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宋正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20日內,補正及陳明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
定。
應補正及陳述之事項: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 (下同)374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
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34元計算,計算式:(10+1)
×34×10=3740元。
二、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規定提出台端債務人清冊(
如無債務人亦應註明為無)。
三、聲請人應具體說明未能按協商依約履行究係因何種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所致,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以列表方式
將近二年之內每個月支出之消費明細表,以列表的方式詳細
說明,包括舉債的原因及其金錢流向證明文件及財產顯然減
少或負擔過中的原因,次應說明為何如聲請狀所述有每月收
入扣除每月依協商條件應清償之金額有無法維持最低生活之
情形,卻仍答應此協商條件?並應附具理由詳述之。
四、協商成立後迄毀諾前,收入及支出有無增減或其他異動之情
事發生?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五、提出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記載每月負擔「
房租15000 元」及「生活開銷4000元」之相關證明文件及租
賃契約(本項不得僅以概括、籠統方式為之,應詳列具體項
目製成表冊並提出單據,上開金額勿重覆計算)。請說明名
下有無汽、機車?
六、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釋明聲請人
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應
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
2 項規定提出「更生方案」。附具「證明文件」詳述之。
七、提出聲請人本人自98年5 月至今「所有收入」之證明文件。
(如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並詳列來源製成
清楚之表冊,勿提出其上開年度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代替,若係受領現金,則請公司負責人出具證明
。)
八、提出聲請人本人、徐○○、羅○○、羅○○之99年度、98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新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是否有領取社會補助?若有,其領取期間及金額為若干?
並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九、提出聲請人本人、徐○○、羅○○、羅○○於各金融機構之
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
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所有保險單(含本人及
父母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
,並敘明各保險契約有效期限及每期保費金額、繳費時間,
並提出保險契約影本。
十、請提出所有扶養「義務人」之資料,及該等扶養義務人無扶
養能力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十一、陳報「聲請更生前2 年內(即自98年5 月27日起至100 年
5 月27日止)財產變動狀況(包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變動
;倘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並應詳為標明
不動產之地號、建號)」。
十二、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
十三、前配偶分擔家中必要出支、子女扶養、贍養費用若干。
十四、陳報曾否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受刑之宣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於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