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一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五三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變造之「乙○○」身分證上所貼「甲○○」照片壹張、外交部核發之「乙○○」中華民國護照壹本(護照號碼:壹參貳貳玖參伍零陸號),及偽造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之菲律賓非移民簽證申請表上之「乙○○」、「LIN CHIN CHING」署押共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大陸地區福建省人民,因家境貧困而欲取道台灣至日本國工作,且明知 大陸地區人民非經我政府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人民入出境,應 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詎為取道臺 灣地區申辦赴日簽證進入日本打工,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陳」之大陸地區 之成年人蛇集團成員,基於犯意聯絡,約定由甲○○總價金為人民幣二十三萬元 ,並先付綽號「老陳」之一半之代價即人民幣十一萬五千元後,大陸地區人蛇集 團則負責與臺灣地區人蛇集團接洽安排船隻偷渡、在台食宿及所須證件取得事宜 ,未經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而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三十日二時 三十許,自福建省馬尾上船後至外海即另搭乘台灣籍漁船,於翌日凌晨四時許, 在臺灣地區北部某燈塔附近偷渡上岸,上岸後即由台灣地區之人蛇集團成員安頓 至台北市○○路之某處,嗣甲○○先辦理越南簽證取道至越南後再轉機至日本, 惟須先取得臺灣地區核發之中華民國護照,乃與臺灣地區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蛇集 團成員,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由該人蛇集團成員先帶甲○○拍攝彩色半身大頭 照片,供臺灣地區蛇頭換貼於以不知何原因取得之乙○○之身分證上,變造特種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其後臺灣地區 蛇頭假冒乙○○之名義,將甲○○照片及變造之乙○○身分證正本與影本資料交 予不知情之富邦旅行社,由不知情之富邦旅行社承辦人員將變造乙○○之身分證 正、反面影本黏貼於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並於申請人欄及簽證申請表代 簽「乙○○」、「LIN,CHIN—CHING」中英簽名各一枚,先向外交 部行使乙○○之變造之身分證及偽造之護照,明知此不實之事項,而使外交部公 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紀錄申請護照之文書及乙○○名義之中華民國護照,發給 所登載內容不實之乙○○中華民國護照一本(護照號碼:000000000號 ),足生損害於乙○○及外交部辦理核發護照業務之正確性,復因需經由越南至 日本,而仍利用不知情之富邦旅行社之承辦人員填載內容不實之赴越南、菲律賓 及日本簽證申請書,向駐台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菲 律賓駐台代表辦事處)及日本交流協會台北事務所辦理簽證,足生損害於乙○○ 及駐台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日本交流協會核發赴越
南、菲律賓及日本簽證業務之正確性。迄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十七時許另由人蛇 集團中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台灣籍成年男子帶領甲○○搭乘巴 士至高雄小港國際機場欲搭乘越南航空VN—九二七班次至越南,並由「小陳」 為甲○○辦理登機相關手續後,即將前開資料交予甲○○辦理出關之檢查事宜, 嗣經甲○○將前開不實之資料在國際線出境查驗台交予查驗人員檢查時,足生損 害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境之管理,當場為證照查驗人員發現有異,而查悉前情 ,當場扣得上開變造之乙○○身分證一張、越南簽證及中華民國護照本一本。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而乙○○之身分證係經變造換貼被告照片 一節,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屬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 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二一八四五三號鑑驗通知書及變造之身分證各一紙在 卷可稽。復有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函覆本院所附被告申請菲律賓簽證之申請表 、及申請簽證之資料、日本交流協會台北事務所回函及越南簽證各一份附卷足憑 ;此外,並有貼有被告但為鄰近清年籍資料之變造之身分證、偽造中華民國護照 本、偽造赴美簽證申請書等件扣案可佐。綜前,被告偷渡來台之目的,乃為取道 臺灣,利用變造之證件申辦我國護照,以利取得赴日簽證進入日本打工,為配合 身分證之變造及護照之取得,並在臺灣地區人蛇集團成員陪同下,拍攝證照,嗣 並與共同持上開扣案證件,利用不知情之富邦旅行社人員分別至駐台北越南經濟 文化辦事處、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菲律賓駐台代表辦事處)及日本交流協會 台北事務所申辦前往越南、菲律賓及日本之簽證,顯與大陸地區及臺灣地區之成 年人蛇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未經許可偷渡進入臺灣地區之所為,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 項之規定,應依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入境罪論處,被告提供照片 供臺灣地區人蛇集團成員將乙○○身分證改貼被告之照片,變造身分證之所為, 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委由臺灣地區人蛇集團成員 持上開變造之身分證,偽簽署押,偽填護照申請書,持向外交部申請核發取得乙 ○○護照之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 證以供申請護照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嗣被告於上開護照內偽簽「乙○○」署押後,復持上開變造之身分證、赴 