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463號
PCDV,100,訴,463,201105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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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63號
原   告 季隆生
訴訟代理人 舒瑞金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貹岩律師
被   告 角偉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新臺幣(下同)960,630元不存在; 嗣於民國100年4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為 :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855,630元不存在。核其所為訴之 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准 許之,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 主張兩造間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8144號強制執行事件被 告聲請強制執行金額855,630 元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 認,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因積欠訴外人東方之星珠寶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公 司)960,630元之債務,經訴外人東方公司於94年4月15 日將上開債權轉讓予被告。被告復於94年9月間向鈞院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由鈞院於94年9月20日以94年度促字 第55831號支付命令,限令原告給付960,630元暨其利息, 嗣因原告未對上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告確定。被告取得 上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後,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以因



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核發債權憑證,嗣於99年7 月16日以該債權憑證向鈞院再度聲請強制執行,並由鈞院 以99年度司執字第58144號受理在案。
(二)然被告取得上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後,曾與原告協商債 務之返還方式,二造並達成按原告之能力分期清償之協定 。原告乃陸續或由本人或委由配偶申俊芳以現金匯款或轉 帳之方式,匯入被告或其所指定下列之帳戶:
1、94年12月29日由原告以現金,將20,000元匯入被告土地銀 行南投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2、95年1月27日由原告配偶申俊芳設於土地銀行三重分行000 000000000帳戶以轉帳方式,將10,000元匯入被告土地銀 行南投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3、95年2月28日由原告配偶申俊芳設於土地銀行三重分行000 000000000帳戶以轉帳方式,將10,000元匯入被告土地銀 行南投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4、95年3月31日由原告配偶申俊芳設於土地銀行三重分行000 000000000帳戶以轉帳方式,將10,000元匯入被告土地銀 行南投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5、95年5月2日由原告配偶申俊芳設於土地銀行三重分行0000 00000000帳戶以轉帳方式,將10,000元匯入被告土地銀行 南投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6、95年6月1日由原告配偶申俊芳設於土地銀行三重分行0000 00000000帳戶以轉帳方式,將10,000元匯入被告土地銀行 南投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7、95年10月31日由原告配偶申俊芳設於土地銀行三重分行00 0000000000帳戶以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入被告土地銀 行南投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8、95年12月1日由原告配偶申俊芳設於土地銀行三重分行000 000000000帳戶以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入被告土地銀行 南投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9、96年1月2日由原告配偶申俊芳設於土地銀行三重分行0000 00000000帳戶以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入被告土地銀行 南投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10、96年2月1日由原告設於土地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以轉帳 方式,將5,000元匯入被告土地銀行南投分行000-000-000 000帳戶。
11、96年3月2日由原告設於土地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以轉帳 方式,將5,000元匯入被告土地銀行南投分行000-000-000 000帳戶。
12、96年4月3日由原告設於土地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以轉帳



