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284號
PCDV,100,訴,284,2011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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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84號
原   告  張嘉元
兼訴訟代理人 楊淑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石宗波
被   告  吳保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嘉元新台幣貳萬貳仟玖佰壹拾捌元、楊淑如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參佰肆拾捌元及均自民國9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貳萬貳仟玖佰壹拾捌元為原告張嘉元,以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參佰肆拾捌元為原告楊淑如分別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被告於民國99年3月28日7時53分,駕駛車牌1413-KR號自小 客車,沿新北市○○區○○路二段往福和橋方向行駛,行經 成功路二段211巷口欲右轉至211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遂與同向直行行經該巷口,由 原告張嘉元所騎乘,搭載其母原告楊淑如之車牌865-EXD 重 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張嘉元楊淑如人車倒地,原告張 嘉元臉部、雙手、左腰、右膝蓋多處外傷,原告楊淑如左腎 挫傷合併血腫。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損 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2原告張嘉元請求賠償金額224540元:
①機車修護費用23250元。
②醫療費用1290元。
③食品保健50000元。
④慰撫金150000元。
3原告楊淑如請求賠償金額324252元:
①醫療費用19863元。
②交通費用13200元:
99年4月6日至同年6月30日止從新店住家搭乘計程車至板橋 、永和就醫,新店至板橋單程350元,來回700元,新店至永



和單程200元,來回400元,均每週看一次,看三個月,共計 13200元。
③不能工作損失91189元:
原告於99年3月29日受傷,住院7日,休養2個月,是原告有 2個月又7日不能工作,原告楊淑如有二份工作,碩得實業有 限公司月薪14400元,展耀股份有限公司月薪29131元,共計 43531元,以月薪40831元計算,請求2個月又7日之薪資損失 為91189元【40831x(2+7/30=91189】 ④食品保健50000 元。
⑤精神賠償150000元。
4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張嘉元22454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 楊淑如32425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關於機車修理費應予折舊。對於原告主張計程車 單程之費用不爭執,但原告可以搭乘公車或捷運,並無搭乘 計程車之必要,原告未提出有何必要需服用保健食品之證明 ,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原告楊淑如雖提出中醫診所之醫藥 費明細,但是否與原告受傷有關,有無必要,不無疑問。依 原告楊淑如所提展耀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薪資清冊,原告楊 淑如之月薪僅有29000元,則原告逾29000元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本件車禍原告已共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6888 元 ,應自賠償額中扣除,又原告與有過失,亦應減輕被告賠償 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張嘉元主張其騎乘機車搭載原告楊淑如於前揭時地與被 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二人受傷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狀 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 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 1 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按諸當天之天候、光線、路況 等一切情狀,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疏未注意其右後方 有原告張嘉元之機車,已駛至併行在其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 前門旁,應暫停讓屬直行車之原告機車先行,卻仍逕自右轉 欲進入211巷內,致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葉子板處與原告 機車之左側處發生碰撞肇事,被告自有過失。又依原告張嘉



元於警訊時供稱:我見對方在我左前方約三、四部汽車距離 內側車道同向行駛,對方一直閃右邊方向燈但保持直行,當 時我的車速較對方車速快一些,跟在對方右後方約七、八秒 ,我漸漸從慢車道要從對方右側通過,當我駛至對方右側約 右前門處,對方突然向右偏向要右轉,我來不及反應就碰撞 了等語,可見原告張嘉元見被告已打右轉方向燈,見被告車 速較慢,欲從被告車輛右側超車,原告張嘉元亦有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被告過失與原告 張嘉元楊淑如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原告張嘉 元之身體權、財產權、原告楊淑如身體權受到侵害負賠償責 任。
四、茲就原告張嘉元請求賠償之項目,審酌如下: 1機車修護費用:
原告張嘉元主張支出機車修護費用23250元,並提出機車行 車執照、修理單據及發票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該 修理費應予折舊,惟查,原告機車為97年9月出廠,於事故 發生時使用一年半,尚屬新車,且若非被告之過失撞上原告 之機車,原告實無必要花錢修理換成新零件,是對於被告所 稱折舊之差額,本院認為仍應由被告負擔,原告得請求全部 之修理費用。
2醫療費用:
原告張嘉元主張支出醫藥費用1290元,業據原告提出醫藥費 單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3食品保健:
原告張嘉元主張支出食品保健費50000元,未據原告提出醫 生囑咐必需服用之證明,是此部分之請求核無必要,應予駁 回。
4慰撫金:
原告主張身體受傷,精神上痛苦萬分,請求慰撫金150000元 等情,經查,原告張嘉元因本件車禍致臉部、雙手、左腰、 右膝蓋多處外傷,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查醫藥費收據所載最 後一次診療日期為99年4月6日,而本件車禍發生日為99年3 月28日,共四次就診治療記錄(不包含請領診斷證明),可 見原告張嘉元傷勢尚屬輕微。查原告張嘉元志仁商工畢業, 車禍發生時尚未退伍,無不動產,業據原告陳報在卷;被告 國中補校畢業,曾擔任車床工人,月入約3萬元,無不動產 (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爰審酌兩造之身 分、資力、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1萬元之慰 撫金為適當。




