之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465萬元,及自被告出售之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土地的名字是我的名字,租金卻是原告在收,我們只是要回 自己應該有的權利而已。當初借名登記也是早期口頭講的而 已,國家認定土地所有權登記是我,土地所有權狀也在我手 上,原告是之後才成立的,所以當然可以賣土地。而且系爭 土地也有其他所有權人在買賣,別人買賣土地價款都沒有進 到公業的戶頭,所以我們賣土地的價款也不可能進到公業戶 頭裡。我們認定土地是我們的,不是公業的,所以也不可能 還錢等語。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28頁正反面): ㈠系爭土地原登記在被告之父親江水元(已歿)名下,於61年 8月1日由江水元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 ㈡被告於92年11月27日,將系爭土地以1465萬元之價格,出賣 予年安公司,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被告曾經出席原告91年第1次管委會會員大會,而且從92年 起每年都有向原告領取3萬6000元的老人年金,且系爭土地 的每年地價稅都由原告支付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僅先後借名登記 在被告及其父親江水元名下,被告竟逾越權限將系爭土地出 售年安公司,且未交付所得款項,故依民法委任、不當得利 、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得款項及法定遲延利 息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執點即在於:㈠兩造 間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㈡被告是否應將出售系爭土地所 得款項返還原告?以下分別說明。
㈠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言:
依原告所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260號刑事判 決所載(本院卷第8頁),已認定如下:查江氏族譜記載: 「吾族來台開基祖是第19世祖蒼蕃公,於雍正十年間蒼蕃公 與長子任康,次子任莊,三子任榮四人從福建永定縣遠渡重 洋赴居台灣」、「又指定53番之田地,為祭祀公業之財產, 於民國41年間由江清元指派由江贅之二弟江裕耕作且順利經 營有十多年之久,直至民國50年10月間江溪龍、江豬腳、江 清元三人提議各房親成立一個江蒼蕃祭祀公業案,且於51年 正月2日由江清元江溪龍江皆的、江平四人主持召集圓 山內外各房親在祠堂開第一次親族會議,決定同意左記財產 重新向政府登記為江蒼蕃祭祀公業財產,並且推選江溪龍



江皆的、江永富為新管理人,掌管斯業,監查人江贅、江平 、江育培、江闊嘴、江水元、江銀山、江棋然等七人顧問」 、「江蒼蕃祭祀公業財產:土城鄉藤寮坑字外廷寮坑五三之 一,地目田,面積4000,五三之一田所有權屬以任康,與後 埔江任莊無涉」等語,有江氏族譜1份在卷可按,是由江氏 族譜之上開記載,可知53-1號土地,確屬江任康公業所有, 應無疑義。
㈡就兩造間是否成立借名契約而言:
1.按證人即江任康公業管理委員會之前任會長江永富於上述 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於79年開始至89年3月間止擔任 江任康公業管理委員會會長」、「(系爭土地是登記在何 人名下?)是我家族的土地,依順序是登記在江祥(大房 )、江貴妹(二房)、江永富(三房)、江溪龍(四房) 、江闊嘴(四房)、江登榮(五房)、江銀森(六房)、 黃清水(六房,原名江銀山)、江感然(七房),各自持 有2000分之165」、「(這塊土地到底是不是屬於江任康 祭祀公業的?)對」、「(既然屬於祭祀公業的土地,為 什麼要登記在這些人名下?)因為江感然行蹤不明,人員 不齊,所以沒有辦法去申請祭祀公業,所以才登記在個人 名下」、「(你們是因為沒有辦法成立祭祀公業所以才登 記在個人名下,這樣個人是否可以自由轉讓?)不可以自 由轉讓」、「(當初是否有約定不可自由轉讓?)大家心 知肚明,大家都知道這是江家祖先祭祀之用」、「(當初 有沒有特別約定不能自己轉讓出去?)不能自己轉讓」、 「(在50年成立公業之前是不是登記是誰的就是誰的?) 不是。因為四十幾年的時候民智未開,不知道怎麼辦,後 來是跟江登旺江登旺是代書,他把他們那房完全處理的 很好,我們看到他們辦得那麼好,所以也想成立祭祀公業 ,但是因為找不到江感然,他們那房人比較少,而且外移 之後很少回來,他又沒有妻小。登記在七房八人名下只是 代表公業持有」等語(見上述刑事判決書第5頁,本院卷 第9頁)。
2.證人江樹於上述刑事案件偵審中也先後證稱:「(地號 53-1 該筆土地之前是何人使用?)由管理委員會出租給 他人作廠房,租金由委員會收取」、「這些土地都是管委 會在使用收益,只是因為沒有辦法登記在祭祀公業的名下 ,所以才會登記在私人名下」、「我在江任康公業擔任會 計,公業的租金我收,稅金我繳」、「(這塊土地你們公 業本身是否有去針對這個土地作管理?因為共有人很多, 你們公業是否有針對這個土地管理?)有些人沒有管那麼



