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4279號
KSDM,90,易,4279,200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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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二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六四號)
,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九八0號),爰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明知坐落於高雄市○○區○段一一0之十九及二二號之土地為中華民國所 有,並由海軍總司令部管理之國有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八十 八年十月間某日起,佔用上揭地號土地如附圖A部分所示,搭建鐵皮棚架、福安 宮等地上物作為平日堆放鋼鐵材料、機具、其他雜物及祭拜之用,總計竊佔面積 達四百九十四平方公尺。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中旬,為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 派員報警究辦,迄今均置之不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法院認為不得或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雖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竊佔之面積及位置,未經地政機關至現場勘驗、測量 ,是被告竊佔之面積及位置,卷內並無相關資料可供參考,是本院認不宜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乃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自右揭時間起,佔用前開土地搭建鐵皮棚架、福安宮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我當時口頭上有經過土地管理人乙○○的同 意,他同意將土地借給我放東西云云。惟查,證人即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前 聘僱之營產管理員乙○○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沒有同意他使用土地,我們只是 管理單位,並沒有權限同意別人使用國有土地」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於本 院審理中復證稱:「當時八十七年十二月調解的,沒有口頭上答應(被告使用土 地之事)」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審判筆錄),證人即海軍左營後勤 支援指揮部少校甲○○於警訊中亦證稱:「雖然這筆土地是屬海軍所有,但這是 國有地,依法海軍亦無權擅自處分或收益,所以不可能有軍方人員答應經這筆土 地借他使用」等語(見警卷第第四頁),足見被告並未經過管理者海軍總司令部 之同意,即佔用上開土地;佐以被告於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派員於八十九年 十二月中旬,查獲其佔用上開土地情事後,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以下簡稱工務 局)於九十年三月七日以九十高市工務隊字第五五0六號函表示:「茲限台端於 九十年四月一日前自行拆除完畢,並向本局違建處理隊銷案,若逾期未辦,將訂 於九十年四月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派工會同軍方拆除」,被告即於四月與海軍左 營後勤支援指揮部達成和解,同意於同年五月二日前將上揭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



恢復原狀,然被告嗣後仍繼續佔用該筆土地,經本院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依職 權勘驗現場,被告上開鐵皮棚架、福安宮等地上物仍未拆除,益見其竊佔之犯意 至為灼然,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竊佔之土地為中華民國所 有,並由海軍總司令部管理,而其竊佔之面積共計四百九十四平方公尺之事實, 亦經本院會同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吳蒼志及證人甲○○到場勘驗無誤, 有土地登記謄本、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各一份附卷可按;此外,復有照片十一幀、和解書乙份、海軍總司令 部(八九)技營字第00三七一號令、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九0)抱廠字 第0九六六號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九十高市工務隊字第五五0六號函影本、高 雄市政府工務局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處理新違章建築通知書影本在卷足憑,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一項之刑處斷 。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本次因貪 圖己利之便,而搭蓋鐵皮棚架及福安宮等地上物,竊佔國有土地供堆放機具、雜 物及祭拜之用,所佔用之土地範圍達四百九十四平方公尺,且佔用時間達兩年有 餘,犯後猶飾詞狡辯,且遲遲未將佔用之建物拆除,回復土地原狀返還告訴人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 十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由原來「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為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為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其修正後規定得宣告易科罰金之範圍, 較修正前之舊法為廣,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盧怡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宜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九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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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