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00年度,44號
PCDV,100,消債抗,44,2011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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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代 理 人 丁友蕙
相 對 人 楊啟明
代 理 人 黃富美
      黃俊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100 年3 月31日本院100 年度事聲字第45號第一審裁定
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主張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家 庭生活必要支出」,包含母親扶養費每月3,000元,然債務 人母親名下已有不動產,且每月領有勞保年金19,462元,無 受債務人扶養之需要。且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係以內政 部公告之99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9,462元為基 礎,已包含食品、衣著、房租、水電、家居管理、醫療保健 、交通通訊、娛樂教育及雜項支出,況債務人於財產及收入 狀況報告書中又自稱居住於母親住所,每月僅須負擔水電、 瓦斯費用2,971元,前開「家庭生活必要支出」3,000元,顯 然有重複列計之情,並非公允。復以債務人與配偶所育之三 名子女,分別出生於民國80年11月、83年3月及86年3月,均 將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屆齡成年,原審裁定雖認子女成年後 仍有繼續升學之可能,不能就子女成年後之扶養費用預為裁 減,惟此一不確定事項,已有害債權人債權之公平實現,且 子女成年後縱在學,仍得積極就業以分擔家用,長子畢業後 服兵役,更由國家供給所需而領有薪餉,皆得減輕債務人之 扶養義務,原裁定未就上情為考量,亦非公允。另原認可更 生方案之裁定,未載更生方案之首繳日期、各債權人每期應 受分配金額等事項,履行上將無所適從,亦應載明為妥。縱 上所陳,原更生方案經客觀考量債務人資力、清償能力及經 濟信用,實難謂已盡其最大之清償能事,尚有調整之必要, 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依該條例第1 條之規定,乃 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 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



經濟之發展,而更生聲請經准許後,其程序之遂行原以更生 方案為其重心,該方案之適否認可,自應依該條例之立法目 的而於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與債權人公平受償之保障間取 得衡平,以避免債務人因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 人負擔,或縱容投機不誠實之債務人奢侈浪費而予之算計濫 用更生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而於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下,依該條例第64條 之規定,除有該條第2 項所定情形外,法院如認更生方案之 條件公允者,即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是以如無該條例第63條第1 項或第64條第2 項情形,法院自應斟酌債務人之資力狀況、 積欠債務之緣由、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及是否有 浪費之情事、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有無特殊困難,及其所提更 生方案是否使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等情狀而為更生方案 條件是否為公允之審認,以維該條例立法目的之達成。次按 所謂最低生活費,係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 機關所公佈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定之,並至 少每3 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 查,社會求助法第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行政院內政部依前 開條文所公告臺北縣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計算基準雖已 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 保健費等消費性支出,然未包含上開調查統計項目外之必要 性消費及非消費支出,故債務人於更生方案中如表明特殊之 必要之支出,並提出適當之證明或依據,即不宜全然以上開 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為唯一審核標準。
三、經查:
㈠依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所載,債務人須與配偶共同分擔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而債務人之子女皆為在學之學生,與債務人共同生活,基本 生活費用當與一般成人不同,故參酌98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 免稅額每人82,000元,本院認債務人學齡子女之基本生活費 用以每人每月6,833元計算(82,000 /12 =6,833,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應屬適當。復查,債務人配偶於97年度之 收入計有208,800元,平均每月薪資約為17,400元,有其配 偶之97年度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可稽,債務人之配偶顯得與債務人共同分擔家庭費用 。則依經濟能力定債務人子女之扶養費用負擔比例,其配偶 每月薪資扣除個人最低生活費10,792元後,尚餘6,608元可 用以負擔子女扶養費用,所餘13,891元之子女扶養費自當由 債務人負擔。又債務人之母親雖無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然



因債務人之母已年長退休,債務人又借居住於其母住所以節 省房租開支,故債務人同意分擔母親之生活費用,乃為人情 之常而堪認屬實,債務人將其與母親約定分擔之每月3,000 元金額列為家庭生活支出,衡情尚屬合理。是以本件債務人 之每月收入34,285元,扣除以99年債務人自身之最低生活費 用10,792元、扶養費13,891元及家庭必要生活支出3,000元 ,每月約餘6,602元可供償還債務,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每月 願還款6,601元,足認已盡清償之能事,其更生方案應屬公 允、適當且可行。
㈡抗告人雖主張聲請人之子女於成年後,應得盡力就業已分擔 學費、生活費等其他開銷,惟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 ,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直系血親間相互間皆負 扶養之義務,並不以未成年為限。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 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 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 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 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債務人之未成子女現仍在就學中,其屆滿成年後是否 繼續升學雖屬不確定之事項,然本院審酌債務人已提出子女 就學於大專院校之學雜費單據,陳明子女有繼續升學之意願 ,應可預期債務人於未成年子女成年後仍須負擔一定扶養義 務。況且,如扣除子女成年後可能減少之扶養費而提高還款 金額,無異以非可預期之清償來源擬定更生方案,反有影響 更生方可行性之虞,對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無實益。故債務 人列舉子女成年後之扶養費用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 出,非全然無據,抗告意旨所為指摘,尚非可取。四、依前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每期可償還金額, 既堪認相當於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全部必要支出後,所剩餘額 ,即無抗告意旨所稱不合理之處,且揆諸前揭說明,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 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並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本院考量債權人與 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及社會公 益等因素後,亦認債務人之更生方並無明顯之浪費情事,從 而,原審裁定以債務人之更生方案非失公允,從而,認定本 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之處分,並無違誤。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審裁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 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



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張紫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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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