多,因為寄給各房比較公平,我知道是寄給各房而不是買 賣」、「(你的意思是說算是買賣還是寄名?)是寄名」 、「(有沒有說是寄給不是你們江氏子孫的人?)一定是 寄給江氏子孫的人」、「江永富也是寄名的」、「(系爭 土地到底是你們公業的還是私人的?)是祖先的,要延續 香火,所以寄名給各房子孫」、「(為何不直接分財產, 而要使用寄名的方式?)以前的人認為這樣財產才不會散 掉,江氏的祖先才會有人祭拜」等語(見上述刑事判決書 第6頁,本院卷第10頁)。
3.由上述證人江永富、江樹證詞對照可知,系爭土地係江任 康公業所有,因江任康公業無法順利登記為祭祀公業成為 法人,致江任康公業所屬土地無法登記為公業所有,為公 平起見,乃借名(寄名)登記於江任康公業所屬各房派下 員1人,此亦為江任康公業相沿成習之制度,為江任康公 業派下員共同認知之事實。
4.再者,被告坦承確實曾參加原告江任康公業管理委員會91 年度第一次會員大會,依上述刑事判決書所載,該次之會 議記錄,會中曾就以下事項進行討論:「第二案:案由— 土城市○○○段外藤寮坑小段53-1地號之土地問題如何處 理(內容)若希望以江任康公業管理委員會之名義登記、 繳稅,需先有祭祀公業成立為基礎(決定)以管理委員會 名義三個月內,召集土地所有權人開會討論以期達成」、 「第一案:案由—廷寮坑段53-1地號之土地上是否有人工 道路使用,管理委員會應查明是否屬公業部分,或僅為私 有出租使用部分(內容)若為相鄰土地之便宜使用則屬正 常,但避免鋪設柏油路面供公共通行。仍請管理委員會應 注意並說明(決議)公業土地之出租,原則以族親優先提 案承租,其辦法由管理委員會討論訂立」,如系爭土地非 原告所有,何以江任康公業之第一次會員大會各房派下員 要就他人所有財產之所有權問題暨管理、使用情形予以討 論。而且,如被告確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何以任 由江任康公業各派下員討論其私有土地之管理、使用情形 ,復未提出異議?又觀諸江任康公業管理委員會91年度第 一次會議紀錄,會中亦曾決議「就『公業土地』土城市○ ○○段53-1地號之土地,召開『公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 說明會』,車馬費經表決通過,依各房5,000元之提案執 行」、「第二案:案由—江登榮因公業土地登記之公告現 值超過500萬致無法領取老人年金每月3,000元(內容)依 老人年金規定其所有財產(含土地及房屋公定價值)逾 500萬無法領取,但老農年金則無影響,是否由公業管理



委員會以三個月或半年一次發給(決議)依目前政府規定 半年給付一次,若政府未發給老人年金則停止發給」,則 由上開會議紀錄之文字敘述,已足見臺北縣土城市○○○ 段53-1地號土地確屬江任康公業之所有土地(上述刑事判 決第8-9頁,本院卷第12-13頁)。
5.此外,被告自92年起每年均有向江任康公業領取3萬6000 元之老人年金,江任康公業並每年支付系爭土地之地價稅 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此亦核與證人江永富於上述刑事 案件審理時證稱:「(你們公業登記在七房名下,有沒有 人因為他持有土地超過公告現值,以致於無法領取老人年 金,所以公業有補償他?)有」、「(依你的記憶,你擔 任會長期間,有多少人有因為無法領取老人年金向公業請 求補償?)有,只有一個江登榮,因為只有他一個人提出 抗議」等語,以及證人江樹於偵審中證稱:「因為土地借 登記在江登榮名下,每年地價稅都是由公業支出,江登榮 跟公業要求老人年金,因為土地登記在他名下,所以政府 不支付老人年金給他,所以江登榮才會跟公業要求要補償 老人年金的損失」、「(登記在江登榮先生名下的土地地 價稅是誰繳?)我,公業繳,都是公業繳,他們個人沒有 繳過」等語相符(上述刑事判決第9-10頁,本院卷第 13-14頁)。由此更足以證明系爭土地確屬原告所有,僅 借名登記予被告,被告僅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實為 被告明知,否則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何需由原告支付,又被 告又何須請求原告補貼老人年金?
6.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另有多筆處分行為,如系爭土地確係 公業所有,何以原告未對他人主張權利云云,惟原告就 派下員對53-1地號之處分行為未主張權利,並不當然表示 53-1地號土地並未借名登記予江任康公業各房派下員名下 ,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就被告是否應將出售系爭土地所得款項返還原告而言: 1.按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 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是被告上開行為,顯違背其與原告間系爭借名契約之約定 ,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財產。被告因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 96年度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江登榮為他人處 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而 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駁 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述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足證被告 確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主張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6條第1 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本件被告係以 1465萬元江系爭土地出售與第三人年安公司,為兩造所不 爭執,自應將所得款項返還原告以填補損害。又按「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 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約定清償期限,即屬上述「無確 定期限」之債務,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於「被告出售之日 」或其他期日有催告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之事實,故本件遲 延利息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2月15日 起算,始符規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1465萬元,及自100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依民法第544條及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返還不當得利 之部分,因與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部分,係屬請求權競 合,且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既經認 定有理由,從而原告關於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主張,本院 即無庸再予斟酌,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聲請 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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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年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