方式,將5,000元匯入被告土地銀行南投分行000-000-000 000帳戶。
13、96年5月7日由原告設於土地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以轉帳 方式,將5,000元匯入被告土地銀行南投分行000-000-000 000帳戶。
14、共計105,000 元,債權剩855,630 元(960,630 元-105, 000元)。
(三)又被告因不耐原告還款之速度緩慢,乃另行於96年5 月23 日委託訴外人誠懇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誠懇公司)出 面催討債權。原告於96年7 月3 日面交現金10,000元予誠 懇公司人員,同年7 月27日誠懇公司人員要求原告再給付 20,000元,但因原告僅有現金6,000 元,乃先交付6,00 0 元予誠懇公司人員,另約定於翌日交付14,000元,同時約 定餘款以300,000 元一次解決,並約定於96年8 月24日清 償。原告乃於翌日由配偶申俊芳設於台灣企銀0000000000 0 帳戶以轉帳方式,將14,000元匯入被告所指定其女友吳 俊怡設於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四)原告經向訴外人劉剛厚借款300,000元,並於96年8月24日 與誠懇公司簽訂書面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內載「 角偉國季隆生之欠款關係,因季隆生還款緩慢,故雙方 達成協議,剩下之欠款以現金新台幣參拾萬元為結清。故 季隆生願向劉剛厚先生借款新台幣參拾萬元,還角偉國先 生,從此角偉國季隆生,兩不相欠,恐口無憑特立此據 。欠款人:季隆生、見證人:劉剛厚、收款人角偉國委託 人:潘釗興、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足證二造間之 債權債務關係業已消滅,原告已無積欠被告一分一毫。(五)被告雖否認並未委託潘釗興與原告簽署和解書云云,然: 1、被告自承於96年5 月23日起委託誠懇開發企業有限公司收 取原告積欠被告之金額960,630 元,並簽署授權書授權誠 懇開發有限公司代為處理與原告之間帳款問題,此亦有被 告所簽署之授權書在卷可稽(參原證3 ),而證人潘釗興 亦證稱:「我是誠懇公司的職員,被告委託誠懇開發公司 ,誠懇公司職員張正承找我去處理。」、「和解書真正。 」;而證人張正承亦證稱:「原告於7 月3 日有拿1 萬元 給我,7 月27日再拿6000元給我,7 月28日在匯14000 元 給我,這是要還給被告的錢,包括系爭和解30萬元,共33 萬元。」,張正承潘釗興二人皆為誠懇公司之職員,並 向原告提示授權書之正本,自係受被告之委任而向原告收 取清償之款項,否則何以自96年7 月3 日起即得收受原告 給付之款項?是以,潘釗興所簽署之和解書自應對被告發



生效力。
2、被告雖辯稱委託誠懇公司之期間至96年7 月31止,然和解 書雖於96年8 月24日所簽訂,惟事實上96年7 月27日張正 承要求原告再給付2 萬元,因原告身上僅有現金6 千元, 乃先交付6 千元,乃約定翌日再交付1 萬4 千元,其餘欠 款則以30萬元和解,此與證人劉剛厚證稱:「(問證人原 告季隆生是何時借30萬元?)96年7 月二十幾日原告打電 話給我要借30萬。」、「(問:原告有無告知借錢原因? )是要還債。要還給角先生。」、「(問:為何八月二十 幾日才把錢交給原告?)因為我當時沒有錢,我是到韓國 去跟我弟弟借三十萬元,才給他。」所述之日期相符,足 證原告與張正承達成和解之時間確為96年7 月27日,至於 和解書上所載之時間,僅為保障原告確有交付和解金之書 面憑證,藉以確保債務以全數清償完畢。
3、至證人張正承雖稱:「我叫潘釗興,他當時簽的只是還一 部分的債務,並沒有和解免除全部債務。」然和解書上明 確載明:「角偉國季隆生之欠款關係,因季隆生還款緩 慢故雙方達成協議,剩下之欠款以現金新台幣參拾萬元為 結清。故季隆生願向劉剛厚先生借款新台幣參拾萬元,還 角偉國先生,從此角偉國季隆生,兩不相欠,恐口無憑 特立此據」,焉能諉為僅係償還一部份之債務? 4、再者,96年7 月3 日張正承僅提示授權書與原告觀看,原 告確信角偉國確有授權誠懇公司處理債務問題,因而始自 該日起,陸續將應清償之款項交付予誠懇公司之人員張正 承、潘釗興等人,並於簽訂書面之和解書後,將委託書、 授權書正本交付予原告。是縱於96年7 月31日後始簽訂書 面之和解書,但被告既簽署授權書,授權誠懇公司處理與 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顯係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 授與他人,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六)聲明:
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855,630元不存在。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由鈞院94年9月20日所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多 次至SOGO敦南館與原告配偶申俊芳協商及追討,口頭約定 每月匯款30,000元,原告才於94年12月9日第1次還款20,0 00元,第2次至第13次皆由其配偶匯款,至96年5月7日共 匯款105,000元,原告未依口頭約定每月清償30,000元, 根本無意還款,只是拖延而已。於是被告於96年5月23日 簽署委託書,委託誠懇公司處理該債務,於96年7月31日 終止日前並未有結果而終止該委託,亦無再行簽署任何委



