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25號
原 告 曾國旃
被 告 許錫松
李麗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律師
複 代理人 梁瑞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主張:
一、被告許錫松、李麗玲係夫妻關係,2人共同向原告借款,並 由被告許錫松以其所開設之法拉莉名時尚婚紗設計有限公司 (下稱法拉莉公司)名義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200萬元 ,以原告為受款人發票日為99年12月25日之台灣中小企業銀 行東湖分行,第AT0000000號支票交付原告持有,嗣經原告 提示支票竟遭退票不獲付款。
二、被告2人迄今尚欠原告170萬元借款,經原告一再催討,仍藉 詞拖延,為此,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併為聲明 :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之抗辯:
一、本件借款債務人為法拉莉公司,而非被告2人,且依原告所 提之債權憑據,明顯可見係法拉莉公司簽發支票予原告,向 原告借款,被告許錫松因係該公司負責人而蓋章於票面上, 非即為借款債務人。
二、被告李麗玲雖應原告要求而於該支票背面背書,惟該背書因 違反原支票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而不生效力。另被告李麗玲 否認其為該借款之保證人或共同借款人,是以原告向其請求 亦無理由。
三、綜上答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許錫松曾開設法拉莉限公司擔任負責人。該公司曾簽發 面額200萬元,以原告為受款人,發票日為99年12月25日之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湖分行,第AT0000000號支票交付原告 持有。
二、原告遵期提示上開支票,於99年12月27日因存款不足而退票 。
肆、法院之判斷:
被告許錫松曾開設法拉莉公司擔任負責人,該公司曾簽發面 額200萬元、以原告為受款人、發票日為民國99年12月25日 、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湖分行、支票號碼為AT0000 000號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持有,嗣原告 遵期提示系爭支票,於99年12月27日該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暨退 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為證,自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惟 原告主張係被告2人向其借款故應負返還之責,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上開情詞抗辯。是本件爭執要點厥:被告2人是 否有向原告借款?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申言之,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 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 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及48年 臺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 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除契約當 事人有金錢借貸之合意外,另須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 而生效力。準此以言,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 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 ,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 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 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 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19號判 決要旨參照);從而,主張消費借貸成立之當事人,必須舉
證證明雙方確有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事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2人向其借款,無非以前開由法拉莉公司簽發 面額200萬元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及利息計算書等影本各1張 為憑。惟查:
㈠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 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 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 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且交付支票之原因甚多,或為金錢 之賠償、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 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 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交付授受或轉讓, 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之存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108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法拉莉公司 而非被告2人,故原告以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兩造間消費 借貸契約之證明,自嫌無據。
㈡又依原告提出之利息計算表上(見本卷第40頁),雖載有借 還款、利息計算等明細及製表人為許錫松等內容,該文義僅 能表明利息以1分計算,並以每月25日為利息匯款日等約定 ,至於借款人究為何人?係被告2人亦或法拉莉公司則並不 明確,且該計算表並無原告與被告2人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之記載,故自難僅依有製表人為被告許錫松之記載,即遽認 兩造間存有170萬元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況經本院訊問原告 :「原告你說的借款是何時?何地?借款如何交付?利息如 何約定?借期如何約定?有無違約金之約定」時,原告答稱 :「借款日期是陸陸續續借的,詳細的次數不記得了,借的 方式被告二人都有以電話的方式跟我說,我到銀行匯款,利 息是一分五,沒有任何抵押,借了好多年了,九十九年十二 月二十五日,只有開本票或支票,他們都沒有按照方式」( 見本院卷第38頁以下10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綜觀原 告所述利息之約定與借款日期均與上開利息計算表不符,故 亦難認該利息計算表為被告2人借款之證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與被告2人間存有金錢消費借貸契 約,則其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斟酌兩造所提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烱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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