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979號
原 告 李弘宇
上列當事人請求交付文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名為蕭先生者交付文件事件,未據繳納裁 判費,且原告起訴狀未載明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及其住所 或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1日以100年度補字第839號 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0年4月15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