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5號
原 告 劉清龍
被 告 劉權德
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
被 告 劉義安
劉聰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劉德久申報權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00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祭祀公業劉德久供奉所在地在新北市○○區○○ 路350 巷21弄7 號5 樓,由各房分之代表或派下員供奉祭拜 多年,由於未辦理派下證明,暫依善良風俗習慣,由臨選管 理人原告與訴外人劉秋金管理。而祭祀公業劉德久派下全員 證明於民國83年1 月18日申請時,因文件資料欠缺遭駁回, 迄今仍無辦理派下員核發證明。99年5 月28日原告再向新北 市新店區公所(下稱新店區公所)申請,經新店區公所以99 年5 月28日北縣店民字第0990026457號函覆稱本件另有被告 等人提出申報,若協調不成,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於1 個月內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而查祭祀公業劉德 久早於光復前由第九世劉漢河、劉漢湖、劉漢沅、劉漢溪之 後代子孫,依劉氏家譜之記載與光復後之子孫戶籍謄本記載 ,而作成之系統表之認證為派下員。原告申請祭祀公業劉德 久之派下員,系統表內有列入被告劉義安(早期申請是以其 父劉金塗)、劉聰火(早期申請是以劉萬來),因年事已久 ,其派下員有死亡之人,乃拖延至今無法辦理。至於被告劉 權德與家譜和無戶籍資料,無法與系統表連結,而無法確認 其派下員為最主因而礙於辦理。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確 認原告為祭祀公業劉德久向新北市新店區公所申報發給祭祀 公業劉德久派下證明等之申報權人。
二、被告劉義安則抗辯:
㈠本件依新店區公所98年4 月20日北縣店民字第0980019298號 函示,因新北市土城區公所98年3 月31日北縣土民字第0980 011193號函覆查無祭祀公業劉德久之申報資料,故祭祀公業 劉德久應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程序辦理申報,故本件祭祀公 業劉德久應重新辦理申報,而原告欲任祭祀公業劉德久之申 報人,自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條規 定,獲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否則新店區公所自得限原告於
3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後仍不符者,即駁回申報。 查原告於82年間或曾受派下員推舉為申報人,但未依台灣省 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申報,而當時派下員於今多凋零老去 ,派下現員人數因此增加不少,原告如執82年間之推舉書向 新店區公所辦理祭祀公業劉德久申報,自與法未合,且該份 推舉書不確實,因其上很多簽名筆跡相同,且其中被告劉義 安之父親劉金塗之簽名並不是劉金塗之字跡,劉天秀則並不 識字,故被告對該推舉書之真正有爭執。另原告申報之派下 員名冊,有些只是親族,並不是派下員。因此原告本件確認 之訴並無理由。
㈡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劉聰火則抗辯:
㈠本件依新店區公所98年4 月20日北縣店民字第0980019298號 函示,因新北市土城區公所98年3 月31日北縣土民字第0980 011193號函覆查無祭祀公業劉德久之申報資料,故祭祀公業 劉德久應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程序辦理申報,故本件祭祀公 業劉德久應重新辦理申報,而原告欲任祭祀公業劉德久之申 報人,自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條規 定,獲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否則新店區公所自得限原告於 3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後仍不符者,即駁回申報。 查原告於82年間或曾受派下員推舉為申報人,但未依台灣省 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申報,且經新店區公所要求補送印鑑 證明以憑核對,並在族譜加註與正本相符字樣並加蓋印鑑章 ,系統表如有不實,由申報人自行負責切結。但申報人劉讓 德因未予補正,遭新店區公所駁回。而當時派下員於今多凋 零老去,派下現員人數因此增加不少,原告如執82年間之推 舉書向新店區公所辦理祭祀公業劉德久申報,自與法未合。 ㈡16年來扣押很多戶籍資料,是被告劉聰火之父親劉萬來生前 遺留下來。68年間,劉萬來曾受管理人劉樉之螟蛉子劉傳旺 所託,擔任過祭祀公業劉德久之申報人,當年是以21名派下 全員證明書為申請依據。當時因差2 個印章,申報作業胎死 腹中。75年10月劉萬來亡故,從此當年21名派下全員全部凋 零老去,82年再輾轉移交原告接手承辦,從此祭祀公業劉德 久進入黑暗期,16年來一直拒不申報派下員繼承,又不檢還 相關資料給有熱心之派下員向公所申報,又把祭祀公業農地 滅失又蓋鐵皮屋非法出租他人,每年租金新台幣(下同)34 0 萬元達7 年之久,租金2,380 元。租金不入公帳,占為己 有。如今又不顧83年當時派下員於今多凋零老去,人數因此 增加不少,不合法的管理人選任書派下員不變動?只變動管 理人?98年3 月12日原告又向公所申報時,連公所承辦人都
覺得奇怪,自於法不合。
㈢原告以劉氏家譜排列系統表派下現員216 人。又查被告劉權 德為謀奪祀產,僅以祭祀公業歷任管理人: 第一任劉科,第 二任劉光義、劉樉、劉光炎、劉錫坤。第三任劉天生、劉來 旺計7 位歷任管理人後代子孫派下現員21人。系統表卻只有 19人(含劉科系有養女劉麵1 人。為何尚未經派下全體同意 ,卻具有派下權?)且推舉書並沒有劉麵本人推舉被告劉權 德當申報人。由此可見只要被告劉德權高興即有派下權,別 人祖先不在其編列系統內都不具派下權,足見被告劉權德心 態可議?祭祀公業不得由管理人單獨繼承,即此已違反民法 第828 條第829 條之規定。上開二人所編造祭祀公業劉德久 派下現員名冊與系統表均非屬實,被告提出爭執。 ㈣祭祀公業劉德久現行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人登記名稱為「祭 祀公業劉德久」管理人為劉天生、劉來旺等二人,並訂有37 5 租約。有租約即是已清理之祭祀公業,時間點37年。查現 行土地登記謄本非登記「劉德久公」,並非劉德久後代子孫 都具有派下權。因祭祀公業之祀產並非自然人之遺產,派下 權之繼承不同於一般遺產之繼承。依據台灣民事調查報告: 祭祀公業是祖先分配財產之際抽出自己一部份財產,所另組 一團體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所設立之獨立財產。「劉德久 」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故凡非公業之設立或享有該設立 人派下權之繼承,縱為享祀人之後裔,亦無派下權可言;故 原告依據劉氏家譜編造系統表繼承,又查被告劉權德僅以祭 祀公業管理人單獨非法繼承。二位申報內容,自與法無據亦 屬無由。
㈤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劉權德則抗辯:
㈠被告劉權德為祭祀公業劉德久之派下員之一,祭祀公業劉德 久現因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之管理人劉來旺、劉天生已死亡 ,致管理產生缺失。經查被告劉權德為劉來旺之子,為清理 地籍及管理土地產業、祭祀事宜之便利起見,爰重新依據祭 祀公業條例第32、33、35條之規定,由派下現員推舉現管理 者即被告劉權德為申報人,故被告劉權德為祭祀公業劉德久 正統派下員並申報權人無疑。
㈡又依祭祀公業條例第6 條第2 項規定,足見祭祀公業申報人 需具備派下員資格。經查原告父親劉金鎮為劉曹氏旦之私生 子,而劉曹氏旦之父親為李尚經,母親為林氏善,足見劉曹 氏旦並非劉姓派下員之子女,僅因嫁與劉清基而冠夫姓,故 劉金鎮既為劉曹氏旦與不詳男子所育私生子,並非派下員之 子孫,自無派下員之資格,則劉金鎮子孫即原告自亦無權繼
受派下員身分。故原告既無派下權,即無申報權利。又原告 提出之戶籍資料,劉金鎮之父親欄為空白,無法證明劉金鎮 為劉石旺之子。
㈢原告祭拜祭祀公業劉德久之地址,並非祭祀公業劉德久祭祀 地點,被告正統之祭祀祭祀公業劉德久之地點,設立時設於 台北廳擺接堡南仔庄92番地,現設於新北市○○區○○路52 8 巷4 弄2 號之4 內,採每年春、秋2 季之祭祀方式,設立 時財產及有關祭祀事宜,設立時由設立人子孫之一劉科代表 管理,其後由劉光義、劉錫坤、劉樉、劉光炎等4 人接續輪 流管理,台灣光復後,由劉天生、劉來旺等2 人管理,現土 地登記簿之管理人劉天生、劉來旺已死亡,其後並未再選任 管理人向政府機關報備,而是由設立人子孫之派下員即原管 理人劉來旺之子,即被告劉權德管理至今。今依政府土地清 理條例將設立之子孫(即管理人)依名冊及系統表申報,此 有祭祀公業劉德久推舉書、派下員全員系統表、派下員現員 名冊可證。
