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05號
原 告 陳孟淳原名陳中興.
被 告 翔譽國際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修清
訴訟代理人 洪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起訴狀主張: ㈠被告前依鈞院84年度訴字第394號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三重區三重埔同安厝小段107地號土 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三重區○○○ 路203巷9號(整編前為光明路221號,以下簡稱系爭建物) 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告。惟原告有足以排除強 制執行之權利,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方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 行名義即鈞院84年度訴字第394號民事判決係命陳象寶(即 原告之父)拆屋還地,實為不適格之判決。原告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關於系爭 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
㈢訴之聲明: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96560號拆屋還 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對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已達成和解,並經執行法院於民國100年4 月29日強制執行拆除系爭建物終結執行程序在案,原告並無 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併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固有明文。惟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提起 ,乃以就原告主張排除強制執行之標的物有執行程序存在為 前提,而執行程序是否存在,應以第三人異議之訴言詞辯論 終結時為準。本件原告依上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 明請求本院97年度執字第96560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
中,關於對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惟上開強制執 行事件關於原告主張排除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即系爭建物部分 之執行程序,已於100年4月29日經執行法院於現場執行完畢 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證資料互核相符,揆 諸上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於法無據,且已無權利 保護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請求本院97年度執字第96560號拆屋還地等強制 執行事件中關於對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佳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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