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簡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即 債權人 蔣惠珠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蔣松柏
代 理 人 陳金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4
月1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0 年度板聲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供擔保金之金額為新臺幣伍佰伍拾萬伍仟叁佰壹拾玖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原裁定係以抗告人之執行債權在停止執行 期間遲延受償之利息為計算標準,衡酌抗告人可能因此受有 之損害計為新臺幣(下同)350,200 元(計算式:2,060,00 0 元×6%×34÷12)。然抗告人前持相對人所簽發之面額31 ,441,000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系爭 本票所表彰之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致抗告人須另行支出龐大 訴訟費用,是審酌影響抗告人因停止執行,致無法運用系爭 本票所表彰之31,441,000元債權本金,及停止期間所遭受按 法定遲延利率即週年利率6%計算至少2 年10個月(即34個月 )之利息損失,加上因延後進行執行程序所可能遭受之債權 獲償風險等情,就相對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計算,單以停止 執行期間之遲延利息損失計算實不足堪彌補抗告人因停止執 行可能受有之損害。參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07 號民 事裁定要旨,原裁定實應就酌定之擔保金額,與倘如不當停 止執行抗告人可能因此遭受前揭損害之關聯詳為說明,否則 原裁定即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 金額總計為31,441,000元,非僅部分債權金額200 萬元範圍 而已,故至停止執行之日止未能及時受償之債權額應已達32 ,384,230元【計算式:本金31,441,000元+利息943,230 元 (自民國99年10月15日起至裁定停止之日即100 年4 月14日 止,計5 月又30天)】,以此計算抗告人之執行債權32,384 ,230元在停止執行期間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失即不應少於5,50 5,319.1 元(計算式:32,384,230元×6%×34個月÷12個月 ),惟原裁定准予供擔保之金額僅以350,200 元為已足,核
其據以計算之債權金額顯有違誤,所為之准予供擔保停止執 行之裁定即難認合法,爰提起抗告,請求鈞院准予廢棄原裁 定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 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 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 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 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 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 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 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 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 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法院就停止執行,致債權人所受損害,命債務人供 擔保,其金額若干始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之範圍,雖非當 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 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8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前於100 年2 月15日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49 05號民事裁定,即准許「相對人於95年11月15日簽發本票內 載憑票交付聲請人31,441,000元,及自99年10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得為執行名義」之本 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不動 產,其起初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該裁定中200 萬元部 分,本院民事執行處旋於100 年2 月21日囑託新北市中和地 政事務所就相對人名下不動產為查封登記完竣;嗣抗告人於 100 年3 月3 日具狀再向本院聲請追加執行其餘債權金額29 ,441,000元(即上開裁定主文所示金額31,441,000元與抗告 人前向本院聲請執行之部分金額200 萬元之差),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准予追加執行在案。其後,相對人於100 年3 月29 日向本院陳報其業於99年12月10日向本院板橋簡易庭提起確 認系爭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即本院99年度板簡字第22 59號),並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等情,此經本院調閱100 年 度司執字第14531 號卷、100 年度板聲字第32號卷查核屬實 ,有抗告人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陳報狀及所檢附之系爭 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00 年2 月21日本院輔100 司執松 字第14531 號執行命令、100 年2 月21日新北市中和地政事
務所新北中地登字第1000002593號函、民事聲請追加執行狀 附於上開執行卷宗可稽,並有相對人之民事停止強制執行聲 請狀、民事起訴狀及郵政掛號收件回執、本院板橋簡易庭通 知書附於上開板聲卷宗可憑,是本件相對人以其提起確認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揆諸前 揭非訟事件法之規定並無不合。惟抗告人聲請執行及追加執 行之債權金額為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票載金額31,441,000元 及其遲延利息,且系爭本票載明「憑票准於99年10月15日支 付31,441,000元」等語,則本件自停止執行時起至相對人所 提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時止,抗告人未能 即時受償債權金額應為32,384,230元【計算式:本金31,441 ,000元+利息943,230 元(自99年10月15日起至原裁定停止 執行之裁定日即100 年4 月14日止,計6 個月,以年息6%計 算)之和】。準此,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民事簡易程序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月 、2 年,共計2 年10月(按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為 民事簡易程序事件,且對於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 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數額者,當事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故以第一、二 審審判案件之期限推估上開訴訟裁判確定之期限),據此預 估本件相對人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本案訴訟獲准 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抗告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為2 年10月, 故抗告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5,505,319 元(計算式:32,384,230元×6%÷12×34月=5,505,319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此為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致 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酌定本件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 為5,505,319 元,以維兩造當事人之權益。四、綜上所述,原審以350,200 元作為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尚 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抗告意旨 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停止執行之部分,核與前揭非訟事件法 第195 條第3 項之規定有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92 條、第 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黎文德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瀅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