㈣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按96年12月12日公布,97年7 月1 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 其第6 條第1 、2 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 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 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 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公所 )辦理申報。」、「前項祭祀公業無管理人、管理人行方不 明或管理人拒不申報者,得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 一人辦理申報。」;第8 條第1 、2 項規定:「第六條之祭 祀公業,其管理人或派下員申報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 列文件:推舉書。但管理人申報者,免附。沿革。不 動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全員戶 籍謄本。派下現員名冊。原始規約。但無原始規約者, 免附。」、「前項第五款派下全員戶籍謄本,指戶籍登記開 始實施後,至申報時全體派下員之戶籍謄本。但經戶政機關 查明無該派下員戶籍資料者,免附。」;第10條第1 、2 項 規定:「公所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書 面審查;其有不符者,應通知申報人於三十日內補正;屆期 不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者,駁回其申報。」、「同一祭祀公 業有二人以上申報者,公所應通知當事人於三個月內協調以 一人申報,屆期協調不成者,由公所通知當事人於一個月內 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並陳報公所,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 理;屆期未起訴者,均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等4 人,前均以祭祀公業劉德久派下員之身分,分
別依前開祭祀公業條例第6 條第2 項之規定向新店區公所辦 理申報,經新店區公所依前開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 定,以99年9 月7 日北縣店民字第0990043342號函通知兩造 於1 個月內提起確認之訴,有上開函文影本附卷可稽﹝見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346號卷(下稱北院卷)第23 頁﹞,而原告於1 個月內之99年9 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有 起訴狀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收狀戳可稽,未逾1 個月之期限 ,於法即無不合,核先敘明。
七、原告主張:祭祀公業劉德久原管理人皆已過世,現並無管理 人一節,為被告劉義安、劉聰火所是認(見本院卷㈠第161 頁),被告劉權德雖辯稱:其為祭祀公業劉德久之管理人云 云,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自不足採。故祭祀公業劉德久現 並無管理人,應堪認定。因此,依前開祭祀公業條例第6 條 第2 項規定,欲辦理祭祀公業劉德久之申報,即應由派下現 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一人為之。原告既主張其為有申報權 之人,則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為:㈠原告是否為祭祀公業劉 德久之派下員?㈡原告向新店區公所辦理申報是否已得派下 現員過半數推舉?茲分述如下:
㈠就原告是否為祭祀公業劉德久之派下員部分: ⒈按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1 至3 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 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 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派 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 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 派下員。」、「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亦得為派下員: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 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 上同意通過。」。