託書,且無委託訴外人潘釗興,被告否認系爭和解書。(二)原告向訴外人劉剛厚借錢屬其個人行為,被告雖於100年4 月20日自訴外人張正承處收受原告清償之33萬元,惟該部 分僅係償還利息部分,本金均未清償。其餘被告從未收取 誠懇公司任何款項,並無委託他人收款,該債權依舊存在 。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爭執與否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58144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程序,查封原告所有自小客車1輛(車牌號碼:708-E2 ),經訴外人國都汽車股份有公司以其欲依動產擔保交易 法第17條第2項規定,逕行聲請強制執行取回前開車輛為 由而具狀聲明異議,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58144號裁定 駁回被告就該車輛之強制執行程序在案。
2、原告前積欠訴外人東方之星珠寶有限公司960,630元,經 被告代為清償後,訴外人東方之星珠寶有限公司將該筆債 權讓與被告。被告就系爭債務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 命令,經本院以94年度促字第55831號支付命令核發在案 。
3、原告業已清償系爭債務共計105,000元,明細如下:(1) 原告於97年12月29日將現金2萬元匯入被告土地銀行南投 分行000-000-000000之帳戶。(2)原告配偶申俊芳分於9 5年1月27日、同年2月28日、同年3月31日、同年5月2日、 同年6月1日由其於土地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各 轉帳1萬元,共計5萬元至被告土地銀行南投分行000-000- 000000之帳戶。(3)原告配偶申俊芳於95年10月31日、 同年12月1日、96年1月2日、同年2月1日、同年3月2日、 同年4月3日、同年5月7日由其於土地銀行三重分行000000 000000帳戶各轉帳5千元,共計35,000元至被告土地銀行 南投分行000-000-000000之帳戶。 4、訴外人張正承向原告收取清償被告之33萬元,於100 年4 月20日轉交予被告。
5、被告於96年5 月23日簽立委託書,委託訴外人誠懇開發企 業有限公司全權代為處理系爭債務相關催討事宜,委託期 間為96年5 月23日起至同年7 月31日止。(二)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其於96年8 月24日與訴外人誠懇開發企業公司簽 訂書面和解書,雙方達成協議,系爭債務扣除原告前已清 償部份後,原告僅需再清償30萬元,系爭債務即全部消滅



。原告已向訴外人劉剛厚借款30萬元,並依前開和解書內 容清償,故系爭債務已因原告清償及和解而告消滅。 2、被告主張:
(1)其於96年5月23日簽立委託書,委託訴外人誠懇開發企業 有限公司全權代為處理系爭債務相關催討事宜,委託期間 為96年5月23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因為委託關係是到96 年7月31日止,96年8月24日原告和解時沒有授權,也沒有 委託任何人,也沒有收到任何錢,我不認識訴外人潘釗興 ,故系爭債務並未已因原告清償及和解而告消滅。 (2)原告自95年1月27日至97年12月29日陸續給付被告共計105 ,000元,僅係償還本金960,630元自92年7月7日起至清償 日所生之利息。
(3)被告於100年4月20日自訴外人張正承處收受原告給付之33 萬元,亦僅係清償利息部分,本金均未清償。
四、首應審酌系爭債權是否存在?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 ,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 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上字第1920號判例要旨參 考)。再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 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6年8月24日與訴外人誠懇公司 簽訂系爭和解書,並於向訴外人劉剛厚借款300,000元後 ,依照系爭和解書約定給付訴外人潘釗興等語,然被告否 認有收受該等款項。觀諸原告所提被告與訴外人誠懇公司 訂立之委託書(見本院卷第19頁)所載,被告委託訴外人 誠懇公司處理原告積欠帳款之委託期間係自96年5月23日 至96年7 月31日止。
(三)證人潘釗興於100 年4 月19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誠懇公 司的職員,不認識被告角偉國,被告委託誠懇開發公司, 誠懇公司職員張正承找我去處理,張正承是該公司是員工 ,並非經理或總經理,算是主管,和解書真正,我不知道 原告季隆生、見證人劉剛厚為何不簽名,我沒有收到30萬 元,是張正承拿的,我只是跟著張正承去而已,有多少錢 我不知道,張正承當時沒有簽名,30萬元有無交給被告角 偉國,我不知道,和解於96年8 月9 日講好的,是張正承 帶我去跟原告講好,張正承有告訴我有受委託,我不知道



