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00年度,10號
PCDV,100,輔宣,10,2011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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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輔宣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程瑩瑩
相 對 人 李永山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永山(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程瑩瑩(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李永山因罹患情 感性精神病(第一型雙極性疾患),至今毫無起色,因其為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事 訴訟法第597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李永山為輔助宣 告,併選定聲請人程瑩瑩為受輔助宣告人李永山之輔助人等 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影本2 件、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院審驗相對人 李永山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並參酌鑑定人板橋中興醫院馮德 誠醫師之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張眼坐椅子上、四肢會活 動,無表情,情感性精神病,有幻覺,日常生活起居可自理 ,無經濟活動能力,溝通尚可;有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點 ,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不能辨識且顯有不 足,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輔助之宣告」等語,此有該醫院 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認相對人李永山因前開事由致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故聲請人聲請對 李永山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 宣告相對人李永山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1 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 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 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同條第2 項準用民法第 1111條及第1111條之1 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程瑩瑩為相對 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李永山之配偶,經受輔助宣告之人李永 山之親屬共同推舉聲請人程瑩瑩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有 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聲 請人程瑩瑩係相對人之配偶,其對於相對人經濟情形及日常 生活起居照護應為熟稔,且有輔助相對人之能力,是由聲請 人程瑩瑩任輔助人,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 請人程瑩瑩為輔助人。
四、末者,依民法第15條之2 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 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酌民 法第1113條之1 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 第1099條之1 、第1103條第1 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 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 並無依規定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經 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依前揭說明,本件毋庸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24 條之1 、第6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宣告輔助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高玉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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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