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張聰忠
即 債務人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榮生
代 理 人 王怡潔
相 對 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明源
代 理 人 許紜蓁
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一年二個月(即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起至民國一百年九月止,共一年二個月停止履行,自民國一百年十月起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 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 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 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經本院裁定認可確定在案,有准予認 可更生方案裁定在卷可佐。惟債務人主張:伊自民國99年7 月11日遭原任職之台灣航勤股份有限公司資遣後,迄今未能 找到工作而待業中,一時無法繳納款項,爰聲請鈞院裁定延 長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1 年2 個月(即自99年8 月起至 100 年9 月止暫停還款,自100 年10月起繼續履行。)等情 ,業據債務人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99年度扣繳憑單影本等為證,經本院審查結 果,應可認為真實,則依上說明,債務人聲請本院裁定延長 本件更生方案中之履行期限1 年2 個月,自屬有據。爰斟酌 債務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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