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81號
PCDV,100,訴,181,2011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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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1號
原   告 梁雅婷
被   告 吉恩立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全東珍
訴訟代理人 周志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為被告吉恩立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吉恩立公司)代理永恆紀元線上付費會員,自始均依被告 所定遊戲規章使用。原告於民國99年11月21日下午5 點在 線上進行遊戲時,發現被告於遊戲頻道廣播原告因使用非 法程式停權,而後隨即斷線。原告立刻去電查詢,被告吉 恩立公司客服僅表示目前原告帳號因使用非法程式停權, 如要確認是否為誤鎖,則須填寫複查同意書,然該份同意 書須先承認涉嫌使用非法程式,且須放棄法律訴追權利, 明顯違反公平利益原則。而原告於99年11月22日去電表示 同意授權被告複查原告帳號之權利,但客服人員回覆「不 符合公司規定之複查格式,無法複查。僅會將客戶意見反 應給公司」。原告於99年11月25日再次去電查詢,得到回 覆仍是「該帳號使用非法程式,如要複查,須傳真該公司 規定之複查同意書」。嗣原告於99年11月26日親赴被告吉 恩立公司要求出示原告使用非法程式之證據,並依雙方訂 定服務合約書第17條要求申調遊戲歷程,但被告客服人員 以公司規範為由拒絕提供遊戲歷程,另告知原告遭停權原 因係「在99年11月21日12時53分46秒系統偵測到原告帳號 人物在1 秒內刪除4 樣道具」,原告即表示在網路速度不 穩或其他因素都可能出現相同情形,並一再反應不曾使用 非法程式,亦無法接受如此薄弱理由將原告帳號停權,要 求被告道歉,並返還原告帳號及損失之遊戲時數,惟被告 拒絕。故被告吉恩立公司單方面做出不利原告之處置,此 種行徑已有明顯侵權、違約之事實,其並於網站公告原告 不實指控,使得原告名譽及身心受到極大損害,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88條及第195條規定,對被告提起求償及回 復名譽。
(二)原告並未使用外掛程式:




1、查被告僅由系統偵測「1 秒丟棄4 樣道具」即判定原告使 用外掛程式,但除了使用外掛程式以外,網路傳輸擁擠、 不正常當機、防毒軟體排斥、該稽核軟體設定基準不足等 等因素均可能造成上開現象。而外掛程式乃在於應用程式 代替人工,然被告所提供唯一證據「在99年11月21日12時 53分46秒時刪除4 樣道具」僅1 秒,並無連貫性,亦違反 使用外掛程式之常理。又使用外掛人士乃以程式代替人工 以獲報酬,其以營利為目的,然其未必會使用真實身分申 請帳號,且其道具必會於短時間出清,惟原告從申請帳號 、付費及使用該遊戲一切依合約進行,帳號中人物皆是真 實真人操作遊戲,亦無大量出售道具之現象。
2、再查,由於遊戲歷程紀錄是包括客戶端及伺服器端,則影 響遊戲歷程異常因素也必須依此部分加以判斷: ⑴客戶端問題,例如外掛程式:
被告指稱係外掛程式造成遊戲歷程異常,惟欲達成上開原 因須「要確實有這個外掛程式存在」及「使用該外掛程式 確實會影響遊戲歷程」。然遊戲歷程及各項資訊僅遊戲公 司才有,消費者無法取得遊戲公司資料,則舉證責任若歸 屬原告,則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故應由遊戲公司就原告確 實有使用外掛程式負舉證責任。而被告指原告使用外掛程 式進行遊戲是變態且對己有利之事實,亦應由被告負舉證 之責。又被告迄未提出所謂「原告用來影響遊戲歷程之外 掛程式」之證據,亦無從證明是外掛程式影響了遊戲歷程 紀錄。退萬步言,就算外掛程式會影響遊戲歷程紀錄,被 告無法證明在遊戲歷程異常當時有外掛程式之存在。 ⑵伺服器端問題:
伺服器端本身若有異常(即無法正確收到指令,或回覆客 戶端正確指令),記錄一切之遊戲歷程當然亦有異常。而 網路傳輸擁擠會造成封包異常、遺失,封包異常、遺失會 造成伺服器端系統異常當機,則原告正常使用遊戲,也會 因伺服端本身異常,無主動偵測、辨識及判斷之遊戲歷程 又將之忠實紀錄,嗣後便出現一份紀錄異常之遊戲歷程。 故網路傳輸擁擠會造成遊戲歷程異常,益徵被告所述「沒 有其他因素會影響遊戲歷程紀錄」主張,顯非真實。 ⑶遊戲歷程本身是否正確:
被告使用系統偵測外掛,將使用外掛玩家處以永久停權處 置,許多玩家遭受永久停權處置後申請複查卻拿回帳號。 若使用外掛是永久停權,則被告返還帳號足證玩家並未使 用外掛程式,顯見被告系統偵測並非完全正確。(三)聲明:1.被告應在吉恩立公司永恆紀元官方網站中之「系



