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725號
PCDV,100,訴,725,2011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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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25號
原   告 孫竹華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被   告 蘇文林
訴訟代理人 蘇美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8 月26日在鈞院97年度執字 第64889 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 明承受拍賣標的物即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618 地號、應有部分萬分之150 土地(下稱618 地號土地)及其 上建號2186號即門牌號碼同區○○路97號建物(下稱2186建 號建物),並於99年1 月7 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嗣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以被告尚有坐 落同區○○段618 之1 地號、應有部分萬分之419 土地(下 稱系爭618 之1 地號土地),屬2186建號建物共用之建築基 地,未一併移轉,違反民法第799 條之規定,通知當事人補 正。惟被告無視上開通知,竟於99年4 月16日聲請撤銷拍賣 ,經鈞院97年度執字第64889 號裁定駁回後,被告先後聲明 異議、抗告及再抗告,亦分別經鈞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213 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172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 抗字第1172號裁定駁回確定。系爭執行事件經前開裁定均認 已終結,故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原告已取得618 地號土地 及2186建號建物之所有權。又依民法第68條第2 項規定,主 物之處分及於從物,則原告聲明承受而取得618 地號土地及 2186建號建物所有權,其效力及於系爭618 之1 地號土地, 惟被告迄今遲未將系爭618 之1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99 條第5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等語。併為聲明:被 告應將系爭618 之1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民法第799 條第5 項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屬 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其違反效果為無效,原告以法律 之禁止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顯屬無據。
(二)系爭618 之1 地號土地未列入拍賣範圍,亦未鑑定價格,



依原告提出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鈞院民事執行處同意 原告承受之不動產以618 地號土地及2186建號建物為限, 並不及於系爭618 之1 地號土地,原告並未就系爭618 之 1 地號土地支付分文款項,與被告亦無契約存在,何有請 求被告移轉系爭618 之1 地號土地之請求權存在?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68條第2 項規定,其已取得系爭618 之1 地號 土地所有權,亦顯有違誤。蓋系爭618 之1 地號土地係單 獨之土地所有權,並無主建物與附屬之公設建物之關係, 自非任何土地或建物之從物,應無民法第68條第2 項之適 用。
(三)又2186建號建物之建築基地為618 號土地及系爭618 之1 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99 條第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應不得分離而為移轉,系爭執行事件之拍 賣程序違反上開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 。原告雖經鈞院民事執行處准予承受,並發給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書,惟其迄今就618 地號土地及2186建號建物無法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足證原告亦未能取得618 地號土地 及2186建號建物(含共用部分)之所有權等語。(四)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本件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承受被告所有之618 號土地 及其上2186建號建物(含共用部分),並於99年1 月7 日取 得本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惟2186建號建物之另一 筆建築基地即系爭618 之1 地號土地未列入系爭執行事件之 拍賣範圍之事實,有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 份、本院 98年12月21日板院輔97執速64889 字第087961號不動產移轉 證書1 份、建築物測量成果圖3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 至18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之爭點厥為:(一)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效力是否及於系 爭618 之1 地號土地?(二)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有無 違反民法第799 條第5 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 之規定而無效?
(一)關於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效力是否及於系爭618 之1 號土地 部分:
⒈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 從物。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主物之處分, 及於從物,民法第6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68條第1 項所 謂所謂常助主物之效用,係指該物就一般交易觀念言之,



在客觀上具有繼續性的輔助主物之經濟效用,而居於從屬 關係,其本身捨輔助主物之外,不具獨立使用之經濟效用 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要旨參照) 。
⒉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68條第2 項規定,原告聲明承受取 得2186建號建物及618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時,效力及於系 爭618 之1 地號土地,故原告已取得系爭618 之1 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其得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云云。惟查,系爭61 8 之1 地號土地與618 地號土地僅係2186建號建物之共同 建築基地,上開2 筆土地與2186建號建物係分別獨立之不 動產,且系爭618 之1 地號土地非僅有輔助2186建號建物 之經濟效用,其本身具有獨立使用之經濟價值,與2186建 號建物間並未具有從物與主物之關係,在一般交易上亦不 得以從物視之,當無民法第68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是原 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二)關於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有無違反民法第799 條第5 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規而無效部分: ⒈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 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98年1 月23 日增訂之民法第799 條第5 項亦規定:「專有部分與其所 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 負擔。」其立法理由謂:「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對應之共有 部分應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有不可分離之關係,爰增 訂第5 項,規定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其他負擔。…」 等語。是依其規範意旨,上開規定乃法律之強制規定,倘 有違反,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 ⒉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查封登記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 固函復本院稱:618 地號土地及2186建號建物併付拍賣, 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絛第2 項規定等語,有樹林 地政事務所97年8 月12日北縣樹登字第0970010170號函影 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0頁),然嗣上開土地及建物由 原告承受,本院囑託樹林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時,該 事務所則函復本院稱:2186建號建物之建築基地為618 地 號及系爭618 之1 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99 條規定,區分 建物應與基地隨同移轉,本案債務人蘇文林所有系爭618 之1 地號基地持分應併付拍賣隨同移轉等語,此亦有樹林 地政事務所99年1 月26日北縣樹登字第0990001132號函影 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可見本件原告僅承受( 買受)618 地號土地及2186建號建物,而未將不可分離之



系爭618 之1 地號土地一併承買,其承受有違反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及民法第799 條第5 項規定,至為明 顯,依前揭說明,其承受之買賣契約應屬無效,自不得請 求被告併將非買賣標的之系爭618 之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轉登記。至被告雖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撤銷拍賣,經本 院97年度執字第64889 號裁定駁回後,再經本院99年度執 事聲字第213 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172號、最 高法院99年度台抗第956 號,先後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 抗告、再抗告而確定(見本院卷第19至34頁),惟各該裁 定理由係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程序業已終結,被告不得 再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拍賣程序而已,並非認原告承受61 8 地號土地及2186建號建物之買賣契約有效,更未認定原 告承受之標的包括系爭618 之1 地號土地在內,故原告主 張其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已取得618 地號土地及2186建 號建物所有權,並及於系爭618 之1 地號土地所有權,殊 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8條第2 項、第799 條第5 項、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618 之1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 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瀅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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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