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42號
原 告 陳金德
孫春蓮
被 告 王方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
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孫春蓮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原告陳金德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孫春蓮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聲明為:「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陳金德新臺幣 2 萬2600元、原告孫春蓮30萬元,及均自民國98年3 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於自由時 報或中國時報頭版,以12號以上字體及聲明啟事之篇幅,刊 登如起訴狀附件所示道歉啟事。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嗣於100 年4 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上 開聲明第2 、3 項部分而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 告陳金德新臺幣2 萬2600元、原告孫春蓮30萬元,及均自民 國98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本件被告雖具狀聲請移轉管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然按「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公然侮辱 之方式為侵權行為,行為地為新北市○○區○○路361 巷11 號1 樓門前,揆諸上開規定,本院亦有管轄權,是被告之聲 請,與法不符,仍應由本院進行審理,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王客美於民國98年3 月15日晚上9 時15分許,在原
告孫春蓮位於新北市○○區○○路361 巷11號之住處前,因 停車問題與原告孫春蓮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處所,以「討客兄」等語辱罵原 告孫春蓮,原告孫春蓮之配偶即原告陳金德見狀,即由上址 住宅內外出查看,訴外人王客美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原告 二人之上址住處與其等徒手互毆,原告孫香蓮因訴外人王客 美之毆打而受有右肩挫拉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 理始悉上情,此時被告在上址門外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 所,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再以「你有討客兄,討客兄就 討客兄,還怕人家知道」等語辱罵原告孫春蓮。為此,原告 孫春蓮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㈡、被告同時還踹踢原告上址之大門及原告陳金德之自小客車左 前車門,致該大門下方及左前車門下方受有凹陷之損害,為 此,原告陳金德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共2萬2600元。㈢、上述㈠之事實,業經鈞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3 號刑事判決被 告有罪確定在案。被告所為係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 侵權行為,原告乃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原告孫春蓮 是賢慧的家庭主婦,被告竟無端以討客兄這些不堪的言語公 然侮辱原告孫春蓮,致使原告孫春蓮之名譽受損,精神甚為 痛苦,故請求民法第195 條之精神慰撫金等語。㈣、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陳金德新臺幣2 萬2600元、原告 孫春蓮30萬元,及均自民國98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對於公然侮辱部分,刑事業已判決,但原告孫春蓮主張其有 非財產上的損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其不能證明,即 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
㈡、被告否認有毀損原告大門及原告陳金德自小客車車門之侵權 行為,此亦應由原告陳金德負舉證責任,蓋依原告提出之估 價單兩張觀之,其上記載日期分別為99年5 月1 日、99年5 月11日,距離本件案發之98年3 月,間隔有一年多,原告如 何證明這是當時被告造成的損害?由此可見,原告之請求並 無理由。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涉及公然侮辱刑事責任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 153 號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 定在案。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估價單兩份影本為證,被告則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①被告公然侮辱侵害原告孫 春蓮之名譽權之賠償金額應為多少?②原告陳金德請求被告 賠償大門及車門毀損之修復費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有於98年3 月15日 晚上9 時15分許,在原告孫春蓮位於新北市○○區○○路36 1 巷11號1 樓之住處門外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你有討客兄,討客兄就討客兄,還怕 人家知道」等語辱罵原告孫春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 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3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2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全案卷宗核閱無誤,自堪認定。又按民法第195 條所 定之「相當」之損賠,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 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而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及51年台上字第22 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之語公然侮 辱原告孫春蓮,依一般社會通念,其行為足以使原告孫春蓮 於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原告孫春蓮自受有精神上痛苦, 是原告孫春蓮主張名譽權受損害而請求精神上賠償,核無不 合。次查,原告孫春蓮係國小畢業,家庭主婦,名下有新北 市○○區○○路361 巷11號1 樓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不動產 各一筆等事實,業據原告孫春蓮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 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被告亦 為國小畢業,無收入,名下無財產,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按。經本院審酌兩造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 濟狀況及原告孫春蓮所受名譽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孫春蓮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30萬元, 核屬過高,應以5 萬元為適當,原告孫春蓮逾此部份之請求 ,並不可採。
㈢、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陳 金德另主張其住宅大門及自小客車車門遭被告毀損乙節,既 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陳金德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經查,證人即98年3 月15日到場處理之警員吳慶國 於偵訊時到庭具結證述:我們快處理完時,陳金德才跟我提 及他的車子與大門有毀損,我當時有檢視大門,該大門毀損 不是很明顯,車子上有腳印,但沒有毀損跡象,我有拍下大 門及車子腳印部分的照片,但當時我沒有發現車子有毀損跡 象,只是車上有腳印等語明確在卷(見板檢98年度偵字第18 887 號卷第84頁以下筆錄),本院審酌證人為現場處理員警 ,與兩造並無親屬情誼或恩怨關係,立場客觀,所述復核與 該偵卷內所附照片情況一致,其證詞應堪採信,足見原告陳 金德所指大門及車門遭被告毀損云云,並非屬實。況查,觀 之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兩張(見本院卷第9 、10頁),其上記 載日期分別為99年5 月1 日、99年5 月11日,距離本件案發 之98年3 月15日間隔約一年餘,衡諸情理,是否即為98年3 月15日由被告造成毀損者,自屬可疑,且大門部分之修復品 名尚有「更換大門5 段鎖」一項(見本院卷第10頁),然稽 之原告僅指述被告係踹踢大門下方等語,是則如何可能需更 換門鎖?基上,均難以據該估價單即執為認定被告有毀損之 侵權行為之依據。末查,原告陳金德告訴被告涉犯毀損罪嫌 部分,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 18887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益徵原告陳金德所指大門、車 門遭被告毀損云云,洵無可採。此外,原告陳金德並未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以實其說,揆諸首揭說明,難認原告陳金德已 善盡舉證責任,則其主張被告有毀損之不法侵權行為而應負 修復費用之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前揭時、地為上開不法之言論,業已侵害 原告孫春蓮之名譽權,原告孫春蓮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孫春蓮5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自98年3 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 ,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既未逾50萬元,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昭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