統公告」刊登道歉文,並除去原告於被告網站「罪惡之塔 」之黑名單,以回復原告名譽損害;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吉恩立公司應返還 原告99年11月21日前,在被告吉恩立公司永恆紀元使用之 帳號、虛擬裝備道具及原有使用權利。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系爭「leean0000000」帳號確有違反約定使用外掛程式之 情形:
1、查系爭「AION永恆紀元」網路遊戲係以3D立體方式進行, 使用者可於遊戲中選擇扮演「天族」或「魔族」,兩大種 族彼此對立,可於遊戲中互相攻擊敵對種族,藉由擊倒敵 對陣營玩家以累積功勳,可換取遊戲中道具及提升角色能 力等,消費者必須透過滑鼠點選視窗中之圖示以完成遊戲 之各項操作。然被告發現原告於99年11月21日之遊戲歷程 中,竟於12點53分46秒時,於同一秒出現4 筆刪除遊戲中 道具之情形,由於遊戲中刪除道具,需利用滑鼠點選各該 道具以進行刪除之動作,僅以人力操作,顯然不可能於1 秒內完成刪除4 筆道具之動作,原告係以使用外掛程式竄 改客戶端程式,方能達成於1 秒鐘內刪除4 筆遊戲道具之 結果,被告依系爭遊戲「線上遊戲服務使用者合約書」第 28條第3 項第2 款之約定終止契約並無不法,原告請求顯 無理由。
2、次查,原告於99年11月21日12點53分07秒使用遊戲中傳送 功能後,隨即開始於遊戲中之地圖進行傳送,傳送路徑如 附圖箭頭所示。原告於同1秒同時刪除4筆道具所顯示之坐 標位置「2405/620/491」、「2459/491/443」、「2506/4 11/407」及「2526/341/396」則分別標示於附圖上A 、B 、C、D四點位置。而依遊戲正常設定,自A點飛行傳送至D 點共需時8秒鐘,然原告竟能於1秒鐘內即完成A至D點之移 動,並同時刪除4筆道具,顯係使用外掛程式,否則不可 能達到遊戲設定以外之功能。又遊戲歷程僅單純紀錄使用 者所下達之指令及功能,僅具被動記錄功能,並無主動偵 測、辨識或判斷之功能。易言之,遊戲使用者若未進行任 何動作,遊戲歷程即無法紀錄任何資料,反之,遊戲者若 執行遊戲中動作或功能時,遊戲歷程即會忠實將消費者傳 輸之資料內容記錄下來。因此,果若消費者使用外掛程式 而超出遊戲原始設定之功能時,即會造成遊戲歷程之異常 。由於遊戲歷程僅具單純之紀錄功能,內容異常之原因, 係因消費者傳出了異常之資料內容所致,足證消費者使用



外掛程式。然原告竟主張由於遊戲歷程異常,導致遊戲歷 程不足採信,顯係倒果為因,洵不足採。
3、又查,原告既對被告所提出之遊戲歷程不爭執,亦不爭執 遊戲正常設定下不可能1秒鐘刪除4筆道具,僅爭執該遊戲 歷程係因使用外掛以外之因素導致異常,其並未使用外掛 ,並舉出4種導致異常之其他可能因素,自應由原告就此 有利於己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所主張之網路傳 輸擁擠,僅會造成封包之遲延或遺失,並不會造成已發出 封包內容之變更。惟遊戲歷程僅為單純的紀錄遊戲使用者 所傳遞來之封包資料,因此,果若原告並未使用外掛程式 ,亦係在正常時間內分次刪除4筆道具,縱因網路傳輸擁 擠導致4筆封包資料遲到,亦會呈現出4個刪除時間不同之 封包,而非4個封包所顯示之刪除時間均相同,況原告亦 未舉證刪除道具當時有發生所謂網路傳輸擁擠之情形。又 原告於發生歷程異常後,仍持續進行遊戲7小時,至當日 17時04分22秒為止,並未因不正常當機導致離開遊戲,顯 見原告所主張不正常當機與本件無關。另原告僅提出其推 測防毒軟體排斥、稽核體設計基準不足等因素導致異常之 可能,並未舉證證明上開因素可能導致遊戲歷程之異常, 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二)則查,系爭帳號確有使用外掛程式進行遊戲,被告依遊戲 服務合約書之約定終止契約,並無故意過失,亦未致原告 等之名譽權發生任何損害,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及回復帳 號使用權顯無理由。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名譽權受有損害 ,原告主張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金額50,000元,亦屬過 高,懇請鈞院依職權酌減。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公司代理永恆紀元線上付費會員,於 99 年11月21日下午5點在線上進行遊戲時,發現被告於遊戲 頻道廣播原告因使用非法程式停權,而後隨即斷線,其後被 告並以公司規範為由拒絕提供遊戲歷程,另告知原告遭停權 原因係「在99年11月21日12時53分46秒系統偵測到原告帳號 人物在1秒內刪除4樣道具」等情,業據提出吉恩立數位科技 公司遊戲帳號複查同意書、遊戲帳號複查同意書、「AION永 恆紀元」線上遊戲服務使用者合約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被 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四、再原告主張並未使用外掛程式,惟被告將原告帳號停權,經 原告要求被告道歉,並返還原告帳號及損失之遊戲時數,惟 被告拒絕,故被告單方面做出不利原告之處置,此種行徑已 有明顯侵權、違約之事實,被告並於網站公告原告不實指控