5總計,原告張嘉元部分,機車修理費23250元、醫藥費1290 元、慰撫金1萬元,共34540元。
五、茲就原告楊淑如請求賠償之項目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楊淑如主張支出醫藥費19863元,並提出耕莘醫院永和 分院及隆安中醫診所收據為證,被告則對於原告楊淑如前往 中醫診所醫治所支出之醫藥費有意見,認與本件車禍無關, 惟查,原告楊淑如提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左腎挫傷合 併血腫,核其部位為背部,與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背挫 傷相符,核中醫診所之治療起始日期為99年4月16日,與本 件車禍發生日期99年3月28日約半個月,堪認與本件車禍有 關,是原告楊淑如就中醫診所支出之醫藥費用3200元(含掛 號費1900元加部分負擔200元加外用藥費1000元加證明書100 元),亦得請求,經核西醫部分之收據支出16663元,中醫 部分支出3200元,共19863元,應予准許。 2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自99年4月6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從新店住家 搭乘計程車至板橋、永和就醫,新店至板橋單程350元,來 回700元,新店至永和單程200元,來回400元,均每週看一 次,看三個月,共計13200元等情。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單 程計程車費新店至板橋單程350元,新店至永和單程200元 ,並不爭執。經查,原告楊淑如所受傷勢為左腎挫傷合併血 腫,亦即在背部位置,行動自有不便,而有搭乘計程車之必 要,次查,依醫藥費單據所載,耕莘醫院治療日期自99年3 月28日至99年7月29日止,隆安診所治療日期自99年4月16日 起至99年7月14日止,西醫就診次數6次,中醫就診次數21次 ,以此計算,新店至永和單程200元,來回400元,有6次, 共2400元,新店至板橋單程350元,來回700元,共21次,共 14700元,故總計計程車費共17100元。原告請求計程車費 13200元,應予准許。
3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99年3月29日受傷,住院7日,休養2個月, 有2個月又7日不能工作,其有二份工作,碩得實業有限公司 月薪14400元,展耀股份有限公司月薪29131元,共計43531 元,以月薪40831元計算,請求2個月又7日之薪資損失為 91189元【40831x(2+7/30)=91189】等情,此部分業據原 告楊淑如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有住院7日及休養2個月之必要 ,而薪資部分,亦提出以上二家公司之薪資清冊表為證,堪 信屬實,原告楊淑如以月薪40831元計算,請求2個月又7日 之薪資損失為91189元【40831x(2+7/30)=91189】,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4食品保健:
原告楊淑如主張支出食品保健費50000元,未據原告提出醫 生囑咐必需服用之證明,是此部分之請求核無必要,應予駁 回。
5精神賠償:
原告主張身體受傷,精神上痛苦萬分,請求慰撫金150000元 等情,經查,原告楊淑如因本件車禍致左腎挫傷合併血腫, 住院7日及休養2個月,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查原告楊淑如復 興高工畢業,月入約4萬元,無不動產,業據原告陳報在卷 ;被告國中補校畢業,曾擔任車床工人,月入約3萬元,無 不動產(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爰審酌兩 造之身分、資力、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情,認原告楊淑如請 求8萬元之慰撫金為適當。
6總計,原告楊淑如部分,醫藥費19863元、計程車費13200元 、不能工作損失91189元、慰撫金8萬元,共204252元。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查 原告張嘉元亦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之過失,業據論述於前,是原告張嘉元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 有過失。本院斟酌被告與原告張嘉元過失程度輕重之結果, 認原告張嘉元應負十分之三之過失責任,爰減輕被告十分之 三之賠償金額。原告楊淑如因使用人張嘉元之過失,亦承擔 過失十分之三。據此,原告張嘉元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24178元(34540×0.7=24178),原告楊淑如得請求賠償金 額為142976元(204252x0.7=142976)。七、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 明文。末查原告張嘉元自承已受領有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保 險金1260元,是此部分應予扣除,餘額為22918元。原告楊 淑如自承已受領有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保險金15628元,是 此部分應予扣除,餘額為127348元。綜上,原告張嘉元、楊 淑如分別得請求被告給付22918元、127348元,及均自99年9 月11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原告張嘉元請求被告給付22918元,原告楊淑如請求



被告給付12734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 部份,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 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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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碩得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