查祭祀公業劉德久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 即已存在,此由該祭祀公業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登記日期為 36年7 月1 日,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劉德久可證(見本院卷 ㈠第114 至116 頁土地登記謄本影本4 份)。又該祭祀公業 並無規約,此為兩造共同之主張(見本院卷㈠第161 頁反面 ),是關於其派下員之認定,自應依上開規定為之。 ⒉原告主張:其父親為劉金鎮,劉金鎮雖為劉曹氏旦之私生子 ,但依劉金鎮之戶籍資料顯示劉金鎮與派下員劉石旺同戶籍 ,且為「次男」,劉石旺雖未與劉曹氏旦結婚,但其二人生 有「長男」劉金土,亦為非婚生子女,可證「次男」劉金鎮 之生父為劉石旺,因此劉金鎮為派下員,原告亦為派下員等 語。惟查:劉石旺為祭祀公業劉德久之派下員,及原告之生 父為劉金鎮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劉石旺之戶
籍謄本影本附卷可稽,可信為真(見本院訴字卷㈠第62、19 9 、201 頁)。然依劉金鎮前與劉石旺同戶之戶籍謄本記載 ,劉金鎮之母親欄記載為「劉曹氏旦」,父親欄則為空白, 出生別欄原記載「私生子」,嗣改為「次男」,惟父親欄仍 為空白,有劉金鎮之戶籍謄本影本2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 字卷㈠第187 、188 頁)。故依該戶籍資料,並無法據以認 定劉金鎮戶籍資料之出生別欄由「私生子」改為「次男」之 原因為何。且依劉金鎮其後於「土城鄉○○路196 號」之戶 籍謄本,其父親欄仍載為「不詳」(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97 頁)。反觀劉石旺與劉曹氏旦所生非婚生長男「劉金土」, 其戶籍謄本之父親欄則明確記載為「劉石旺」(見本院訴字 卷㈠第187 頁)。因此劉金鎮如亦為劉曹氏旦與劉石旺所生 ,則何以未於戶籍資料記載其父親姓名?故上開戶籍資料均 不能證明劉金鎮之父親即為「劉石旺」。此外,原告未能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父親劉金鎮為祭祀公業劉德久之派下員, 則其主張其亦為祭祀公業劉德久之派下員,即難採信。 ㈡就原告向新店市公所辦理申報,是否已得派下現員過半數推 舉部分:
按祭祀公業條例係於96年12月12日公布,97年7 月1 日施行 ,依該條例第3 條第4 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 派下員: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其 分類如下:㈠派下全員: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自設立起 至目前止之全體派下員。㈡派下現員: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 法人目前仍存在之派下員。... 。」。因此,前開祭祀公業 條例第6 條第2 項所規定之「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自 係指申報當時該祭祀公業仍存在之派下員過半數推舉而言。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9年5 月28日向新店區公所辦理申報, 所提出之推舉書係82年間所製作之管理人推選書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161 頁),並提出管理人推選書暨簽章表影本1份 為證(見北院卷第8 至14頁)。然查:該份推選書係於祭祀 公業條例公布前之82年間所製作,其內容係記載:依據本祭 祀公業劉德久管理規約書第八條規定,同意推選原告、訴外 人劉秋金、劉木貴等3 人為祀公業劉德久之管理人等語,顯 然該份推選書並非屬祭祀公業劉德久之派下現員推舉原告依 該條例辦理申報之推舉書甚明。是原告執該份推選書作為其 已得祭祀公業劉德久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辦理申報之證明, 洵屬無據。再者,被告等均否認該份推選書之真正,原告一 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份推選書之真正,再則原告既自 承其非祭祀公業劉德久之管理人,兩造復均主張祭祀公業劉 德久並無規約(見本院卷㈠第161 頁反面),則該份推舉書
上開所謂依規約第八條規定推選原告等人為管理人之內容, 亦顯難認為真實。
八、從而,原告既不能證明其為祭祀公業劉德久之派下員,及其 已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辦理該祭祀公業之申報,則其依祭 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 其為祭祀公業劉德久向新店區公所申報發給祭祀公業劉德久 派下證明等之申報權人,自無理由,應予駁回。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