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651號
PCDV,100,訴,651,201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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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5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黃振德
被   告 長易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莊文男
被   告 吳義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玖萬元,及自民國100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三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0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柒萬元或等值之有價證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借據第20條(見本院卷第 5 頁)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長易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長易公司)邀同被告莊文男吳義洋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00 萬元,借款期間1 年,自民國99年3 月17日起至100 年3 月 17日止,利息係按公告指標利率加3.19%計亦即年利率為4. 39%,嗣後隨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 整後之利率計算,若被告等未依約定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含6 個月以內部分 ,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借 款利率20%計算違約金,此有借據可證。然借款期限到期後 ,被告竟僅清償部份本金,目前尚欠289 萬元未清償,迭經



原告催討均未置理,為此,乃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 、違約金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有 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 、L00I08客戶往來帳戶查詢、L00I78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催 收通知書、送達證書、面催紀錄、泰山分行催收紀錄卡等影 本為證;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原告之主 張,應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昭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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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易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