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字,100年度,30號
PCDV,100,消債聲,30,2011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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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楊雯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雯婷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本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 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 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 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 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 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 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復為本條例第134 條所明定。又按消費 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 嫁予債權人負擔,而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 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 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 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 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 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再者,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 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 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 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 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本 條例第134 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楊雯婷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 於民國98年5 月20日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177 號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始終未能依本條例第59 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復因債務人提出之



更生方案並非公允,經本院於100 年2 月9 日以100 年度消 債清字第8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等情 ,已據本院核閱前開更生及清算程序卷宗無訛。嗣終結清算 程序部分未據債權人抗告而確定,本院依本條例第136 條規 定分別發函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應否裁定債務人免責陳 述意見,函文已於100 年5 月2 日合法寄存送達於債務人, 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務人迄未表示任何意見;債權 人則均以債務人有本條例第133 條或134 條第4 款所定之不 免責事由,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
三、本件已據各債權金融容機構提出之債務人之貸款紀錄或信用 卡、現金卡消費明細,內容如下:
㈠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使用信用卡消費,金額較高且顯非生活必要者,有96 年1月31日於好樂迪錦州店消費6,384元、96年2月11日於衣 蝶S館消費2,520元、96年2月13日於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 公司消費12,828元、96年3月3日於安星有限公司消費3,770 元、96年3月9日於台灣大哥大中和消費2,239元、96年3月18 日於喜滿客京華影城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800元、96年3月18 日遠傳網路門市消費1,624元、96年3月22日於遠傳網路門市 消費1,543元、96年4月6日於台萬大哥大中和消費1,288元、 96年4月24日於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消費3,293元、96年 5月8日於衣蝶台北館消費2,400元、96年5月14日於視界眼鏡 林泉店消費24,000元、96年6月22日於台灣大哥大中和消費 1,809元、96年6月23日於三商和民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463 元、96年6月28日於台灣大哥大中和消費2,606元等。債務人 並以信用卡貸款(活用雙享金),於95年5月5日借貸50,000 元、95年9月5日借貸103,000元、96年1月26 日借貸50,000 元、96年5月23日借貸33,000元。
㈡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使用信用卡消費,金額較高且顯非生活必要者,有93 年2月24日於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641元、93年3月2 日於於好樂迪KTV通化消費1,872元、95年4月7日於富邦MOMO 消費1,470元、96年5月14日於視界眼鏡林泉店消費29,000元 等。債務人並使用信用卡預借現金,於93年3月10日提領10, 000元、93年9月12日提領20,000元。 ㈢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使用信用卡消費,金額較高且顯非生活必要者,有95 年1月8日於合駿汽車材料行消費13,200元、95年3月20日於 冠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110元、95年3月28日於冠華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110元、96年5月14日於家福股份有限



公司鳳山店消費38,000元、96年5月15於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鳳山店消費27,636元等。債務人另使信用卡貸款(現金貸款 B計畫),於94年9月間借貸100,000元,於94年10月11日並 以預借現金之方式提領50,000元。
㈣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使用信用卡消費,金額較高且顯非生活必要者,有96 年5月16日於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店消費19,000元、96年5 月17日於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店消費19,992元等。 ㈤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於95年1月16日以信用貸款之方式借貸300,000元。 ㈥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債務人於96年5月14日在視界眼鏡林泉店消費51,000元。四、經查:
㈠依前開債務人之消費明細資料所示,債務人於93年3月至96 年5月間使用各債權銀行之信用卡貸款,金額合計皆達數萬 至十萬元,於95年1月16日並申貸高額信用貸款300,000元, 債務人於此期間所累積之信用貸款負債,明顯已逾其收入狀 況及還款能力,與一般日常生活所需並不相當,已有不當擴 張信用之情形。況債務人於此期間使用各債權金融機構之信 用卡,仍有百貨公司、汽車用品、餐飲、電信等明細紀錄所 示之高額消費,並非日常生活所必要,亦足證債務人未衡量 自身是否仍有充分之償債能力,而於負債持續累積之情形下 ,持續有浪費行為,其未撙節開銷,據實控制支出,避免不 必要之花費以降低負債,反其任令債務增加至難以負擔而終 致不能清償,已堪認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導致負擔過重 之債務。
㈡另債務人以信用卡於96年5月14日在視界眼鏡林泉店重覆消 費兩次,金額分別為29,000元及51,000元。同年月16日及17 日於又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店重覆消費19,000元及19,9 92元。上述消費係於債務人債務持續累積之情況下所為,消 費金額已逾債務人經濟能力所得負擔,消費地點又非屬債務 人所必須,且於短時間內在同一處所重覆簽帳,更與一般信 用卡消費之模式不符,本院認上開消費衍生之撥款,實有挪 移作變換現金作或投機為其他不當利用之疑慮,具不當獲取 銀行授信及惡意擴張債務之高道德風險,核其所為,已違反 誠實信用之原則,其有意增加負擔而使多數債權人無端受害 之行為,可認於於清算開始之原因有可歸責性,亦難謂有免 責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本條例第134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顯 足認債務人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



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事由存在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債務人尚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六、本院雖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然債務人目前正值壯年,並有固 定之工作可獲取薪資以償還債務,債務人應於其還款能力下 ,盡力履行債務以保障普通債權人之權益,俾於符合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得為免責裁定之要件後,另為免責之聲請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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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喜滿客京華影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