越南、菲律賓及日本簽證申請書等文件向前開單位申請簽證行使之所為,則係犯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二條行使偽造及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皆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查入出國及移民法雖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 日經總統令公布,並經行政院定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施行,其第五十四條且 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惟依該法就有關入出國規範對象之規定以觀, 其規範有三,即該法第二章之國民入出國、第三章台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停留、居 留及定居、第四章外國人入出國,所謂「國民」,依本法第三條第一款之規定, 係指居住台灣地區設有戶籍或僑居國外之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至台灣地區無戶 籍國民依本條第四款規定,係指具有我國國籍,現僑居國外國民及取得、回復我 國國籍未曾在台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又此處之「取得」國籍,乃指外國人或 無國籍人因歸化而取得國籍,此參國籍法第八條之規定即明。綜前引法條以察, 被告係偷渡來台之大陸人民,是其原在台灣地區即無戶籍,惟格於兩岸分治之事 實,被告並非外國人,其居於大陸地區亦非僑居國外,故其尚非本法第二章至第 四章有關入出國規定之規範之對象,其未經許可而進入台灣地區,亦難適用入出 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論罪科刑,而仍以國家安全法之有關規定予以規範,亦併 此說明。被告其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台灣籍成年男子「小陳」間就上開偷渡進入臺 灣地區、變造身分證、偽填護照申請書、偽造署押、偽造赴越南、菲律賓及日本 簽證申請書、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護照申請書 、赴越南、菲律賓及日本簽證申請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偽造文書與違 反國家安全法等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 利用不知情之富邦旅行社職員填寫「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辦理護照及為 被告辦理赴越南、菲律賓及日本而申辦簽證之申請書,而使外交部承辦公務員登 載不實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發給護照,係間接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身分證)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護照申請書、赴越南、菲律賓 及日本國簽證申請書),其時間均甚為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 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行使變造身分證罪與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罪 間,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罪處斷;又被告所犯未經許 可進入台灣地區罪、行使偽造身分證申請護照、偽造署押罪、行使偽造變造特種 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所犯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三 條第一項之罪及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 私文書之罪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間 分別具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屬本院審理範圍,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併此說明。爰審酌被告因誤信大陸及臺灣地區人蛇集團,為取道臺灣赴 日打工而生之犯罪動機、目的、方式、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對我國在國際 形象之損害程度及對於我國入出境國民管理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 在庭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扣案變造身分證所貼被告「甲○○」照片一枚、偽造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 、菲律賓非移民申請表各一紙,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外交部核發之「乙 ○○」中華民國護照一本,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分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沒收。偽造之護照申請書上「乙○○」、「LIN
CHIN CHINS」之中英文簽名署押一枚、菲律賓移民申請表上「乙○○ 」、「LIN CHIN CHINS」之中英文署押各一枚,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均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乙○○」中華民國護照內, 被告偽造之「乙○○」署押一枚及「甲○○」照片一張,已與護照結合一體,為 護照之一部份,爰不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程克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瑜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
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
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金。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