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903號
PCDV,100,訴,903,201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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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03號
原   告 簡佩玲
被   告 劉士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對被告黃正清劉士華起訴,嗣於 本院民國100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向本院撤回對 被告黃正清之起訴,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二、本件被告劉士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訴外人黃正清為夫妻關係,被告劉士華 明知黃正清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98年12月 間某日至99年9 月22日間,在被告劉士華位在新北市○○區 ○○街27號2 樓住處,接續發生性行為20多次。嗣因原告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辦,並由鈞院刑事庭100 年度簡字629 號判決被告 等有罪在案。原告難忍背叛之痛,倍受身心煎熬,夜夜無法 成眠,痛苦不堪,更甚者,黃正清至今仍與被告劉士華在一 起,被告劉士華惡意干擾並妨害原告維持婚姻生活圓滿、安 全及幸福,已構成侵權行為,致原告精神上深受有痛苦,應 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 第1 項前段、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劉士華賠償精神慰 撫金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等語。併為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劉士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前開主張被告與其配偶相姦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6170 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影本1 份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且 查被告及黃正清於偵查中,均已坦承其2 人確有發生多次性 行為之事實;且被告之上開相姦行為,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6170 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29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 告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壹 仟元折算壹日確定,此有上開刑事案件全卷在卷可稽,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 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 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 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 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 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此即侵 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通姦之 雙方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經查,本件被告 明知黃正清為原告之夫,竟與黃正清相姦,是被告即係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已構成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其情節重大,足致使原告在精神上受有 相當程度之痛苦甚明,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 ,即屬有據。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參照)。查原告係高中畢業,在食品工廠工作,月入約 2 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育有三名子女;被告高中畢業,離



婚,名下無不動產等情,除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本院職權 調取之被告戶籍資料、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被告加害之程度、原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尚屬 過高,應予核減為35萬元,方稱允適,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 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士華給付3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3 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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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