他有無受公司委託,我不知道委託已經過期等語,有本院 10 0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又證人張正承於 100 年4 月25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當時簽和解書,原告 當場拿30萬元給我,我在算錢,我叫潘釗興,他當時簽的 只是還一部分的債務,並沒有和解免除全部債務,當時過 了和解時間,我沒有辦法聯絡到被告,因為原告要還錢, 所以我就收了,我已經把向原告收取的33萬元交付被告等 情,有本院100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為證。足見,原 告主張其於96年8 月24日與訴外人誠懇公司簽訂系爭和解 書時,已逾委託期間(自96年5 月23日至96年7 月31日止 )。96年8 月1 日後被告並未委託誠懇公司處理系爭債權 ,訴外人潘釗興張正承均無權處理系爭債權,是原告於 96年8 月24日與非已代理人之訴外人潘釗興簽訂系爭和解 書,並交付300,00 0元予訴外人潘釗興張正承之行為, 依民法第309 條第1 項規定,自不生清償之效力,債之關 係尚未消滅。且委託書已委託期間載明係自96年5 月23日 至96年7 月31日止,96年8 月24日與訴外人潘釗興簽訂系 爭和解書,顯難認為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甚明。(四)從而,原告上開主張應屬子虛,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 上開債務業已清償,故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 不存在云云,即非有據。
五、末應審酌原告自95年1月27日至97年12月29日陸續給付被告 共計105,000 元,及100 年4 月20日清償33萬元部分,究係 清償本金抑或利息?
(一)按民法第322 條規定:「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 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①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 先抵充。②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 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 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 ,儘先抵充。③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 其一部。」、同法第323 條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 ,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 定抵充債務者亦同。」。
(二)被告之債權為960,630元及自9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有本院94年度促字第55831 號支付 命令在卷可按(參原證1 ),則前述被告獲清償之金額, 按民法第323 條之規定,應先抵充執行費用,次充利息, 次充原本。是被告所獲清償為:
1、被告雖自95年1 月27日起至97年12月29日日自原告受償共 計105,000 元,惟該部分僅足以抵充被告債權本金960,



630 元自92年3 月7 日起至94年1 月2 日之利息【計算式 :(960,630 ×0.06×1 又9/12)+(960,630 ×0.06× 26/365)=104, 972,元以下四捨五入】。清償後被告債 權仍有本金960,630 元及自94年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2、被告雖又於100年4月20日自訴外人張正承處收受原告清償 之33萬元,惟該部分亦僅足以抵充被告債權本金960,630 元自94年1 月3 日起至99年9 月24日之利息【計算式:( 960, 63 0 ×0.06×5 又8/12)+(960,630 ×0.06×21 /365)=329,930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清償後,仍 有本金96 0,630元及自99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上開清償皆係清償本金云云,尚屬子 虛。原告陸續給付被告105,000 元,及33萬元部分,亦僅 足以抵充被告債權本金960,630 元自92年3 月7 日起至99 年9 月24日之利息;原告仍有本金960,630 元及自99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甚明 。
六、從而,原告仍有本金960,630 元及自99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尚未清償。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 債權855,630 元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予論述,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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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誠懇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方之星珠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