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字,100年度,292號
PCDV,100,監,292,2011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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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黃倉基
      鄭秀娥
關 係 人 黃仲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黃仲隆(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黃元塏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黃倉基鄭秀娥黃元塏之父 母,黃元塏民國95年間因遭遇車禍,受有顱骨骨折、顏面骨 骨折、硬腦膜外出血之傷害,呈現重度植物人之狀態,無能 力處理自己之事務,業經鈞院以95年度禁字385 號民事裁定 宣告其為禁治產人,而聲請人為其父母,依法係其法定監護 人。茲聲請人自事故發生至今,每月為黃元塏支出之醫療費 用及看護費用金額龐大,已達難以負擔之程度,聲請人有為 黃元塏之利益處分其不動產,以維持其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 之必要。惟因黃元塏尚未經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致聲請人無法處分其不動產,現黃元塏之親屬共同推舉其 弟黃仲隆為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法聲請裁定黃仲 隆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 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 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定有明文,上開 依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於98年11月 23日施行。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 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 據,供法院斟酌,修正後之民法第1111條復有明文。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5年 度禁字385 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 件、親屬會議記錄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黃仲隆黃元塏之胞



弟,黃仲隆亦同意擔任此一職務,揆諸上開規定意旨,聲請 人聲請指定黃仲隆黃元塏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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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