,使得原告名譽及身心受到極大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88條及第195條規定,對被告提起求償及回復名譽等語, 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在進行 系爭線上遊戲時,是否違反被告司訂立之遊戲規章,而使用 外掛程式?被告得否終止原告使用系爭線上遊戲權利?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回復名譽有無理由?茲分別敘述如下。(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 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固定有明文,惟必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 參照)。是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及不法侵害 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侵權 行為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前詞置辯,則揆諸 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先就被告有侵權行為,因而致其受有 損害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僅由系統偵測「1秒丟棄4樣道具」即判定 原告使用外掛程式,惟除使用外掛程式以外,網路傳輸擁 擠、不正常當機、防毒軟體排斥、該稽核軟體設定基準不 足等等因素均可能造成上開現象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是自應由原告就其確未使用外掛程式負舉證責任。則查 ,原告在99年11月21日之遊戲歷程中,於12點53分46秒時 ,有同一秒出現4筆刪除遊戲中道具之情形,有被告所提 之遊戲歷程紀錄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至82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查,原告於同1秒同時刪除4 筆道具所顯示之坐標位置為「2405/620/491」、「2459/4 91 /443」、「25 06/411/407」及「2526/34 1/396」四 點位置,有被告所提之附圖1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5 頁),而依遊戲正常設定,自該附圖A點飛行傳送至D點共 需時8秒鐘,然原告於1秒鐘內即完成A點至D點之移動,並 同時刪除4筆道具,此自與一般遊戲之歷程相違,而原告 就其確未使用外掛程式,僅主張「1秒丟棄4樣道具」之情 形,除使用外掛程式以外,網路傳輸擁擠、不正常當機、



防毒軟體排斥、該稽核軟體設定基準不足等等因素均可能 造成上開現象等語,惟未據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是其前開主張已非無疑,況原告所主張之網路傳輸擁擠, 應僅會造成刪除道具之結果有遲延或遺失之情形,應不會 造成已發出刪除內容之變更,而原告上述4個道具所顯示 之刪除時間均相同,原告亦未舉證刪除道具當時有發生所 謂網路傳輸擁擠之情形,且原告於發生歷程異常後,仍持 續進行遊戲7小時,至當日17時04分22秒為止,未因不正 常當機導致離開遊戲,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且原告僅提 出其推測防毒軟體排斥、稽核體設計基準不足等因素導致 異常之可能,並未舉證證明上開因素確係導致其1秒丟棄4 樣道具之遊戲歷程之異常,本院綜參上開各情,因認被告 判斷原告係使用外掛程式進行遊戲,核與常情並無違背, 則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說,其主張尚難採信。
(三)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 為並無不法,縱造成他人權利受損,亦無負賠償責任可言 ,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規定至明。查原告係被告吉恩立公司代理系爭線上遊戲之 會員,於加入系爭線上遊戲之會員前,同意遵守吉恩立公 司訂立之遊戲管理規章、規則,並與該公司訂定合約書, 此為兩造未爭執之事實。而查,上揭合約書第1條明白揭 示:「甲方(即會員)瞭解一旦甲方按下「我同意」之按 鍵,即表示甲方已經詳細審閱並瞭解本合約書的所有條款 達三日以上,並願意遵守本合約書與本秀相關遊戲管理規 章、規則」、第28條並載明:「甲方有下列重大情事者, 乙方(即被告)得於通知甲方後,立即終止本契約之一部 或全部:‧‧‧二、以利用外掛程式、病毒程式漏洞或其 他違反公平合理之方式進行遊戲‧‧‧」,此觀卷附兩造 不爭執之上揭合約書條款自明(見本院卷第66、71、72頁 ),本件原告既註冊加入為被告吉恩立公司代理系爭線上 遊戲之會員,自係同意遵照被告吉恩立公司訂立之系爭線 上遊戲規章規定,不得使用非吉恩立公司提供之程式進行 遊戲,惟原告對其確未於前開所示時間使用外掛程式進行 遊戲乙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如上述,被告吉恩立 公司依合約書第28條第3項第2款之約定終止契約,及在網 路上公告原告之上開違規事項,既係本於上揭合約之約定 ,其所為行為即無不法可言,是依首開說明,縱因此造成 原告之權利受損,尚難令被告負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其確未於前開所示時間使用外掛程式



進行遊戲乙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吉恩立公司依合 約書第28條第3項第2款之約定終止契約,及在網路上公告原 告之上開違規事項,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或權利可言, 難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民 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5條之規定,求為:1.被告應在 吉恩立公司永恆紀元官方網站中之「系統公告」刊登道歉文 ,並除去原告於被告網站「罪惡之塔」之黑名單,以回復原 告名譽損害;2.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吉恩 立公司應返還原告99年11月21日前,在被告吉恩立公司永恆 紀元使用之帳號、虛擬裝備道具及原有使用權利,均無理由 ,應俱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與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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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吉恩立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